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犯罪已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后,目前,都采取在监狱和劳改队执行的强制措施,由于犯罪人数的增加和积累,使在押犯人满为患,使监管人员和国家用于改造之经费不断加大,并且各种罪犯混合关押更有传播作案手段及结伙谋划出狱后重新犯罪之弊端。尤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在监外执行也不致于危害他人和社会的犯人,关押可能不利于改造。我们应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区别其犯罪性质,有针对性的采用不同的方式对犯人进行改造方式,可能会收到既有利于犯人改造,又有利于减轻国家监管人员和财力负担。
鉴于以上情况,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第四篇执行”作适当修改。
修改的原则应该是两个有利于,既有利于犯人改造,又有利于减轻国家监管人员和财力负担。
修改时要制订严格的标准和加大对作弊者的法律追究力度。
修改《刑事诉讼法》(第四编 执行)草案:
一. 监外执行人员的条件规定,除《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外、缓刑、假释条款继续保留外。应对其它可实施监外执行犯人做出规定:
1.犯有贪污受贿罪犯人,犯罪事实清楚,没有余罪,并有悔罪表现,已脱离原犯罪环境,不致重新犯罪或危害他人和社会者,可以采取监外执行。
2.对因长期遭受虐待一方,不堪忍受而用暴力反抗使施暴人致伤、残或死亡的,得到社会各界人员同情,采用放在社会监护执行,不至于伤及他人者,可采取监外执行。
3.对青少年犯罪,情节轻微,有悔改表现,不致引发重复犯罪的人犯,监护人和直系亲属担保并有能力管教,学校及社会有促进改造的良好环境,可以放在社会监管执行。
4. 对于非故意造成他人伤、残或死亡的人犯及因赎职等过失犯罪人犯可以采用监外执行。
二. 不能采用监外执行的条件要做出严格规定:
1. 有故意伤害他人的动机,有杀人倾意和可能的人犯,不能监外执行;
2. 对有犯罪前科屡教不改的人犯,监外执行会给他人安全和社会安定造成危害,不能使用监外执行;
3. 对不服判决,煽动闹事,监外执行会重新犯罪的人犯,不能使用监外执行;
4. 对涉黑犯罪的所有人犯,不能使用监外执行;
5.对采用监外执行,而无固定居所或无担保人和监护人的人犯,不能使用监外执行;对司法人员在办理人犯监外执行中,有违法违纪行为者,应由检察机关查处,根据情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有权钱交易行为人从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