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青年报》9月9日刊载李甘林、曾文原先生的文章《法律和党性一样重要》,分析成克杰、刘方仁等一些高官落马之后“党性”远高于“法律意识”的原因之一,就是“现行司法体制的桎梏,导致司法判决之前还是要看纪委的处理决定”。这句话要表达的观点就是:纪委的处理决定凌驾于司法判决之上,没有纪委的处理决定,司法判决也无从谈成,成为司法体制的一大桎梏,从而导致这些腐败高官“不怕法律处罚而怕党的处理”、“不怕检察院而怕纪委”的现象。这其实纯属无稽之谈。
揭露和查处腐败分子是党赋予各级纪委的重要职能,各级纪委在职权范围内对违纪的腐败分子作出处理决定,是打击和震慑腐败分子的有力手段和必然之举。同时,对在办案中发现腐败分子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通过法律审判而追究其法律责任也是纪委应尽的职责。对此,《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包括修正之前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纪委的处理决定和司法机关的判决是分属于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范畴的两码事,从时间顺序来讲,纪委的处理决定完全可以出现在司法判决之前,不能以为纪委的处理决定在前就妄断司法判决要“看”纪委的处理决定。由于移送司法机关的腐败分子因为涉嫌犯罪,其案情一般来说都较为重大,所以纪委的纪律处理结果当然都是十分严厉的。如果出现该移送司法机关而不移送,或者以纪律处分代替法律处罚的情况,纪委难咎其责,如果进入司法程序后出现应该严判而畸轻判决的情况与纪委并无关联。对于已经移送司法机关的腐败分子来说,纪委的处理决定不会影响司法机关的公正、独立的检控和审判,司法机关的检控和审判也无须看纪委的处分决定。
成克杰、刘方仁两位高官的腐败案件的查处足以体现纪委处理决定在前、司法判决在后的合纪合法,也可以说明“司法判决之前要看纪委处理决定”的无稽和荒谬。如成克杰案,2000年4月20日,中央纪委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成克杰严重违纪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中央纪委决定并经中共中央批准,开除成克杰党籍。建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罢免成克杰全国人大代表职务;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撤销其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职务。鉴于成克杰涉嫌触犯刑律,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2000年7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以受贿罪判处成克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一审公开宣判。2000年8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公开宣判,裁定驳回成克杰上诉,维持原判。再如刘方仁案,据《人民网》2003年7月21日载,经中央纪委决定并报中共中央批准,于2003年4月24日给予刘方仁开除党籍处分。在移送司机关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于2003年6月29日以受贿罪判处刘方仁无期徒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4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刘方仁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成克杰和刘方仁在违反党的纪律方面都同样地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但在司法判决的结果上迥异。这种生死两隔的司法判决难道是看纪委的处理决定而作出的?
同时,在反腐败的工作实际中,纪委对腐败分子的处理决定也可以出现在司法判决之后,纪委依据司法机关的判决作出纪律处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据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这也就是人们常常不理解地发问,司法机关判都判了,为何纪委才作处理决定的纪律依据所在。(这涉及到具体案情的不同,是另一个话题)。对于这种情况的出现,完全是纪委作出处理决定前要看司法判决。“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根本不存在纪委的处理决定干扰、影响司法判决并凌驾于司法判决之上的问题。
至于文章提出的成克杰、刘方仁等一定级别的干部“党性”觉悟远高于“法律意识”的现象,笔者以为,这展示了他们个人的阴暗心态。他们在接受纪委调查时表现出“服服帖帖”,“党性觉悟高”,无不是想争取党组织的宽大处理,而在纪委从严治党的铁腕之下达不到这一目的时,就可能会用种种手段来对抗法律调查,如翻供、不配合等增加法律认证的难度,以逃避法律严惩。这并不以为奇,谈不上纪委处理决定和司法判决的前因后果。这种以为“司法判决还要看纪委的处理决定”言论,无疑是纪律和法律知识知之不多的信口开河。
从根本上讲,一个法律意识淡泊的党员干部同样是不讲党性的表现,一个不讲党性的党员干部很容易滑入违纪违法的不归路。尽管他们在接受纪委和司法机关的调查时会出现种种不同的或者可笑的表现,但终于要现出党的败类和人民罪人的本来面目,逃不脱纪律的严惩和法律的制裁。(稿源:红网)(作者:曾市南)(编辑:杨国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