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3月13日电 今年的两会期间,有代表提出需要用法律手段规制性骚扰问题。检察日报今日刊文称,和世界其他国家一样,在中国,性骚扰的发生绝不是个别的,而是带有一定普遍性的,在解决这一问题时,法律应当而且可以发挥更好的作用。
科学界定性骚扰
中国法律中从未出现过性骚扰的概念,对此类行为,过去笼统地称为“耍流氓”。从国外的情况来看,由于美国是世界上性骚扰问题比较严重的国家,在1975年,美国联邦法院第一次将性骚扰定义为“被迫和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并将其作为一种性歧视而加以禁止。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英国、法国、比利时等国也先后明令禁止性骚扰。2002年,欧盟委员会提出一项关于惩治在工作场所对妇女性骚扰的指令,建议欧盟15国对性骚扰制定共同的定性标准,即:任何形式的不受欢迎的言语、非言语的或身体性行为,此类行为侵犯了人的尊严,尤其是制造了胁迫性的、敌意性的、侮辱性的、有辱人格的或令人不安的环境,并要求每个成员国成立独立的审案机构。我国的香港地区1995年通过了《性别歧视条例》,把性骚扰纳入民事诉讼的范畴,并将性骚扰定义为:一方向另一方作出不受欢迎、与性有关的言语或举动,包括不情愿的身体接触、性贿赂、提出与性相关的行为作为给予某种利益的条件;不涉及身体接触的言语、图文展示、眼神及姿势等。性骚扰亦指带有性别歧视的偏见和言论。
从上述表述不难看出,界定性骚扰行为应把握以下几点:1.该行为必须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而且实施这种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己某种性心理上的需要;2.行为人实施了某种带有性内容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诸如向他人讲淫秽笑话、在他人面前展示色情图片和刊物、经常询问他人个人的隐私和性生活、身体被不必要的触摸或摩擦、强行亲吻或搂抱、向他人表白自己的性需求、在他人面前露体等等;3.行为人故意实施的带有性内容的行为违背了对方的意志,是一种不受欢迎的行为,这是性骚扰行为的本质特征;4.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对方的人格尊严。
用法律规制性骚扰十分必要
虽然性骚扰这个概念是从国外移植而来,但我国法律对这种行为也是有规定的,如《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民法通则》也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刑法》还规定了猥亵、侮辱妇女罪、侮辱、诽谤罪等;《妇女权益保障法》也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上述规定对于制裁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性骚扰行为产生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其规定不够系统,缺乏针对性,加之没有关于性骚扰的具体概念和认定标准,因此其在制止、制裁性骚扰方面的作用发挥得很有限,因此,制定专门的法律或在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反性骚扰的内容是十分必要的。
笔者认为,立法的重点应当是职场性骚扰。与公共场所的性骚扰相比,职场性骚扰具有时间上的长期性、行为上的反复性、危害上的严重性,应当重点解决,同时明确用人单位在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方面的责任;明确规定性骚扰案件的处理程序和证据制度,特别是证据方面,由于性骚扰关涉个人隐私、发生的地点隐蔽、获取证人证言困难、受害者处于弱势等原因,受害者举证是相当困难的,因此在举证责任上加重实施性骚扰行为人的负担是合理的。
增强全社会反击性骚扰意识
当然,解决性骚扰问题仅有相关的法律是不够的。必须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高度提高人们防控性骚扰的意识,加强相关的法律宣传工作。只有强化了人们防控性骚扰的意识,有关性骚扰问题的立法、执法和理论研究的步伐才能跟进,才能使反性骚扰的法律机制更加健全完善,并使那些有实施性骚扰潜在倾向的人认识到性骚扰行为的非法性,从而在法律制裁的威慑下及时收敛自己的行为。总之,只有全社会都充分认识到性骚扰的危害,并采取各种必要措施抵制和防范性骚扰行为,才能真正控制和消除此类现象,最终创造一个和谐健康的社会环境。(李明舜李郭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