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深圳60余名律师联名罢免律师协会会长引起不小的风波。事件的结局是,罢免程序没有启动,会长徐建没有被罢免。尽管此间相关人士评价说,此次罢免风波是对律师行业的民主制度建设的推进和考验。但我们看到却是一起罢免案高调唱起,最终草草收场,不免让人感到遗憾。
感到遗憾的并非会长徐建没被罢免,而是这么一个有正当理由的罢免提案根本就没有被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也没有就罢免提案为什么不列入会议议程说明理由。对于这样一个令公众瞩目事件,主席团为何敢公然无所作为呢?在我看来,问题出在制度设计上。
先让我们看看主席团是怎样产生的。根据《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换届会议应举行预备会议,由理事会决定本次大会的主席团,通过大会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也就是说大会的主席团是由理事会来决定,而理事会是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这样看来,理事会与其所控制的主席团都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规则如此,其实不然,因为理事会一经选举产生就有了其相对的独立性,有其独立的利益诉求和运作程序,因而,我们不能光看其起源,还要看到其取得相对独立地位后的实际运作。在实际运作中,会长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有提名部分副会长候选人和提名秘书长人选,并督促和检查理事会的决定、决议的执行等重要权力。从这个角度上讲,我们就不得不承认,会长对于理事会有强大的影响力与实际的控制权。会长通过影响和控制理事会,完全可能进而影响和控制大会的主席团。
一个要求罢免律师协会会长的提案,却由被要求罢免的人所可能影响和控制大会的主席团决定其能否列入会议议程,这是有违“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程序正义原理,使人对于主席团能否公正处理提案产生合理怀疑。从这个意义上讲,深圳60余名律师的失败的命运在起点上就注定了。因为,由主席团来决定罢免提案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就相当于在会长与提出罢免案的律师们之间裁判一个案件,作为裁判者的主席团必须中立,其意志不能受到任何一方的左右才能做到公正,如果裁判者的意志受当事人一方控制,就无异于一方当事人自己在主持裁判,“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南方周末》曾经报道一个案例:吕西娟因房产官司找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朱庆林上访时,“二人发生争执”,吕西娟涉嫌“故意杀害”院长朱庆林被捕,“长期与院长不和”的西安中院法官杨清秀则涉嫌“挑唆吕西娟谋杀”院长也被捕,并由西安中院审理。院长朱庆林虽主动回避,但二被告人申请西安中院整体回避,请求异地审理,虽然他们的数次回避申请被驳回,上诉至陕西省高院也被驳回。但我们认为这种回避申请是有理由的,其蕴涵的原理与我们上面所说是一致的。因为,院长虽主动回避了,但其实际控制和影响了法院这个组织,进而可能影响审判的公正,是自己在审判自己的案件。
因而,我们认为,要实现罢免案的程序公正,首先,要大会的主席团产生的方式进行改革,不能再由理事会单方面决定;其次,《章程》应该规定,对于50名以上的律师联名或10名律师代表联名提交的罢免理事、会长、副会长的提案,大会的主席团除非作出充分的理由并向大会说明,否则应当一律列入大会的会议议程。
诚然,会长、理事会以及《章程》都是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通过的,体现了律师们的民主意志。然而,民主这东西并不是一件装饰品,将其高高祭起就高枕无忧了。我们更应当关注的也许还在于要看到有关民主运作规则的合理性,关注民主制度在实际运作的效果,及时修正民主制度运行中所出现的偏差与失误。(稿源:红网)(作者:杨涛)(编辑: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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