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北京3月11日电(记者胡作华、李亚彪、郭奔胜)我国司法审判领域的民事调解是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司法理念,它既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又体现出我国传统文化中互谅互让、以和为贵的思想,被国内外司法界所认同,被称为“东方经验”。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下,这一“东方经验”正成为打造和谐的重要手段。
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当事人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民事权利义务或诉讼权利义务问题达成协议,合情、合理、合法地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我国的民事调解工作基本分为诉讼调解和诉讼外调解两个方面,这两方面都有着优良传统。
回顾我国司法调解的历史,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在建国前,陕北解放区出现了马锡五审判方式。当时陕西陇东地区高等法院审判员马锡五深入案发地,走村串户,经常以调解的方式就地解决民事纠纷案件。这种审判方式简便易行,有效地解决了人民群众的内部纠纷,并在建国初期得到发展。
第二阶段,在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前这段时间,即20世纪50年代到80年代初,曾一度出现把民事调解的方式推向极端,片面强调“调解为主”。当时民事审判工作有十六字方针:“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办案,调解为主”。由于片面强调调节率,使民事调解工作出现久调不决、强迫调解、欺骗调解等弊端,有的法院工作陷于被动,群众认可程度差。
第三阶段,从民事诉讼法颁布,一直到20世纪90年代初这一段时间内,立法上针对“调解为主”的弊端,规定了“着重调解”的工作方式。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程序保障,一些暗箱操作、法官包揽诉讼等问题仍未得到有效地解决。
第四阶段,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国法院系统以公开审判为核心的审判方式改革得到了迅速发展。在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个别地方出现了重判轻调的倾向,法官图省事,不做调解工作,草率下判,最后造成了上诉、申诉案件增加。多数法院及时发现这一问题,在实践中注意做到既要克服片面强调调解的弊端,又要充分发挥调解的优势,开展了大量的有益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