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由来
4月24日,长寿区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一人被撞伤后抢救无效于5月2日死亡。此后该案被起诉到长寿区法院。法院主要依照5月1日生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判决肇事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却执行的是5月1日起作废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两部法律的赔付价差竟达11万之巨。
10月22日,肇事车主不服法院判决,上诉到市一中院。
当事人身份:曾莲芳,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家住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
案情调查
新旧法律赔付金额悬殊
今年3月,曾莲芳从其表哥处购买了一辆长安车搞营运,挂靠在长寿区金山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经营。4月24日晚上8时20分,曾莲芳雇请的驾驶员吕军从川维向长寿方向行使途中,将一行人撞伤。伤者当即被送往长寿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5月2日,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作为实际车主的曾莲芳垫付了38000余元相关费用。
5月9日,长寿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驾驶员吕军负主要责任,行人负次要责任。
事故责任认定后,交警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死者家属提出20万元索赔。他们的依据是5月1日生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曾莲芳及金山公司有关人士到保险公司咨询,保险公司的答复是5月1日前发生的事故,仍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这部旧法律进行赔付。曾莲芳屈指一算,新旧法律的赔付金额相差太大。双方就此没有达成协议。
为此,死者家属只有将名义上的车主金山公司、实际车主曾莲芳一同起诉到长寿区法院,提出了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失费等10项索赔。法院经两次开庭后,在9月29日作出判决:金山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5月1日生效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由金山公司赔偿死者3位家属15万余元;曾莲芳不是肇事车辆的注册登记者,她不负担民事赔偿责任。
金山公司接到判决后告知曾莲芳,应由她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赔,就将她的车收回,通过拍卖后赔偿。
曾莲芳在咨询了保险公司和律师后算了账:总损失是21.5万元,按照新法2:8的比例,自己要赔偿17.2万元,如果保险按新法赔付85%(即14.6万元),自己只承担余下的15%(即2.6万元)。然而,保险公司按照旧法赔付,只赔6万元,按照法院判决的15万元来算,自己就要赔9万元,加上已垫付的3万元多医药费,就要赔13万多元,这与按新法计算的2.6万之间差了11万元。经细问,保险新法、旧法赔付的差距主要是死亡补偿的年限不同,赔偿承担的比例不同。
为何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依据新法?而保险公司的赔付仍然是老规矩?曾莲芳搞不懂了。她想上诉,但又担心败诉后承担诉讼费。在11万元赔偿金和1万元上诉费之间,曾莲芳最终还是选择了上诉。
当事人质疑
保险不执行新法
曾莲芳称,她的车辆已经在去年9月25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公司投保,报费5987元,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时间1年。事发当时,她要求保险公司垫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则要等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出来后,按责任支付。
她觉得搞不明白的是,既然法院的判决是按照5月1日以后实施的新法和司法解释,而保险公司也应当按照新法赔付,为何保险公司要按照旧法赔付?难道他们就有特权吗?新法律提倡以人为本,为何它和旧法的不同就要让她多付出11万元的代价?
保险公司解释
合同约定用旧法
对曾莲芳的疑问,中国人保长寿支公司副总经理李林坦承,这类案件目前较普遍。
他称,保险公司的赔付是按合同约定进行的,该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所以在出了事故后,他们是按照这个标准执行。5月1日后,保险公司对相关保险费率作了调整,这主要是针对5月1日之后投保的客户。如果以前的客户按新保险费率补交了,出事后就可以享受新法的待遇,而曾莲芳没有补交,当然按照旧法的规定赔付。
对于三者险,李称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的法定保险。目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设的监管局正在制定法定保险的实施细则,完善先予赔付基金。现目前来看,保险公司根本无法操作先予赔付。当然,事故较大、损失较大的群死群伤案件,他们可以预付。
相关法律链接
现已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律法观点
禁止合同约定限额
周永强、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出现这种赔付差价的原因,主要是新旧法律交替而造成的。其根本原因是相关配套措施没跟上。如果要救济投保人的话,保险公司应当告知所有投保人,根据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赔付标准,变更保险合同条款,追加保险金额。
对这起保险赔付案,周律师认为保险公司的赔付并无不妥。但他对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提出质疑。他认为,该法对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不科学。该法强调了一个“责任限额”,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和投保方约定了具体的限制金额。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远大于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只承担约定的限额部分。如果损失小于保险金额,对车方则无任何触动,这不利于机动车方遵守交通规则。因此,立法可以按事故损失比例确定保险金额,而应禁止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具体限额。
记者 罗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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