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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窃密案”判决 3名硕士获刑3年或2年(图)


NEWS.SOHU.COM  2004年12月08日01:41  来源:南方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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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窃密案”一审判决 3名硕士获刑3年或2年
华为“窃密案”3前员工被 判刑
 

  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获刑3年或2年,但自认无罪称判决不公

  本报讯 (记者张国栋)有罪!在被限制人身自由两年多之后,王志骏、刘宁、秦学军3名华为前员工终于听到法院对他们的判决。昨日,深圳南山区法院就备受社会关注的华为前员工窃密案一审判决,认定3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其中王志骏和刘宁为主犯,各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各处罚金5万元,秦学军为从犯,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万元。

  疑犯:不停寻找家人

  因该案关注度较高,昨日下午南山法院戒备森严,早早就有几名法警守候在审判区,进入审判区者都需通过安检,对于记者的拍照也一概谢绝。

  因涉及商业秘密,此案前四次庭审均采取不公开审理,王志骏等3个硕士的“庐山真面目”也于昨日才暴露在公众面前,3人坐定后不停地寻找家人。

  南山法院认定,王志骏等3人均曾任职硬件工程师并参与了华为公司光网络设备的研发工作。但秦学军在离开华为公司时,将用光盘拷贝的涉及华为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部分技术机密文件带走。2001年11月7日,王志骏、刘宁在上海市成立了沪科公司,并聘用了秦学军及20多名原华为的技术员。

  法院:三人构成犯罪

  法院认定3人违背与华为公司签订的相关保密协议,利用其在华为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和秦学军从华为公司窃取的光网络设备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成了一产品技术文档的制作,并发送给贝尔公司,贝尔公司据此生产出一款产品,并将该产品分别销往黑龙江,销售额约人民币600万元。至2002年10月双方终止合作止,沪科公司从贝尔公司获取研发费共计人民币588.01万元。

  据此,法院认为3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华为:判决公正合理

  在听到自己有罪的判决后,王志骏等3人情绪均较为激动,认为自己无罪,称判决不公;3人的代理律师也认为该判决的理由不能让人信服,表示将提出上诉。而华为公司方面则认为该判决公正合理,并相信该判决将有利于为中国高科技企业的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也必将对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华为“窃密案”时间表

  ●2001年8月至9月,王志骏、刘宁、秦学军三人分别从华为公司辞职。

  ●2001年11月,王、刘在上海注册成立上海沪科科技有限公司,王志骏任法人代表。

  ●2002年10月,华为公司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向沪科公司索赔200万元人民币。

  ●2002年10月16日,UT斯达康正式与沪科签约,以1.6亿元的期权收购其部分资产。

  ●2002年11月,王志骏、刘宁、秦学军在杭州等地被拘捕。

  ●2002年12月,王、刘、秦被移送至深圳羁押。

  ●2003年6月17日,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对3人批准逮捕。

  ●2003年8月25日,UT斯达康发表声明,公开承认王、刘、秦为UT斯达康员工,并表示三人无辜,UT斯达康对三人支持到底。

  ●今年6月24日,王志骏、刘宁、秦学军涉嫌窃取商业秘密在南山区法院受审。

  ■焦点争论

  他们为何被判有罪?

  控辩双方激辩“是否侵犯商业秘密”等关键问题,法院一一认定各类事实

  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是否属商业秘密

  控方:鉴定报告明确指出,华为公司产品核心器件选型和组合设计作为整体不为公众所知,且保护式电源开关在开关厂家网页上没有公开,并不是业内通常做法,同样不为公众所知,复用段保护的数据结构是非公开的,因而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辩方:华为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均具公知性,其中芯片是由供应商公开销售,带保护框的电源开关由第三方厂家生产并销售,是公开可视,不具有秘密性,产品数据库也是依据公开标准而编制,因此该部分技术信息为公知技术,不属商业秘密。

  法院: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产品的上述技术信息均不为公众所知悉,且能为华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华为采取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特征,属于华为公司商业秘密。

  三人是否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控方:三人在华为任职时签有保密协议,从华为离职时签订承诺书,但三人利用在华为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窃取的技术信息,违背保密协议,生产并销售与华为公司同类产品相似产品,属侵犯商业秘密。

  辩方:三人离开华为公司开发自己的产品在先,华为公司研发成功该款产品在后,何来侵犯商业秘密?

  法院:一个企业对其产品在市场上更新换代的时间并不等同于其新产品研发成功的时间,对时间间隔说不予采纳。此外,秦学军以盗窃的不正当手段获取华为公司的商业秘密,将相关资料带入沪科公司后,王志骏、刘宁明知资料为秦从华为窃取,仍在其公司研发的产品上予以参考、使用,同时允许沪科公司员工在该公司部分电脑上保存、使用华为公司的其他商业秘密,直接导致沪科的几款产品与华为公司产品的基本相同或相似,其行为已构成主观上侵犯商业秘密的故意。同时在客观上分别以盗窃、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等方式共同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因此均实施了侵犯华为公司商业秘密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是否给华为造成重大损失

  控方:三人给华为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经鉴定,华为公司相关产品的专有技术许可使用费为1.84亿元。

  辩方: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是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重要要件,没有证据证明三人行为给华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法院:王志骏等人通过使用华为公司商业秘密完成产品的技术方案,并将方案提供给贝尔公司,从而从贝尔获得研发费用588万余元,贝尔公司根据技术方案开发出产品并销售,直接影响到华为公司的销售额,在客观上给华为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因此认定588万余元为华为公司损失。

  物证未当庭出示是否违反程序

  控方:提供照片就足够

  辩方:控方两次申请延期均为申请调取物证,但为何一直都未提交物证?

  法院:公诉机关确未当庭出示物证,但物证均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拍照固定,所有照片在庭审中均已向三人出示,王志骏、秦学军被扣押的物证,在公安厅机关也经二人辨认,三人及辩护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否定公安机关固定物证的程序违法,因而出示物证照片不违反法定程序。 本报记者 张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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