昨(5)日,泸县法院已审结一起计划生育重复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并判决撤销了被告泸县计划生育局于2004年1月11日作出的(2004)0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超生罚款 县上镇上都来了
原告任虎、李孟娟系夫妻,户籍均为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2000年12月到泸县辖区内的嘉明镇大同街村居住经商至今。2003年,二原告违规生育第二个子女,取名任家乐。计划生育局发现后即进行调查,2004年1月11日,计划生育局即以二原告违规生育时间为2003年10月7日,作出泸县计生征字(2004)0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征收二原告社会抚养费21000元。二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向复议机关举出白合镇计生办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的“载明二原告违规生育时间为2003年6月18日”的征收10000元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和2004年1月5日开具的6000元社会抚养费缴款票据予以抗辩。
2004年5月9日,泸县人民政府以二原告有两次违规生育行为,作出泸县府复决【200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
法院判决 费用不能再征收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生医学证明》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医学文书,即二原告的生育行为是在2003年6月18日。
白合镇计生办和被告均针对二原告的同一违法事实作出了征收决定,白合镇计生办作出在前,被告作出在后。被告在作出决定前,二原告已在户籍地实际缴纳了社会抚养费,根据相关规定,二原告即不应在其居住地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因此,被告作出的征收行为应属重复征收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张玉兰)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二款: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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