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暑假期间,中学生小辉报名参加了游泳培训课程,由于在训练中教练保护措施不当,致小辉头部受伤。事发后,小辉在父亲的支持下将相关部门及人员告上法庭,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两审之后,法院最终判令由被告某区体育局赔偿小辉损失8066元,事发游泳馆的承租人对该体育局承担责任,最终给付这笔钱。
2002年7月,16岁的小辉报名参加了某区游泳馆举办的游泳训练班,并交纳训练费130元。7月6日上午,在训练期间,由于小辉不敢下水,教练廉某将小辉扔下游泳池,致小辉头枕部磕于池边受伤。经医院诊断,小辉伤情为头部外伤、左枕脑挫裂伤、枕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裂伤。其间,小辉共花去医疗费8680元。后经市高级法院法医鉴定为轻伤害(偏重)。为此,小辉将教练廉某、训练所在游泳馆、区体育局一并告上了法庭,同时,游泳馆承租人林某也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据查,被告某区游泳馆开办单位为该区体育局,但其在区工商局、区社团管理办公室等部门却均未登记。1996年6月1日,该区体育局与林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由林某租赁该游泳馆,租期六年(此合同已于2003年4月1日解除)。廉某系受林某雇用的游泳教练,其造成小辉受伤是在履行教练职务时的行为。
在全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认为,小辉在游泳馆学习游泳期间因教练保护措施不当造成身体受到伤害,其所受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廉某系受雇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区游泳馆无独立法人资格,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为被告某区体育局所属部门,应由该体育局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林某系该游泳馆的承租人,应对在其租赁期间发生的该伤害赔偿事故对体育局承担责任。同时,法院认定小辉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66元,扣除林某已给付的7000元,应为8066元。法院为此做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启明刘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