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迎九 卫常辉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性侵害的对象有两类:一类是妇女,另一类是儿童。然而,随着社会中同性恋的出现并增多,男性也可能成为性侵害的对象。
近日,大连出现了一起男性遭遇性侵害案,受害人虽然获得了赔偿,但侵害人仅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天。
新闻故事
大连首判同性性侵犯案受害人得到5万元赔偿
据《时代商报》近日报道,16岁少年在打工的酒店被38岁男老板强暴,孩子母亲将施暴老板告上法庭,索要精神抚慰金9万余元。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这种同性间性暴力造成的伤害不亚于异性间性暴力行为,判令施暴者赔偿5万余元。
原告方:索赔9万余元
2004年8月18日,小军(化名)从老家来到大连务工。经人介绍,他到大连市秀月街附近的一酒店做服务生。
8月21日凌晨2时左右,小军在酒店的地下室睡觉,被准备到楼上休息的老板发现,老板叫他到楼上的房间睡觉。小军和老板一起来到楼上,小军倒在沙发上就睡着了,迷迷糊糊中他就被老板欺负了。
第二天,小军到派出所报案。随后,该酒店老板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天,后被小军起诉到法院,要求老板赔偿包括医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9万余元。
被告方:索赔额过高
庭审过程中,施暴老板没有出庭。施暴老板的代理律师认为,小军一方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对小军提出的医药费20元、工资50元、误工费180元及交通费260元的赔偿要求,给予认可。但该律师又提出,在公安机关对双方的询问笔录中,没有被告掐住小军脖子的部分,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没触犯刑法,没有对小军构成精神损害。即使构成精神损害,情节也是显著轻微。同时,小军的要求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要价过高,被告方只能给予适当补偿。
法院:同性间性暴力伤害严重
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同性间性暴力行为时,原告刚满16周岁,属于未成年人,被告的这种同性间性暴力行为对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对尚未成年的少年来说,这种伤害是难以弥补的。被告的行为并不亚于异性间的性暴力行为,性质恶劣,影响极坏。
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医药费、工资、误工费、交通费的要求,法院给予支持。同时,因被告的伤害行为必将给原告的学习、生活和事业等带来心理创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给予一定数额的精神赔偿。因此,一审判决被告给予原告医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万余元。
原告律师:对判决结果满意
对同性间性侵犯索赔案件作出判决,这在大连是第一次。得知判决结果后,小军的代理律师说:“尽管赔偿金额没达到索赔要求,但对此判决结果,我们仍很满意。”
因为没有可供借鉴的案例,小军的代理律师表示,原告方按正在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标准,起诉时提出9万余元的赔偿要求。法院将此案定性为同性间的性暴力行为,并比照异性间的性暴力侵犯案件,按最高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作出判决,结果是合理的。
观点一 同性性侵害法律有空白
对于性侵害构成的犯罪,在我国《刑法》中,主要可见于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与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从这些条款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刑法着重保护的是妇女、儿童的性权利。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妇女,而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的犯罪对象也只能是妇女以及未满14周岁的儿童。这是由于在我国,男性一直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法律为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而特别做此规定。
那么,在实践中,是不是成年男性的性权利就不会受到侵犯呢?当然不是。司法实践中,男性性权利受到侵害的案件虽然要远远少于女性受侵害,但也不算十分罕见。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思想观念的不断解放。男权至上的观点在社会文明的前进中已经土崩瓦解。新的问题也不断出现,男性性权利受到侵犯的事件也常有发生。
男性受到性侵犯后,由于社会舆论、道德传统等因素的影响,也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的保护,受害人往往不愿或者不能到公安机关报案,就算是报了案,公安机关也无法对侵权行为人采取立案侦查。
在1979年的《刑法》中,对于男性性权利受到侵犯的案件,司法机关还可以以流氓罪来处罚。1997年《刑法》修改后,流氓罪被分解为其他罪名,因此,在现行《刑法》中就没有相应的条文对行为人加以刑事制裁。对于性质恶劣的,也只能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治安处罚。
观点二 同性性侵害危害严重
男性性权利受到侵犯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男性对男性的性侵犯,还有一种就是女性对男性的性侵犯。
男性对男性的性侵犯主要表现在男性同性恋者对男性的性侵犯。具体表现为男同性恋者对男性的强制猥亵、侮辱等。也有可能出现以暴力手段强制与男性发生性关系的情况。
而女性对男性的性侵犯主要表现在:女性利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致使男性不能反抗,后利用抚摸、刺激男性的敏感部位,违背男性意志和男性发生性关系。或者利用药物刺激男性,致使男性和她发生性关系。
相比较而言,女性对男性的性侵犯要少见一些。而男性同性之间的性侵犯就较为多见了,这主要来自于有同性恋或双性恋倾向的人群。
同性恋自古就有,在古代的中国、希腊、罗马帝国,同性恋都曾风行一时。“分桃而食”、“断袖之癖”在中国古代就隐指同性恋者。晋武帝咸宁、太康年间,男同性恋之风越演越烈。士大夫以此为乐,百姓纷纷效而仿之。在古代希腊,当时的人们甚至认为,同性恋是较异性恋更为高级的爱情形式,所以同性恋又称为希腊恋。古希腊军队中盛行同性恋,甚至成为士兵斗志经年不衰的主要原因之一,为了使自己同性爱人的生命安全和自身的尊严,每个士兵都奋力拼杀,表现出男人的勇敢。
对于同性恋行为,不同时代人们有不同的认识。在现代社会,直至上世纪70年代,人们还一直将同性恋归入精神疾患。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及道德观念的改变。同性恋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被人们所接受,认为这是“一种非病态的性行为方式”。一些西方国家已经立法承认了同性恋的合法性,同性恋者甚至可以登记结婚,公开生活。
既然存在着同性恋,就必然会存在着来自同性的性侵害。而同性之间的性侵害危害性并不比异性间的性侵害的危害性小。而且,正是由于同性的性行为不被人们普遍认同和接受,它给受害者带来的精神创伤更为严重。特别是对性发育尚未成熟的青少年来说,不仅在其心理上会留下难以抹去的阴影,甚至会影响其正常的生理发育。
观点三 刑法应保护男性权利
随着社会的进步,社会竞争的不断加大,男性的社会压力也越来越大。关于怎样切实保障男性的权利,这应该是立法者应该考虑的问题。这也是社会公平、公正、平等的一个重要标志。
法律不仅仅是对已有、现有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也是防范未曾发生的违法行为的预警书,如果忽视立法的预警作用,等到问题发展到非常严重的时候再来研究、推出有关立法举措,社会为此就要付出更高的成本、更沉重的代价。
随着同性恋婚姻在一些西方国家的合法化,各种同性恋组织的发展、同性恋活动的开展,同性恋文化的传播、相关人群以及同性性交易黑市在我国的存在都已不是秘密,这就为同性性骚扰、性侵害行为的产生奠定了客观基础,法律必须正视这种现象,早日拿出规范措施,与时俱进地应对同性性骚扰、性侵害行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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