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报讯(记者谢德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对一起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法院首次确认原、被告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有效,并根据电子邮件内容,终审判决软件工程师陈某败诉。
2002年4月,北京瀚华凯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凯捷公司)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某担任该公司软件工程师,月薪3600元。后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终止日期为2004年4月23日。2003年6月2日,瀚华凯捷公司总经理及主管收到一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因对瀚华凯捷公司将其绝大部分工资改为津贴,而向领导提出离开公司,署名为陈某。鉴于陈某的能力,公司挽留陈某,但遭到拒绝。无奈下,公司同意陈某辞职,并为其结清了工资,办理了离职手续。同时,瀚华凯捷公司向陈某支付了劳动报酬,并额外给予其3600元作为工作奖励。
但陈某认为,那封辞职邮件并非自己所发,公司的行为属于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要求公司依法支付其3600元补偿,该要求获得海淀劳动仲裁委的支持。瀚华凯捷公司不服该裁决。他们认为,陈某的行为是对仲裁机构的欺诈,陈某属于主动辞职,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无须向辞职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支持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提起上诉。
市一中院审理认为,陈某是软件工程师,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其必然采取较之一般人更完备的措施来保障其电子邮箱的安全性。法院确定从陈某电子邮箱地址发出的离职申请系真实的,并无不当。陈某否认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因此合议庭对陈某的主张不予采信。于是,终审维持一审判决。
观点
一般来说,法律诉讼的证据应该具备三个最基本的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而真实有效的电子计算机储存的信息是完全可以具备以上特征的,可以成为一种诉讼证据。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就规定了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理论界的解释是,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和电子计算机储存的信息。(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