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法律援助,就制度建设而言,从无到有已经十年了。作为行政法规的《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也已经一年了。
回顾十年历程,很多人会认为,法律援助就其性质而言,是属于社会保障的,它使穷人在已经高度专业化和职业化了的法律纷争解决中,不因支付不起律师费而不能得到合格的或者优秀的律师的帮助。
对穷人不收费或少收费,一般人大多认可,但作为制度,此中的价值取向一般中国人却较少考虑。进一步看,法律援助不只是对没有钱的人的帮助,还是对人权遭到侵犯的人的帮助,是对人权和正义的维护。这种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正是构建从表象的对没有钱的人的帮助,到对人权遭到侵犯的人的帮助的、完整的法律援助制度的核心理念。
今年宪法修正案明确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这一制度的新的宪法依据。
法律援助制度从无到有的十年,也正是中国社会进步变化巨大的十年。但这十年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一是出现了贫富分化,基尼系数达0.458(1980年度为0.28)。一个主要由生活在农村的人、农村外出谋生的人和城市失业下岗的人组成的弱势群体形成。二是存在着诸多的不公正现象:一些企业违法置工人(特别是农民工)于有毒、危险等工作场所;强制工人加班、拖欠工资、打骂搜身;一些企业与政府部门联手违法征地;一些垄断的或强势的部门侵害消费者的权益;一些政府部门或者公职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以及表现于城乡之间、性别之间、不同年龄之间、健康人与患有某种疾病的人之间的歧视。三是在社会转型过程中,一些政府部门在决策和制定规则时,过多地受强势人群、集团或机构的声音的影响。
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之所以要援助处于弱势地位的人,最根本的是出于法律正义和职业伦理的要求。因此,就难免面对来自外部的和来自内心的压力。
从某一方面看,中国律师既缺乏维护人权和法律正义的历史传承,又缺乏伦理思考的历史传承。这也正是法律援助在中国处于初起阶段在所难免的情状。与中国的法律援助成长过程并行的,是近几年来人们对周立太为伤残农民工打官司及周立太通过诉讼向他的农民工被代理人追索律师费的关注。有数量巨大的劳工权益案件需要律师介入,但在整个中国,除周立太和占总体比率极少的律师外,很多人不愿介入这些既棘手又没有太多收益的诉讼;相当多的法律援助机构也不愿介入这种“敏感”的,为了外地农民工得罪本地企业老板和影响本地“招商引资环境”的案件。周立太和他的农民工被代理人是采取协议胜诉后提成的风险收费方式收取律师费的,于是又出现了相当多的农民工在胜诉后不付律师费现象。而这一切,在有了法律援助的制度化安排、法律职业伦理的形成及职业群体自律规则的形成后,又将是另一种景象。
良好的法律援助制度的形成,有赖于两种力量的努力:一是政府通过立法设立合于法治和国情的制度,并在财政上支撑这个制度的运行。在一个县级行政区划之间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可以相差几十倍的国度中,中央政府不承担较多的费用,地区差距就可能导致同为中国公民在实际上的不平等,甚至使一些地区的人根本无法享有接受法律援助的权利。
二是律师要能承担法律援助的主要工作。以律师为职业的人,有责任为社会提供一定数量的无偿的法律服务。律师在这方面最低限度的年工作量,应由律师协会确定。这体现了律师整体和国家财政在法律援助费用上的分摊,大致财政应承担开支的75%-85%,律师的奉献应占25%-15%。律师的奉献不只表现于时间和金钱,更应表现于爱心,对人的尊重,以及捍卫法治、正义的职业伦理要求。
李楯(清华大学当代中国研究中心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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