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无论是在人大工作实践中,还是在人大新闻宣传和反映人大工作的一些文艺作品中,甚至在不少领导讲话中,经常看到关于人大工作的一些不规范、不准确甚至错误的用语。这里举出一些常见的例子,略加分析,以期引起有关方面重视,依法予以规范和纠正。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关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制度
错误。依据《宪法》第2条、第3条之规定精神,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组织形式,是关于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由它产生的其他国家机关的组成、职权、活动原则和相互关系的制度。可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仅包括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度,还包括人大与人民、人大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以及中央同地方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等方面的规定。
2、人大常委会是人大的常设机构
错误。所谓机关是指办理事务的部门,机构是指机关、团体等的内部组织,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依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人大常委会是人大的常设机关,而不是常设机构。
3、主任办公会
错误。《地方组织法》第48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可见,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主任办公会”这种提法,不能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成是“主任办公会”。
4、人大主任
错误。“人大”没有主任,人大常委会才有主任。《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这里只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并没有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主任和副主任。所以,不能把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简称为“人大主任”或“人大副主任”。
5、人大常委
错误。这种说法使人分不清是称“人大常委会”,还是在称“人大常委会委员”,但无论称谁,都是错误的。首先,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范简称是“人大常委会”,不是“人大常委”;其次,根据《宪法》第103条关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之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没有“常委”一职,同时,也不能把常委会委员简称为“常委”。
6、常委会委员在审议中认为
错误。应当讲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地方组织法》第41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此可见,人大常委会的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并不是首先具有委员资格,然后再从委员中选出的,他们是和委员一道从代表中选出的。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是设区的市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中互不相容的四个组成部分,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是不设区的市和县级人大常委会中的互不相容的三个组成部分。因此,把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也统称为委员的提法是错误的,对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的规范统称应为“常委会组成人员”。
7、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错误。根据《宪法》第62条和67条的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只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的职权,无权监督宪法的实施。
8、对××法开展执法检查
同义反复。应当讲“对《××法》实施情况开展检查”。
9、专委和工委都是人大的工作机构
错误。专委是人大专门委员会的简称,它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是本级人大专门性的常设机构,在本级人大会议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本级人大会议闭会期间受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工委是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简称,它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办事机构,直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二者的主要区别是:首先,组成人员结构不完全相同。地方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必须是本级人大代表;而地方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是本级人大代表,也可以不是本级人大代表。其次,产生方式不同。地方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是由本级人大会议决定并选举产生的;而地方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是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任命产生的。第三,职能不完全相同。地方人大专门委员会有权提出议案并审议议案,有权组织本级人大代表视察和执法检查,有权审议质询案并提出审议报告;而地方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不能提出议案,而只能提出工作议题和初审常委会交办的议案并提出议案初审报告,不能直接组织代表视察和执法检查,而只能参与常委会组织的人大代表视察和执法检查活动,并做好相应服务工作。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无权审议质询案。
10、监督就是支持
不合适。监督的本质是制约。人大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主要是对这些机关权力的行使进行制约。由于我国各国家机关工作利益的一致性,决定了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客观结果是对被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支持。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可讲监督就是支持,但决不能把监督等同于支持。
11、人民代表
错误。人大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简称,而人民代表泛指人民群众代表,是一定范围内人民群众的代言人,二者不能等同混用。首先,法律地位不同。人大代表专指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是一种职务,法律对其性质、地位、作用及其权利与义务有明确规定,在履职和平时工作生活中,受法律特别保护;人民代表泛指人民群众在举行集会或其他活动中自发推荐出来与有关方面协商、交涉的代言人,不是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在履职和平时工作生活中,不受国家法律特别保护。其次,产生方式不同。人大代表的产生需经严格的法律程序,不经选民依法投票选举和法定程序确认,不能担任人大代表;人民代表的产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经法定程序,由人民群众直接推选确认。第三,素质要求不同。人大代表要求有较强的依法履职能力,并能最大限度地反映和代表社会各阶层各方面选民意见、愿望和要求,既有代表性,又有先进性;人民代表则主要强调有代表性,不一定有先进性,其素质高低因人因事而异。第四,工作内容不同。人大代表职权内容关系所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大事、要事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人民代表职责的内容一般为所在范围的热点、难点问题或部分群众的直接利益。第五,作用发挥不同。人大代表可依法对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议案或建议、批评和意见,依法对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质询案、罢免案,“一府两院”和有关单位必须认真对待和办理,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必须依法接受询问、质询或罢免;人民代表对所在范围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只能依法向有关单位反映或提出建议,至于办理落实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没有特别的法律要求。
12、人大代表提案
错误。应称人大代表议案。《代表法》第9条规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案是指参加政协的单位或个人,向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交付有关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可见,“议案”是属于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而“提案”是属于政协职权范围内的,二者分属两个截然不同的范畴。
13、列席代表
错误。《地方组织法》第17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级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据此,可将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列席人员分为“法定列席人员”和“决定列席人员”,但不能称之为“列席代表”。即使有上级人大代表列席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也应称为“列席人员”,而不应称“列席代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只有“代表”和“列席人员”之分,没有“列席代表”一说。
14、人民当家做主的权利
错误。一是这里的“做”应当为“作”,即“作为主人”的意思。二是这里的“权利”应当为“权力”,同样的,常见错误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中的“权利”也应当为“权力”。
15、乡镇人大主席团主席、副主席错误。《地方组织法》第14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重庆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第29条规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为主席团成员”。可见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而不是主席团的主席、副主席。
16、村长、副村长
错误。应为村委员会主任。《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该法第9条同时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3至7人组成。”可见,村民委员会不是一级政权组织,而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乡(镇)政府与它的关系也不是上下级关系,而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是由村民选举产生,而不是由上级任命。委员会主任是集体决策的召集人,它是不能与任命的首长负责制的“长”划等号的。所以,不能把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误称为村长、副村长。(王民爱重庆南川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