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县柏溪镇高梨村4组村民聂德芬到县种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聂却要求县种子公司给付辞退金、失业金和基本养老保险金,上周,宜宾县法院作出驳回聂德芬诉讼请求,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的一审判决。
宜宾县种子公司于上世纪70年代在宜宾县柏溪镇高梨村4组占地修建种子仓库。按当时的政策,该组部分社员轮流到种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为便于管理,从1979年起高梨村4组采用抓阄的形式确定人员,1983年对人员进行调整,确定聂德芬与另4名社员到种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搬运实行计件工资制。1995年10月20日调高了装卸费,确定“上、下车费用按每吨4元计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装卸费增加1倍;下午6时至晚上12时加班费在原结算费用上增加20%;晚上12时以后,按实际费用增加50%;上、下车时出现工伤事故,双方协商解决”。1998年,种子公司将该仓库租赁给张爱华经营复合肥,在此期间不使用高梨村4组的搬运工。同年6月24日,种子公司与高梨村4组签订协议:“由种子公司每年付给高梨村4组因未搬运而给予补偿费3000元,定于每年6月底付7至12月补偿费;12月底付下年1至6月补偿费。”聂德芬向宜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种子公司给付辞退金6960元、失业金4992元、基本养老保险金5933元,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法院审理认为:聂德芬不是县种子公司职工,既未建立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其从事搬运工作是按件计酬,是一种劳务关系,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劳动法》有关规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胡庆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