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8-9
记者:窦祖军嘉宾: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群
[案件回放]寿县农民陈玉为一起交通肇事赔偿案打了3年官司,经历了3次审判,最终将是非颠倒的案情纠正了过来,揪出了真正的车祸肇事者。陈玉所走的艰辛诉讼之路也带来许多令人深思之处。
2001年3月4日,寿县隐贤镇农民陈玉因本镇人赵德银租用他的皖N63623号面的车到六安购物,该车先由陈玉之子陈德根驾驶。上午9时许,该面的车在“隐太”路上由北向南行驶时,将骑自行车与其同向行驶左拐弯的农民戚如功撞倒在地。事发后,戚如功被送至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戚如功伤残经省高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踝骨伤残八级、骨盆骨折为十级。
2001年11月9日,伤者戚如功将被寿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该起事故责任人的陈玉、陈德根父子及租车人赵德银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费用高达94756.03元,已付28000元。
2002年年初,寿县法院开庭审理了戚如功诉陈玉、陈德根父子及租车人赵德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庭审中,被告陈玉、陈德根父子大呼“冤枉”,他们辩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是由租车人赵德银要求并无证驾驶的,应由赵德银承担赔偿责任。不过,被告人赵德银也当庭“喊冤”,否认曾驾驶过车辆,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该案,该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疑是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该《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德根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戚如功无责任。该县法院遂据此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德根应负全部责任,因陈德根是陈玉雇用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又系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依法应由车主陈玉负责赔偿。同时,县法院对被告陈德根提出肇事时车辆是由被告人赵德银驾驶的,应由赵德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
2002年元月28日,寿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陈玉赔偿原告戚如功医疗、误工等费用61388.23元(已付28000元);被告赵德银不承担赔偿责任等。
一审宣判后,陈玉表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随即以赵德银是本起事故的肇事者、直接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六安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同时,原告戚如功就赔偿数额等问题也向该市中院提起上诉。
六安市中级法院于2002年初对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上诉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并认为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认为上诉人陈玉称肇事车辆是由赵德银驾驶及赵德银曾威胁证人之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陈玉的车辆因交通肇事致人伤残,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陈玉理应赔偿戚如功的全部损失。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唯部分判决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法判决维持寿县法院对该案一审判决第三项即“被告赵德银不承担赔偿责任”。撤销一审判决一、二项,判令陈玉赔偿戚如功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62927.23元等。
对二审判决,陈玉仍表示不服,他在接连遭受败诉之苦后,并未消沉下去,而是继续走着申诉之路。2002年12月底,走投无路的陈玉来到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检察官进行了申诉,欲通过求助检方给自己洗清冤屈。当年12月23日,为慎重从事,该市人民检察院派专人通过现场调查、走访等方式,获知相应证据后,随即向寿县公安局发出检察建议书。该建议书称:“市检察院在审查陈玉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服该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申诉案的过程中,有证人证实2001年3月4日在寿县“隐太”公路上肇事的皖N63623号车辆,不是驾驶员陈德根驾驶,而是时乘该车无驾驶执照的赵德银驾驶。肇事后,赵德银为避免承担法律责任,便与中间人孙某、赵某、段某等人找到车主陈玉协商,让陈玉之子陈德根顶替责任,赵德银付一半医药费,此后,陈玉陪陈德根一起到寿县安丰交警中队把责任承担下来。该市检察院认为,若肇事车辆经过初步调查为赵德银驾驶,且属无证驾驶,致人重伤,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现特建议你局对该案重新调查,明确责任主体。”
面对市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寿县公安局不敢怠慢,随即组织交警、刑侦部门联手对该案展开重新调查,很快使该案真相大白,并于2003年3月17日作出新的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称:“根据市检察院的司法建议书和县警方调查的事实情况,经研究,现将交警大队原责任认定书更改如下:2001年3月4日上午9时许,赵德银无证驾驶皖N63623号面包车将骑自行车的戚如功撞倒致伤。依法认定赵德银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等。”随后,寿县公安局批准对赵德银刑事拘留。
该案真相大白后,陈玉继续通过申诉再审维权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六安市中级法院于前不久对该案进行了再审。该院再审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德银无驾驶证驾驶车辆致戚如功受伤致残,赵德银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因擅自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驾驶,陈德根应承担相应责任,陈德根的责任应由车主陈玉替代。据此,该市中级法院判决撤销寿县法院就该案的一审判决和该市中级法院关于该案的二审判决。判决赵德银赔偿戚如功医药、误工等62927.23元的60%;陈玉赔偿40%。
[以案说法] 记者:一审、二审中为什么认定陈德根是肇事者?
周群:民事诉讼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说“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德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二审期间,被告陈玉、陈德根虽提出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由被告赵德银驾驶的,但法院审理认为陈玉、陈德根未能提供足够的合法的证据证明,因此,只能承担不利后果,即法院采信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驾驶员系陈德根。
记者:再审为何出现认定肇事者是赵德银的新结果?
周群:再审出现新结果根本原因是证据发生了变化。经交警部门重新调查,对原责任认定书作出了更改,认定赵德银无证驾驶将原告撞倒致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陈玉、陈德根的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导致认定的案件事实发生了变化。
记者:当事人一审、二审过程中对肇事者是谁均陈述过,为何未被采信?
周群:上面我已就民事诉讼法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作了说明,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法官从职能上并不负担任何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只居中负有裁判的职责。本案一审、二审中,陈玉、陈德根虽有自己不是肇事驾驶员的主张,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而其诉讼的对方当事人却提供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这就需要依据法定的举证责任,将不利的诉讼后果判归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以,才会出现本案一、二审的结果。我个人认为,一、二审判决遵照了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根据诉讼当时的证据,判决结果从程序上讲没有不当之处。
记者:该案最终结果有何启示?
周群:这种最终结果可以充分提示公民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十分注重证据举证责任及诉讼风险。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是证据证明的事实,每一个案件事实、诉讼主张,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必须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依法定形式提交证据,否则,会导致诉讼失权,有理打不赢官司。
记者:陈玉没责任,为何还要赔偿?
周群:我个人认为陈玉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审判决已认定陈德根擅自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并致人受伤,那么,其行为及后果与车辆所有权人陈玉无关,所以,陈玉没有替代陈德根承担赔偿之责的法定情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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