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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讨债人兰州被击毙案带来的法律思考


NEWS.SOHU.COM  2004年10月14日11:07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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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台建林

  李彩莲:我老伴很有修养,左腿高位截肢,一块砖头都能绊倒他

  10月12日晚8时许,陕西西安北郊的一间小客厅里,五根白色蜡烛下,年近六旬的李彩莲时时哽咽无语。半个多月前,她的丈夫姜云春去兰州讨债,被疑身藏炸药包而被兰州警方击毙。

  李彩莲9月28日得到通知:她丈夫在兰州犯了刑案。29日,她和亲属、律师一行五人赶到兰州。兰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二大队一陈姓队长接待了她们。陈队长拿给她们一份27日的兰州报纸。报纸记载:

  “9月26日,一名声称怀揣炸药包的陕西籍男子姜某冲进东岗东路甘肃省文联家属院一房主家讨债,女主人伺机报案。警方将现场包围并立即疏散群众。房主在警方的授意下与姜某谈判、周旋了9个多小时。下午4时20分许,姜某走出房门到家属院中时,警方两次鸣枪警告无效后,埋伏在四周的狙击手果断扣动扳机将其击毙。”

  报纸援引兰州市公安局主要领导在现场组织指挥时的分析:“如果对方一旦引爆炸药,点燃煤气管道,情况将更加危险,危害的范围也越大。”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出现,当天上午11时许,警方和有关部门进行联系后,将甘肃省文联家属院相关范围的煤气管道和电话都进行了关闭。直到晚上7点30分左右煤气和电话才恢复。

  “10时许,三四名民警进入家属楼对姜某进行劝解,十几分钟后民警劝解无效走出大楼,随后的一个多小时的时间里,民警曾多次进入该楼进行劝说工作。中午12时许,兰州市防暴大队3名头戴钢盔身着迷彩服的狙击手分别在家属院西、南、北三个方位选择并进入射击位置。下午2时许,几名民警又悄悄潜上家属楼,在和503室一墙之隔的一间房间的墙壁上安装仪器查听动静,但民警发现503房间内有电视开着的声音。3时50分许,警方为稳住姜某筹集了3万元现金,一便衣民警随张凤林的老伴进入张家,并将钱交给姜某。”报道说,“下午4时17分左右,姜某终于走出了503室,当其拖着略有残疾的右腿,拄着一根拐杖行至家属院车棚附近时,埋伏在家属院北面舞美厂家属楼二楼的民警立即向该男子喊话:‘站住,我们是兰州市公安局,请接受检查!’随即鸣枪警告,姜某略作停顿后又继续向前行走。4时20分,在民警两次鸣枪和口头警告无效后,埋伏在家属院西面省财政厅锅炉房二楼和省文联招待所5楼楼顶的两名狙击手同时扣动了扳机,一枪击中姜某头部,另一枪击中其右手虎口处。”

  看完报纸,李彩莲问:“我老伴左腿高位截肢,身子骨单薄。张凤林我见过两次,魁(梧)得很,比我老伴差不多高出一头,我老伴哪是他对手?这报纸上说9个多小时里,民警多次接触他,还送去3万元,他在现场打的收条,你们咋不控制他呢?”

  “你相信报纸,还是相信事实?”陈队长说,“民警哪给他送过3万元?是张凤林老伴送进去1万元。”

  李彩莲问起炸药包:“那个塑料包是个什么东西?”

  陈队长答道:“正在调查,目前尚未查出是爆炸物。”

  “我老伴身上的东西到底是什么?”

  “现在可以排除是爆炸物。”

  “不是爆炸物又到底是什么?”

  陈队长最后说:“你们要是确实想知道,我可以告诉你,是个气囊。”

  李彩莲看到,所谓“气囊”,就是她亲手给老伴姜云春装的暖胃的热水袋。

  “现场击毙一个大活人,你们总该有个全过程录像吧?”李彩莲要求看看这个录像。陈队长回答说有,但最终拿来的是两张照片,一张是热水袋,一张是倒在血泊里的姜云春。

  一直在克制自己的李彩莲,此刻终于对着照片号啕大哭。

  “老姜是很随和的人,很有修养,跟任何人开玩笑都从来不带一个脏字;又是个残疾人,走路时左手得插在裤兜里拽住假肢带子,右手拄个拐杖,一块砖头都能绊倒他。前些年做报刊发行攒过一点钱,还编过书,他咋会拿炸药包去威胁人家?”烛光里,李彩莲再一次抹泪。

  兰州警方:这事你到哪里也问不清楚,因为正在调查之中

  10月13日上午,记者在拨出一连串电话之后,终于找到兰州市公安局宣传处。

  “请问西安姜云春在兰州被击毙一案现在进展如何?”

  “这个事情我不清楚。”

  “那么哪个部门能知道本案情况?”

  “哪个部门都问不清楚,因为事情还在调查之中。”

  记者随后与一位当地媒体同行通话,得知在兰州,此案引起的社会反响极为强烈,各种推测、说法充斥街巷。看来,在警方正式出面详解事件原委之前,种种推测还将继续。而在西安,此案似乎鼓涌起当地人更多的其他情绪,同情的、质疑的、愤慨的,不一而足。有学者、律师志愿组织律师团帮姜家打官司,有人给姜家捐款,有媒体组织法学专家“会诊”此案。

  法学专家:即使是罪犯,他的生命也是重要的

  在现有法律状态下,合法地剥夺一个公民的生命,只有两种情形:一是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二是刑法赋予的正当防卫权。警方“当场击毙”犯罪嫌疑人的权力,来源于警察法和《人民警察器械武器使用条例》。“当场击毙”

  犯罪嫌疑人是警方的一项防卫权。10月9日,在陕西省《华商报》组织的“兰州警方击毙西安讨债人”事件研讨会上,几乎所有与会的法学专家都对兰州警方在姜云春案件中使用防卫权是否适度提出异议。

  西北政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贾宇根据媒体报道认为———

  在所谓的“受害人”报案称姜云春有炸药后,兰州警方高度重视,并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包括准备了狙击手在必要的时候击毙嫌疑人,这些都是应该肯定的。

  站在当时警方的立场上,在那样一种特殊情况下,警察无非会有两种判断:一种情况是姜云春身上真有炸药,且随时可能引爆;另一种情况是姜云春仅仅是用所谓的“炸药”来威胁对方。

  如果把问题往最坏处想,姜云春身上真有炸药且随时可能引爆,那么当他在503室时这个危险还是存在的,此时如果警察通过喊话、谈判等一系列手段无效后,采取措施是必要的。警方筹集了钱,姜云春拿到钱走出503室后,表明他已经放弃了威胁,有了回旋的余地。而兰州警方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把他击毙的,这明显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

  从法律性质看,兰州警方击毙姜云春有防卫的性质,但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正当防卫的大前提必须是有实实在在的不法侵害存在,且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而姜云春被击毙时不存在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如果有也应该在503室,当他离开503室后不法侵害也已经过去了)。兰州警方根据受害人报案也好,根据自己的观察也罢,是建立在一种善意推测基础上的主观看法,而客观上并不存在不法侵害。如果我们善意地推测,兰州警方是因为认识上的错误,导致做出不正当防卫,也就是“假想防卫”。

  那么“假想防卫”的情况下,怎么来判断行为人(即所谓防卫人)的责任呢?首先要看防卫人主观上有没有故意(包括间接故意)造成他人死亡,如果是这种情况则涉嫌构成故意犯罪;如果防卫人主观上没有故意,但存在过失,造成人员死亡,这种情况属于过失犯罪;第三种情况是防卫人既无故意也无明显过失,但确实造成了人员死亡的严重后果,这样的事件属意外事件,对受害人是不幸事件,对行为人来说也是不幸事件,就按意外事件处理,造成的损害只能通过民事的方式来赔偿。

  就本案而言,现在必须查明开枪击毙姜云春时的情况,是狙击手擅自开枪,还是指挥者下令开枪,或是事前安排好了开枪的时机。如果媒体披露的消息基本是事实的话,兰州警方最起码涉嫌过失犯罪,具体说是涉嫌玩忽职守。如果当时的警方指挥者是因为害怕发生爆炸案承担责任而选择击毙姜云春,那么就涉嫌滥用职权。

  人的生命是重要的,这个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剥夺任何人的生命都必须有一个严格的、复杂的程序。即使对于那些罪大恶极的人,为什么还要有一审、二审和死刑复核程序才能剥夺他们的生命呢?这说明我们的国家、我们的社会对人的生命权的尊重。应该说,兰州警方在前期所做的工作表现出对人的生命的重视,但在处置姜云春的时候,对人的生命太不当回事了。

  陕西省警官职业学院行政法教研室主任王革峰认为———

  在理论上,警方开枪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性质,但在此事件中,兰州警方在没有判明情况和情况并不紧急的前提下开枪,涉嫌滥用职权。

  张凤林的妻子在当日事发过程中曾经自由走出张家,拿到钱后又自由返回,这说明姜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可见当时的情况并不紧急。其次,姜云春的目的是讨债,事发时他得到了1万元,随后也独自一人下楼,因此其引爆炸弹的危险性已经消失或减小。应该说,在整个事件长达近九个小时的过程中,警方完全能够据此判明情况,可兰州警方违反法律的原则,忽视了犯罪嫌疑人的生命权,其行为涉嫌滥用职权。

  一线民警: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制度迫在眉睫

  姜云春怀揣“炸药包”讨债被击毙一案的案源,在于债务人张凤林的报警。那么仅凭报案人的一面之辞,是否就能作出击毙姜云春的惟一选择?

  西安一位资深民警说:“作为警察,不能听报案人说有炸药就相信有炸药,而首先应该判明是否真正有爆炸物,然后决定是否使用武器。民警在开枪前应该警告犯罪嫌疑人,向他喊话,并告诉他后果。如果他在这时有引爆的架势,才可以开枪。况且如讨债人真的怀揣炸药,对其开枪也十分危险。”这位民警还提出了处理这类事件的建议:警察设法筹得现款(比如向银行借款)交予姜某,待其解除威胁物后予以逮捕,然后再追回款项,责成债务人积极还债。

  “这件事应尽快查清,各负其责,否则后患无穷。”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监所处赵英年认为,如果仅仅依照债务人虚报案情,警方就予以击毙,那么今后债权人生命和财产权利又该如何来保护?

  从处理类似突发事件的过程来看,目前我国还没有一个具体的操作规范,什么情况下该怎么办,没有成文的规定,因此造成一些地方的公安机关面对类似事件没有快速有效且合法的处理方式,要么是贻误战机,要么是草木皆兵,因此建立突发事件的应急制度迫在眉睫。

  姜伟:我要在兰州办三件事,我要告张凤林“诬告罪”

  姜云春的儿子姜伟日前赶到兰州,他说在兰州要办三件事:

  一是一定要想方设法找到甘肃省的检察机关,就此事申请复议,希望检察机关能够介入调查;

  二是对欠债人张凤林提起民事诉讼,在搜集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准备通过法律途径讨回张拖欠多年的欠款;

  第三件,也就是最重要的一件事,向兰州市公安局报案。姜伟坚信,父亲姜云春在事发时绝对没有以自己身上有炸药包为由要挟过张凤林,因此张凤林夫妇向警方报案称“姜云春以炸药包威胁讨债”的说法完全是凭空捏造的,这样的报假案的行为就是“诬告罪”。

  截至记者发稿时,姜伟的复议申请还没有得到兰州任何一家机关受理。陕西省警官职业学院行政法教研室主任王革峰分析:兰州警方是因为姜云春涉嫌暴力犯罪而介入案件的,警方的行为是属于《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司法解释》,这不属于行政案件,因此不能提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兰州警方的行为属于一种职务行为,家属因此可以考虑提出刑事赔偿。

  

  兰州警方击毙讨债人的法律思考

  吴建平 韩冰

  新闻背景

  据媒体报道,2004年9月26日,一名叫姜云春的残疾男子到兰州讨债。据称,姜云春向张凤林夫妇声称自己带有炸药包,如不还钱就与他们同归于尽。张凤林妻子报案。兰州警方调集大批警力赶到现场。姜云春拿到钱离开张凤林家门时,没有听从警方的口头警告和鸣枪示警,被当场击毙。警方从姜云春身上搜到了一个塑料袋子,没有发现所谓的炸药。该案发生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和广泛的关注。

  涉案各方当事人行为性质的分析

  尽管目前案件事实还不完全确定,但还是有必要依据媒体业已披露的信息对涉案各方当事人行为性质作一探讨,因为这是追究法律责任、寻求法律救济的前提。

  1.死者姜云春行为的性质。尽管绑架罪的认定并不取决于姜云春是否真的携带了爆炸物,但目前警方掌握的只有报案人的一面之词,尚无其他证据证明姜云春曾经以自己携带爆炸物进行要挟。当然,警方会有一个有力的反诘“他以什么控制了欠债人张凤林夫妇?”但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靠此反诘无法认定他的犯罪行为成立。至于姜云春走下楼后对警方的喊话、鸣枪行为未加理睬的行为,也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因此前警方未与他进行任何有效的沟通,他对外面严重的形势并也就不可能有足够的认识。

  2.报案人张凤林妻子的行为性质。这取决于她是否报了假案。如果她向警方提供的情况属实,其实施则是合法合理的公力救济行为;如果是报了假案,她的行为显然涉嫌“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诬告陷害罪。

  3.警方行为的性质。警方实施的“当场击毙”行为性质是社会各界对本案关注的焦点。生命权是一个公民最重要的、最宝贵的权利,国家权力对生命权的剥夺当然应该持最慎重的态度,除了战争,通常只允许在两种情况下行使:一是严格的刑事审判程序;一是在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本案中警方的行为是否属正当防卫受到以下几点质疑:一是没有确定是否存在真实的侵害威胁,只是根据报案人的陈述,没有进一步调动各种手段核实爆炸物是否存在;二是为何在讨债人已经拿到钱,“作案目的”已经实现,且已解除了对欠债人“威胁”,形势已经得到缓和的情况下,实施“当场击毙”。三是警方在讨债人走下楼前的数小时内没有进入现场或利用广播、电话等手段进行开展必要喊话、劝解和谈判工作,因为他们应该能从报案处获悉他们所面对并不是一个穷凶极恶的歹徒,只是一个采取了过激措施的讨债人,上述措施在本案中应该是解除危机的有效手段。

  警方若经不起以上质疑,则警方指挥者的行为则可能涉嫌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射击的狙击手如果擅自开枪则涉嫌滥用职权。就其产生的严重后果而言,上述违法事实如果认定,则在性质上应不仅只是一般违法行为,而是刑事犯罪行为。

  还有另外的一个话题,就是法律责任追究与受害人的救济问题。笔者认为,对相关当事人责任的追究,取决于对他们行为性质的认定。根据前面的分析,对相关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及受害人的救济可作以下几点推论。

  一是,对于死者无论其行为是否犯罪,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都不会对其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至于其可能产生的侵权损害,倒是可以以其遗产为限要求其继承人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如果报案人报了假案,司法机关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死者家属也可追究其侵权的民事责任;三是,对于警方可能存在的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一方面公安部门的内部纪检部门应该着手调查,对事件性质进行认定,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另一方面,检察应独立行使检察权,对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立案调查,不应以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部门的调查作为前置程序。如果警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得以认定,死者亲属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死者亲属也可主动采取救济措施,向检察机关提交控告状,要求对涉嫌犯罪的相关人员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吴建平)

  警方处理此案应承担的责任

  一、开枪将姜云春当场击毙不符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一)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四)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本案情况比照该条规定,警方使用武器的前提,必须判明姜云春有暴力犯罪行为,才是合法的。该条使用了“判明”一词,其立法原意是比较清楚的,即基本行为应属暴力犯罪。本案中的姜云春是否有以爆炸物进行暴力犯罪的行为,成为当时警方必须判明的情况,至少应判明以下几方面:

  (1)姜云春是否携有爆炸物

  警方认为姜云春携有爆炸物的依据有二:一是报案人的陈述;二是表象判断,根据姜云春胸前有凸起物、带有一黑色皮包、手始终放在怀里或者口袋里等等。这些让人怀疑其身上可能有炸药包、口袋里可能有引爆器。

  我认为兰州警方依据上述情况“判明”姜云春携有爆炸物显然根据不足。

  首先,报案人并未亲眼看见爆炸物,报案人称姜云春携有爆炸物,是听姜云春声称而得出的结论。

  其次,报案人与姜云春之间本身存在长期的债权债务的利害关系,在讨债过程中姜云春或许言辞过激,报案人在此情况下报案,但仍无法排除报案人夸大其辞,甚至捏造事实报假案的可能性。(姜云春是否声称带有炸药,不还钱就同归于尽,这只是报案人的一面之词,现已死无对证,不得而知)总之,报案人的陈述只证明姜云春可能携有爆炸物,而不能据此确定。

  第三,至于表象,就更不能据此确定姜云春携有爆炸物。据事后得知,姜云春胸前的凸起物为暖胃的热水袋。而黑色皮包里到底有无爆炸物,警方一直避而不谈,这本身就说明问题———警方判断失误。另当地媒体报道,当时警方曾使用某种电子仪器探测过姜云春,并确定其身上确实带有爆炸物后才采取了行动。基于前所论,我认为这不足为信。

  (2)姜云春必须具有现实的危险性

  不但要判明姜云春携有爆炸物,还要判明存在引爆炸药的现实危险性,即是否有第九条中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对于这个问题我们从最坏的角度考虑。假设姜云春携有爆炸物,但其犯罪目的是讨债,对象是特定的债务人,危害公共安全不是其追求的后果。因此,如果他放弃或中止了对债务人的危险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也就随之不存在了。本案中,姜云春取得部分款项后,其目的已经达到,被“击毙”时处于一种毫无戒备的状态;即使此前以爆炸威胁进行犯罪,其行为也已经停止,而且也没有拒捕和准备引爆炸药的任何迹象。在这种情况下将其击毙,亦不符合条例的规定。

  二、处理方法简单粗暴,是警方的第二大错误

  在这起事件中,持续九个多小时,警方却未能“判明”姜云春是否携有爆炸物,也没有采取真正意义上的说服、劝解和谈判工作。姜云春当时是否知道已报案,是否清楚自己的处境,媒体对此报道不一,在此不好作过多评论。但无论怎样,从本案的情况看,警方以劝服方式解决本案的可能是极大的。而警方却不让姜云春知道已惊动警方,以便将其击毙了事,这可谓是“安全之策”。

  “当场击毙”现在似乎已成了警方的时髦做法,时有发生。这一方面反映出制度上存有缺陷,也反映了警方处理突发事件的业务素质和能力的欠缺。综上所述,我认为兰州警方当场击毙姜云春的作法不符合有关规定,警方有滥用职权的嫌疑。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韩冰)

  

转自搜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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