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海建
1月3日《新京报》消息:自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施行以来,截至2004年11月,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立案办理赔偿案件7823件,决定赔偿3167件,支付赔偿金5819.53万元。
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是从人治走向法治的重要标志之一。因为在人治背景下,政府对自己的行为是不负责任的,即使要负责任,也是有限的责任。笔者以为,10年的5800万,国家赔偿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是一大进步,这5800多万是公民名正言顺、理直气壮的权利救济。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赔偿终归是个温馨而富有理性的名词。
然而,10年的5800万也让人“喜忧参半”。首先是“采取抚慰性的赔偿原则”问题,如果只是立法初期一种探索性的现实选择还情有可原,但漫长的10年里它一成未变,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平等原则,不符合财产法最基本的损益相抵原则,法定地损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实质还是以维护国家利益的形式,强制性地维护国家行政权力的尊严,并不能从根本上起到促使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改进工作的目的,也不能确实保障受害人法定的财产权利。笔者以为,我们应该采取完全赔偿原则或补偿性赔偿原则(即实际损失加上可能利益损失,受害人损失多少,就赔多少)来彰显法律的公平原则,也符合国际惯例。
其次,某些条文上、程序上的瑕疵使得5800万的赔偿只能说是差强人意。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赔偿范围过窄、赔偿标准太低、受害人的精神痛苦难以得到慰藉等等,使得“国家赔偿”这个本应彰显责任和关爱的词汇,在现实生活中却时常遭遇尴尬。现行国家赔偿法并没有规定对国家赔偿的强制执行程序,导致法院在遭遇拒不执行的情形时无法采取行动。更严重的在于程序方面,将司法机关对自身违法行为的确认作为申请国家赔偿的前置程序无异于“与虎谋皮”。究其原因,固然有相关法律本身不够完善、国家法治环境尚待优化、公民和法人维权意识不强等因素,但更与某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根深蒂固的“权力至上”意识、面对赔偿诉讼时的消极态度和抵触行为密切相关。
笔者以为,赔偿毕竟是对行政、司法机关错误的惩戒,这是建立正常法治秩序必须付出的成本。尽管赔偿法中有“有过失公务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金”的规定,但实践中很少个人赔,个人也赔不起,缺少可操作性,所以这10年的5800万,很大程度上还是纳税人在买单。惩戒机制的意义在于通过对公权力使用者的错误行为的惩戒来对其进行监督、制衡,以最大限度地约束其能更谨慎、更正确、更公正、更合法地使用公权力。与公民真实的权益损失相比,5800万的确是太少了,但,从0到5800万,毕竟让我们对中国法治进程有了更多的温暖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