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 日期:2004-10-11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相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的分界线。
第三条(法定界线)
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是法定的行政区域界线。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
第四条(政府职责)
对依法公布的行政区域界线,区县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区、县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毗邻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六条(机构与经费)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明确负责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界线标定)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管理由毗邻的区、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实行分工管理。
第八条(界桩修复)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界桩。
界桩损坏的,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在原地修复;不能在原地修复的,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与毗邻方协商另选适当地点埋设,但不得改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实地位置。界桩埋设地点确定后,界桩管理责任方与毗邻方应当签订界桩移动协议,确定界桩埋设方案及相关费用承担等事项。界桩埋设工作完成后,界桩管理责任方与毗邻方应当及时测绘,制作界桩登记表和成果表。
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及时将界桩移动协议、界桩登记表和成果表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备案。
第九条(界桩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界桩。依法移动界桩不得改变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界桩的,由建设单位向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区县民政部门提交移动界桩的申请。由毗邻的区、县人民政府协商确定新的埋设地点,按照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埋设新界桩并将有关文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备案。移动界桩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界线标志物管理)
行政区域界线线状标志物和其他标志物改变的,管理责任方应当及时通知毗邻的区、县人民政府,在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不变的前提下,协商确定新的标志物。
毗邻的区、县民政部门对新的标志物应当进行共同测绘,增补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跨界建设)
生产、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相关区、县民政部门和生产建设用地单位,由区、县民政部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的同意,建设单位分别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生产、建设用地横跨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区、县人民政府协商同意调整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的规定,变更行政区域界线后,方可进行生产、建设。
生产、建设用地横跨行政区域界线,不需要调整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方人民政府应当签订跨界建设管理协议,明确跨界建设所涉及区域的税收、工商、户籍、治安、市容环境卫生、教育、医疗等行政管理责任,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联合检查内容)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区县行政区域界线,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区、县民政部门定期联合检查,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由区、县民政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定期联合检查。
遇有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城市建设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特殊情况,由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区、县民政部门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填写实地检查表,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联合检查结果)
区县民政部门联合完成行政区域界线实地检查后,应当及时填写实地检查表。
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难以辨认的,毗邻各方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测,增设标志物,增补档案资料。
界桩损坏、丢失,其他界线标志物发生变化,越界侵权等问题,由联合检查相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联合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档案管理)
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专题地图管理)
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应当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行政区划图一致。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负有责任的机关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国家机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
(二)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的;
(三)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四)违法批准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生产、建设用地的;
(五)不履行维护界桩的义务,造成界桩丢失、损坏的。
第十七条(对破坏标志物的处罚办法)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的,当事人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负责管理该界桩的区、县民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违法编制地图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编制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行政区划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错误地图,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横跨界线施工处罚)
擅自越界或者横跨行政区域界线进行建设施工的,由施工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貌,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基层政权界线及自治组织范围的管理)
乡、镇与街道办事处之间以及街道办事处与街道办事处之间的行政管辖范围的分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转自搜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