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回放
2004年12月6日,有媒体以《深圳罗湖原女公安局长接受男警员性贿赂被双规》为题目,披露了“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原分局长安惠君任职期间,涉嫌‘买官卖官、包庇色情场所并收受巨额贿赂’”一事。
报道中提到,安惠君个人生活糜烂,甚至接受男警员的性贿赂。在罗湖政法系统流传甚广的说法是:安惠君多次以出外考察的名义,指定年轻英俊的男警员单独跟随她外出,期间向英俊下属作出性暗示。如顺其要求,回深圳后将迅速升迁;反之则升职无望,理由是“有待磨练”。
2004年12月27日,深圳市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关于提请许可对安惠君采取强制措施的报告》,其中只提到安惠君涉嫌接受贿赂31万元、港元4万元,未提及安是否涉嫌性贿赂一事。对此,深圳市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二处处长潘晓表示,安惠君是否涉嫌性贿赂,“不属检察机关侦查范围,因此没有提及”。
核心提示
不容否认的一点是,从古至今“性贿赂”现象都客观地存在,那么在经济发展的今天,人们的性观念以及道德观念发生了变化,“性贿赂”到底是罪还是道德败坏?
对于这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社会现象,应该靠什么去制约与调整?
是否需要将“性贿赂”纳入受贿罪的打击范畴?
VS
是否需要出台司法解释对“性贿赂”作出规范?
相关事件
2002年,人们对原湖北天门市委“五毒书记”张二江“在任职期间曾利用职权与其妻以外的107名女子有染”的关注程度似乎超出了其贪污、受贿犯罪本身。但在最后的判决中,张二江被以受贿罪、贪污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8年,其中没有涉及“性贿赂”一节。两年后,面对“女张二江”安惠君一案,检方“性贿赂不属检察机关侦查范围”,再次将人们的视线聚焦在“性贿赂”一词上。
重点名词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交锋1
“性贿赂”不应纳入贿赂范畴
vs
“性贿赂”就为了获取物质利益
张青松:我国刑法把贿赂物明确地限定在“财物”范围内,而“性”是一种行为,一种感受,因此,不应把“性贿赂”纳入贿赂的范畴。
王顺安:贿赂总是伴随着一定的财产性利益在里面。它虽然只是一种行为,但通过它却可以获得财产性利益,也就是说这种行为是可以“折算”出财产性利益的。从这个角度去分析,“性贿赂”应该是贿赂的一种。
交锋2
给“性贿赂”定罪是立法本意
vs
可将“性贿赂”作为“从重情节”
王顺安:在没有新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给“性贿赂”定罪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能将其纳入贿赂罪,不能滥扩贿赂罪的范围。
张起淮:从立法本意讲,应将“性贿赂”纳入贿赂罪。因为,在“性贿赂”的背后,实际上就是“利用职务之便,达到个人的目的”,这与权、钱交易的后果是一样的。
徐苏林:“性贿赂”不构成犯罪。但在现实中,权、钱交易背后往往都隐藏着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检察机关可以将其作为侦破案件的一个突破口。而且,在定罪量刑时,可以将其视为一个“从重情节”。
交锋3
刑法无“性贿赂”内容是缺陷
VS
将“性贿赂”归入法律应缓进
张起淮:许多国家都将“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我国也应将贿赂犯罪的内容扩充到包含非物质性利益,弥补我国关于贿赂犯罪的立法缺陷。
另外,将“性贿赂”提升为犯罪则可以运用刑事侦查手段来收集证据,能较为容易地突破案件。
徐苏林:“性贿赂”不宜纳入刑法调整。“性贿赂”因为没有“实物交易”,在取证、定性上有很大困难。
王顺安:对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国家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抑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刑法机制的运作要同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的不可避免性。而目前我国对“性贿赂”的严重程度尚缺乏实践性研究,因此,对“性贿赂”定罪还是缓进为妥。
交锋4
现行法律完全可打击“性贿赂”
VS
解决“性贿赂”应完善内部机制
张青松:从宏观角度看,贿赂问题应靠完善内部的约束、监督机制来解决。这可以最大限度地抑制贿赂的发生。
徐苏林:对于“性贿赂”问题,现行的法律并不是“无计可施”,应先分清“性贿赂”的性质。如果是卖淫人员,可以按照治安管理方面的规定或行政法规进行处罚;如果是因“性贿赂”越权提拔干部,除党纪和行政手段外,还可以按现行刑法中的“渎职罪”进行追究。
另外,实际上很多“性贿赂”行为都能并入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案件中一起处理,而贪官的“二奶”、“情妇”都会不同程度地卷入这个贪官的犯罪活动中,最后受到法律的制裁。
圆桌主持/戴燕军 摄/记者黑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