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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警察开枪的合法情形

时间:2004年11月15日20:46  来源:北京青年报 热点排行】【推荐】【打印】【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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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察在实践中使用枪支包括自卫、解救人质、维护公共设施\确保刑罚执行而开枪等八种常见情形,警察使用枪支应具有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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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察使用枪支,可以说是警察所有权限中最为极端和严厉的强制手段,是一种“致命性强制力”(deadly force),不到万不得已,不出现公共安全与秩序受到严重威胁、个人生命健康危在旦夕,决不使用的最后手段。这是因为警察使用枪支来迫使相对人服从警察的命令,是以损害相对人的身体健康权,甚至生命权为代价的,而且,抛开使用枪支的行为合法与否,开枪本身有时造成的社会后果,甚至远远超出了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或死亡,有时一起用枪事件被媒体广泛报道渲染之后,很可能导致警察和社区之间的对立,经久难消。因此,用枪不可不慎重。本文分析实践中警察用枪的几种主要情形,供实践参考。  

  一、为保护自己而开枪

  很多国家都允许警察在涉身险地、遭到攻击时正当防卫,使用枪械,其意义不但在于保障警察自身安全,更是为了保证警察任务的实现。而且,从香港和芝加哥的统计数据着,这也是最常见的警察用枪情况。

  在暴力袭警案件中,警察使用枪械的前提必须是其生命正遭受危害,或者对方的攻击具有直接的威胁。前一种情形好理解,比如,人犯手持铁锹。石块等危险攻击武器向警察砸来,警察又无处躲藏,或者面对多数人围攻。可以认为警察生命正受到直接的、现实的侵害,必要时当然可以用枪。我们着重要注意的是后一种情况,这里所说的直接威胁是针对“以枪对枪”的情形,格从以往的执法经验或者当时的情势判断,对方持有枪支,而且有危险的举动出现时,比如,掏枪的动作、做好射击姿势或扣动扳机,即便还没有发生直接的侵害,但是,却已经足以造成威胁或危害,这时警察就可以制敌机先,先向对方射击。因为在“以枪对枪”时、要等到真正危害发生,比如对方先开一枪,可能就为时已晚。但是,在后一种情况下一,考虑到用枪时生死系于一念之间、千钧一发之氛围以及警员因精神极度紧张可能高估面临的危险性,很可能会出现误想防卫,也就是对阻却违法的事实发生认识错误,误符其用枪是法律所许可的情形。美国的一个实证调查显示,尽管很多警察报告说,他们开枪是为了自卫或保护他人生命,但是实际上,相当部分却是在受害人根本没有造成巨大威胁的情况下开枪的。警察基金会(the police foundation)在七个城市做了调查,发现其中43%的警察涉枪案件是在受害人没有持有任何武器的情况下开枪的。但是,从西方的司法实务看,多对警察的误想防卫持宽容态度,判定警察用枪行为具有正当性,无须承担责任。

  案例:某冬季的一个星期日凌晨三点,密歇根州警察接到报警,说是有一个西班牙血统的人拿着枪威胁要打另一个人。当警察赶到现场时,见那人手持着枪,警察命令他放下枪,他不听,还举起枪。警察开枪击中该人,致其死亡。后来查明他手里拿的是假枪(仿造的枪)。警局内部调查和地区检察官的调查结论都是“可宽恕的射击致死”。西班牙人社区(Hispanic community)却认为,是警察对受害人种族歧视的结果。在西班牙人社区的压力下,市长任命了一个特别调查团调查此案,结论仍然是枪杀是不幸的,但在当时的情况下却是可宽恕的。

  但是、上述免资必须是对方的确是值得怀疑的危险举动,警察经过审慎思量仍然确信又已处于紧急防卫处境。如果客观上对方没有任何危险举动,只是警察自己想象有攻击之可能或威胁存在的话,不得主张允责。

  对付暴力袭警,使用枪械的目的在于使攻击者丧失攻击能力,而不是一定要剥夺其生命,因此,应当遵循比例原则的要求,开枪防卫的程度,应当针对攻击的种类与危险情形有所节制,其他如双方之间的距离、利用周围环境掩护的可能性,也是防卫性用枪时必须考量的因素。比如,用枪是不是最后的手段,可不可能采取擒拿格斗制服疑犯?又比如,对方手持铁锹、斧头、扁担、木棍、石块等武器攻击警察的,原则上射击对方的四肢部位,使其丧失攻击力,但是,这样的要求不是绝对的,考虑到对方是在运动之中,以及射击时的光线、地理环境等,对射击部位也不能过于苛求。特别是当对方持有枪支,正在对射之中,就更不可能有上述射击部位的要求。

  二、为解救人质而开枪

  近些年来,随着经济发展,以及“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裕起来”政策的实施,绑架人质、敲诈钱财的案件也多了起来,此外,为抗拒逮捕的疑犯也有劫持人质、作为与警方讨价的筹码,以求脱逃。因此,为迅速制服劫持人,解救人质,警察便有用枪的必要、此时的行为性质应当属于正当防卫,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而实施的防卫。

  在劫持人质案件中,人质的人身自由已在劫持人的控制之下,随时有生命危险_,劫持人是否杀害人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劫持人的目的能否达到,甚至也不排除在目的达到之后仍然杀害人质。警察用枪,一方面,可能迅速解除人质的危险境遇,排一除眼前的、急迫的侵害,但是,另一方面,弄不好不仅没能制服劫持人,反而使人质的境遇更加恶化,加剧劫持人对人质生命或身体的伤害。因此,必须慎之又慎。

  瑞士1976年的《警察守则》(MDA76)第2条第3项第3款明文规定,警察为解救人质,开枪是最后手段之一。我国《警械条例》虽然没有如此规定,只是在第9条第回款第6项规定,“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可以开枪,但是,在实践上把握时应当保持着同样的“底线”

  警察在处置劫持人质的案件中,应当口头警告,驱散现场无关人员,以避免万不得以使用枪械时伤及无辜。但是,如果旁观者不听劝阻,甘冒危险滞留在现场,警察又无力驱散的,不影响警察在紧急情况下开枪,正如 Krey与 Meyei所说的,警察在考量评估解救人质的利益及旁观者之危险时,不能牺牲人质利益而不营救。但是,开枪必然会造成第三人受伤或死亡的,则不容许。

  三、为维护公共设施而开枪

  像航空站、自来水厂、核电站、大型水坝等重要公共设施关系到公共利益以及公共安全,一旦遇致破坏,后果不堪设想、因此,从法益相称性角度讲,允许对破坏上述公共设施的疑犯使用枪械。瑞士《警察守则》第2条第3项d款规定,为防止对公共建物之重大危害犯罪或避免其对建物破坏危害大众安全,得使用枪械。我国台湾地区粮械条例》第4条第4款规定。警察人员所防卫之土地。屋宇、车船、航空等……危害或威胁迫时,得使用警械(簧刀或枪械)。我国的《警械条例》第9条第1款第5项也有类似规定,该项的规定是“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拟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急迫危险的”。

  至于警察开枪行为的角责事由,说法不一,有的认为是正当防卫,理由是,破坏公共设施的行为,属于侵害他人法益(如果该设施为集体或个人所有,但供公共使用的)也兼有不法侵害社会法益性质。也有的认为是依法令之行为,是执行职务行为,理由是,警察在这种情况下开枪。尚难符合刑法上正当防卫要件,应以执行职务行为为由免其刑责。

  四、对拒捕逃跑的危险或重大人犯开枪

  之所以允许对此类人犯用枪,主要是因为其具有高度的人身危险性,放任其拒捕、逃脱,会继续危害社会,必须将其缉拿归案,予以严惩。比如,《警械条例》第9条第回款第14项规定的“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就比较典型地体现了这个思想。然而,用枪的结果是会死人的。有位西方学者称警察通过逮捕的抑制为武力(force),但当这种抑制导致杀入了,武力就变成暴力(force becomes violence),并且说,民主社会控制理论(democratic social control theory)始终约束着警察武力与暴力的使用。那么,就此提出一个问题,违法犯罪后,特别是实施重罪之后拒捕、逃跑的,是否一律可以用枪呢?

  美国曾有23个州采纳了一个叫做“重罪脱逃犯法则”(fleeing felon rule,也称任何重罪法则,Any Felony Rule)的规定,包括四个要件:第一,警察有相当的理由(Probable Cause)相信,将被逮捕的人已犯有重罪,如盗窃罪(larceny)、入室盗窃罪(burglary)等;第二,警察于逮捕前必须进行警告;第三,嫌疑人有脱逃或激烈抵抗的举动一;第四,警察使用武力的程度必须是执行逮捕时所必须的。

  但是,到了Tennessee V. Garner(471U, S.[1985])一案的判决,联邦最高法院宣告也采取上述同样法令的Tennessee州的法律违宪,违反了宪法第4修正案,因为该法令允许警察不管在任何情况下,只要为了防止嫌疑人脱逃,就可以使用致命枪械,甚至可以对显然没有武器、没有危险的在逃嫌疑人(apparently unarmed, nondangerous fleeingsuspect)开枪射击。从侵害嫌疑人权利的力度(the extent of the instrusion on the suspect’s rights)与政府有效执行法律的利益(the governmental interests in effective law enforcement)之间的衡量看,是不适宜的(unreasonable)。上述判例的重要意义在于确立了“(威胁)生命辩解(理由)”规则(defense-of-life),也就是只有在对警察或第三人生命构成巨大威胁时,才可以开枪,具体地讲,就是:嫌疑人以武器威胁警察,或者警察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嫌疑人已犯下或威胁即将要加诸严重的身体损害时,并且如果可能的话,警察应先给予一些警告。

  只有符合上述标准,警察使用枪械才有正当理由。比如下述两个案子,都符合上述规定。

  案例一:警察Y准备要逮捕犯了谋杀罪的嫌疑犯A,而嫌疑犯A则威胁要射杀曾察以便能逃跑,在此情况下,警察Y经警告后,可以使用致命枪械,以反击嫌疑犯的威胁并且防止其逃跑。

  案例二:警察Z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嫌疑犯B刚用刀杀了他妻子,在警察Z准备要逮捕嫌疑犯B时,他想要逃跑。则警察Z经警告后,可以使用致命枪械来防止其逃跑。

  瑞士基本上也是这么一个思想,瑞士1976年《警察守则》<MDA)第2条第3项b规定、警察在无法以其他方法,或依状况使用枪械系正当方法的认知下,对有攻击他人危险之重大罪犯,于逮捕或脱逃时,得开枪制止。Rehbeng举例说,行为人拿出武器,或向人群所在处所射击,均符合上述两项要件而可使用枪械。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明确允许警察对犯有重罪以及持有武器的逃跑罪犯开枪。

  我国《警械条例》第9条第1款第13项规定,对“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可以开枪。笔者认为,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尽可能结合考虑人犯所实施犯罪的手段、情节、后果的严重性,以及是否持有武器威胁、攻击警察或者第三人,来决定是否用枪。

  但是,对于实施一般违法犯罪之后逃跑的嫌疑人,如果没有暴力反抗,如用武器攻击警察或第三人,或者虽然反抗了,但没有达到必须使用枪支的程度,就不得使用枪支。下面两个案子都不符合用枪条件:

  案例一:两个警察夜里巡逻发现路边有两个人鬼鬼祟祟地在撬东西,见警察来了,慌忙逃离,警察在追击中对天鸣了一枪,对方没站住,遂向其中一人射击,将其击毙。后查明,这两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当时在路边撬一辆偷来的旧自行车。

  案例二:某警察下班接其妻子回家,妻子在前头十来米走着,他推着自行车在后面跟着,转进一胡同口时,路灯下闪出一个男的,对其妻子说站住,在一愣神的功夫,该警察走过来,那男的见有人来,慌忙逃离、该警察追上去对天鸣了一枪、对方没站住,遂一枪将其击毙。

  五、为确保刑罚执行而开枪

  由于当前看守所、监狱在押犯的构成以及狱情形势日趋复杂和严峻,人犯或罪犯脱逃、行凶。哄监、暴狱、劫持人质也时有发生,成为监管防范的重要。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对其用枪才具有正当性呢?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形来探讨,一是脱逃;二是暴动、行凶、劫狱。

  对于在押犯脱逃的,可不可以开枪,至少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

  其中,必须考虑其罪行的大小,尤其是所判刑罚或可能判处刑罚的严厉性。因为审判前犯人的脱逃是为了逃避接受审判,监狱内服刑人的脱逃,是为了逃避国家的刑罚。所以,缉捕审判前脱逃的犯人,是为了保证其所犯罪行能够真正得到制裁。缉捕脱逃服刑人,是为了贯彻刑事诉讼执行之目的与利益,已不在乎行为或犯罪当时之罪行,而是侧重于已经判处的刑罚。从德国和瑞士的经验看,一般只限于对重罪犯之服刑人脱逃可用枪制止,所谓重罪犯,是指判处自由刑以上的犯罪。为了更加彻底地贯彻这一精神,有的学者甚至建议,判处三个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者,其脱逃不得以枪械防止_之。

  其二,还必须考虑脱逃犯的人身危险性,比如,学者认为,对有精神病或习惯性之受刑人之处置措施,系为保护公众安全,如有脱逃,可以用枪制止,理由是,这种情形比贯彻刑罚之执行更为重要,不容从宽处理。

  据此,笔者以为,对于《警械条例》第9条第1款第11款、《看守所条例》第18条第1款第2项、《监狱法》第46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的理解,不能认为“人犯或罪犯脱逃的,不论罪行及所判刑罚的轻重,只要是不听制止的,特别是警告之后仍然继续逃跑的,就可以开枪射击”,而应当考虑人犯或罪犯的罪行或刑罚轻重,以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当然,如果警察对该人犯或罪犯并不熟悉,要他开枪之前查明后者所犯罪行或所判刑罚,显然过于苛求,时间上也根本不许可。因此,我们只能这么要求,人犯或罪犯没有犯有重罪,并且也为警察所知悉,纵使该人犯或罪犯脱逃,也不允许开枪,除非其有暴力抗拒逮捕、袭击警察、枪在武器等情形。

  对于在押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暴力劫在在押人犯、罪犯。如果不使用枪支不足以制止的,可以使用枪支。

  六、向行驶的交通工具开枪

  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各类交通工具的普及,交通违法犯罪案件也随之不断攀升,特别是一些恶性的利用交通工具犯罪不断出现,比如,一些不法分子为抢劫银行、金店,往往要先输车或用车来接应逃跑,计划败露后,为阻止警察的追捕,常丧心病狂地用汽车强行冲过检查线,甚至冲撞执勤警察,有时也危及第三人。再如,走私犯多使用马力巨大的快艇,大大超过了缉私警察配备的舰船速度,为做困兽之争,会撞击缉私舰船,给缉私香察生命造成威胁。甚至在一般交通案件的处置中,驾驶员为逃避处罚,或者因为驾驶员技术不佳、交通法规意识淡漠、素质低下,都可能增加警察执法的危险性,使警察“与死神共舞”,比如,河北省1999年9月16日至11月13日接连发生四起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检查过往车辆时遭遇不测的案件,就是明显的例子。

  那么,在交通工具的驾驶员不听从警察停车(船)检查的命令时,特别是警察已经鸣枪示警,对方仍然不停车(船)时,警察是否就有足够的理由谁定对方有重大犯罪嫌疑,因而可以动用枪械?

  瑞士1976年《警察守则》(MDA)第2条第3款a段规定:车辆驾驶员在检查站不顾一切而驶离现场,直接危及他人生命,构成刑法危害生命罪名(瑞主刑法第129条),属于重犯罪,可送开枪制止。联邦法院在具体判案中又进一步解释道,驾驶员如已驾车驶离,则已无危害当前,警察不得再依紧急避难之规定主张开枪之正当性。但是,对通过边境的车辆的管制则从严。联邦法院在判例中明确,行为人在通过管制站时,如表现出逃离的迹象;或者以暴力方式闯关;或者不顾警告乃至不顾鸣枪警告,驶离待检地点,警察就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其涉嫌重大犯罪,可以使用枪械。除非警察明知该行为人不是重罪人犯,那么即使该人有驾车驶离管制地带的行为,也不得开枪。

  美国近年来也严格限制警察向汽车或从汽车里射击,理由很多,比如,一很难台中移动的目标;子弹反弹会伤及无辜行人(ricohets striking innocentbystanders);即使击中目标嫌疑人也无法使汽车停下;汽车失去控制会造成损害;会去中车中的无辜乘客,等等。但是,当嫌疑人驾驶汽车向警察碾来,且警察无处躲藏时,就可以开枪(如果警察能够躲避,确信安全的话,根据很多警察局的政策,就不允许开枪,因为警察不再处于危位之中)。或者当嫌疑人向警察开枪,为自卫或保护第三人,开枪是主要手段时,也可以开枪。

  香港在早先的《警察通令》(the Police Generalorders)上规定得更加细致,要求警察原则上不得向行驶的汽车或其他运输工具开枪,除非:第一,上述汽车或交通工具中有人向他射击。第二,命令上述汽车或交通工具停下,但不停下,而且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车上人员有枪,并且实施了严重暴力犯罪。第三,为保护自己或他人免于死亡或免受严重身体伤害。这是谁一的防卫措施,而且,一俟上述危险消失,就不允许开枪。

  而且,在1991年还进一步补充规定道:应瞄准特定的个人射击,而不能瞄准车辆、运输工具或其部件射击。这样的约束可以避免伤及无辜。但另一方面,却给警察带来了极大的心理负担,所以,1993年在武器政策委员会(the Force Committee ofFirearms Policy)的建议下,上述 1991年的补充规定,连同警察通令中关于对交通工具用枪的规定一并被删除了。

  我国的《警械条例》第9条第1款第2项规定,对“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以开枪。有关权威诠释是,对于驾驶机动车故意撞击行的、其他交通工具或者建筑物,冲击人群,或者驾驶船舶故意撞击其他船舶、港口设施的,可以使甩武器。但是,笔者总感到有些问题,如果向停靠在路边的、没有人的汽车撞击,或者只是向港口一般设施撞击,是否具有开枪的正当性?笔者觉得应当没有。因为从人的生命价值和一般公共设施相比,显然是前者更具法律保护之价值。

  所以,笔者认为,香港的上述三个允许用枪规定可供参考,但是,有两点需要修正或补充明确,其一、除上述三个条件外,增加一条,即如果嫌疑人故意驾驶交通工具撞向极其重要的公共设施,会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可以开枪;其二,香港要求只能对特定个人开枪的规定,显然过于苛刻,要知道交通工具是在运动之中的,而且速度极快,要想在极短的时间内射中目标,难度很大,因此,只要是根据当时的情境判断,确信不会伤及无辜第三人,就可以向交通工具(包括里面的特定个人)开枪。

  而且,考虑到大陆警察,特别是交警的配枪情况,应当多是在有计划地查缉嫌疑车辆、在逃疑犯的设卡、检查过程中有可能对交通工具使用枪支,不大会在日常的交通管制中,因为驾驶员违章硬闯红灯,或因为驾驶技术等问题向指挥交通的警察撞来时,使用枪支,也没有使用枪支的必要。更何况这时交警不配枪。这时就要提醒警察平时执法时注意自身的安全防护,注意避免不必要的牺牲。比如,交警在执行巡逻执勤任务时,交警A向一辆货车举手示意,让其停车检查,该车不但不停。反而加速前行,驶向道路北侧的逆行线,交警B见状,向前跨了几步,拦住汽车去路,举手示意对面驶来的那辆货车停车,该车将其撞死。在本案中,交警B就实在没有必要“向前跨几步”,完全可以站在路边向货车命令,如果后者硬要闯关,可以通知前面的检查站拦截,或者记下车牌,事后追究。

  七、对动物使用枪支

  在英国,根据《警察人员使用枪械标准手册》(the Manual of Guidance on police use of firearms1983),允许警察为驱除具有危险性的动物使用枪械。美国警局一般也允许警察为了自卫,或者保护第三人,或者当动物严重受伤,出于道义(humanity)使其不再受罪,可以杀死动物。奥地利也允许警察在凶猛动物对公共安全形成威胁时,可以开枪射杀开我国《警械条例》中虽然没有专门条款明确规定对动物可以使用枪支,但是,如果当事人使用凶猛动物阻挡警察追击、逮捕,或者伤害、攻击警察,或者危害第三人,情况紧急,必须使用枪支的,都可以根据第9条第1款第10、15项之规定,使用枪支。但是,如果有其他方法可以将动物隔离而又不影响职务完成的时限的,就不能任意用枪对付。

  八、对无生命之物开枪

  尽管《警械条例》中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的确会出现对无生命之物的用枪问题,比如,在紧急情况下,为打开门锁以便进入室内逮捕嫌疑人,可用枪对门锁射击;又如,在发生恐怖爆炸、放毒事件时为紧急疏散聚集在室内的群众,用枪打断常年锁闭锈住的门锁。鉴于无生命之物遭遇损害后,一般可以修复,或者因财物的有价性而可以用金钱赔偿,因此,对警察的用枪限制较为宽松。但是,也必须遵守比例原则,特别是考虑到子弹打到物体后会反弹、穿透,或飞溅的碎片会伤及第三人或其他财物时,更要注意用枪是否是必要的手段,而且应事先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余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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