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0月27日,在本市一家钢绞线厂工作的张某左眼被钢丝抽伤。经多次治疗后,因左眼玻璃体出血等原因,医生建议张某做玻璃体切除术。2002年1月8日,张某入住本市某专科医院。术前,医患双方签订了手术协议书,其中明确了玻璃体切割的手术内容,并载明:如在手术中发现某组织器官确需摘除时,要转告家属,签字同意后才可施行。术中,张某的晶状体混浊,玻璃体出血,光导纤维下不能看清玻切头,故切除晶状体。但在术后29天,张某的视网膜全脱离,准备再行手术,因故未实施。
张某认为,医院是在未告知的情况下摘除了自己的晶状体,医院存在过错,故在交涉未果后诉至法院索赔,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1.6万余元,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案件审理期间,2003年8月前后,法院委托天津市和平区医学会对原被告之间的医疗问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被告的诊疗符合常规,切除晶状体是必要的,《手术协议书》中没有左眼晶状体切除告知的文字记载,这虽然违反了相关规定,但与诊断治疗无因果关系,目前患者的眼睛状况是疾病发展所致,被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根据案情,和平区法院认为,虽然切除晶状体符合医学规范,但医生术前在考虑手术方案后,应告知原告有切除晶状体的可能,即使在术中发现因手术需要必须切除时,也应在征得同意后再行手术切除,因此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瑕疵,故应给付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对于被告提出术前已考虑有切除晶状体的可能并告知原告的辩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由此一审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补偿人民币1.2万元;诉讼费各担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