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吴阿娟通讯员吉学刚)任职期间,一名知悉公司较多商业秘密的保险公司女职员与公司签订了“竞业协议”,约定无论因何故离职,该女职员半年内都不得从事与公司秘密有关的生产项目的经营或到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然而,这名女职员在辞职的第二天就到另一家同行的公司工作,由此引起了一场纠纷。经审理,本市和平法院日前一审判决这名女职员依约向原供职的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
2002年4月,王女士到本市一家保险公司工作。起初,王女士担任保险公司的系统分析员,转年4月,保险公司书面给王女士下达了薪金变更通知,告知其从2003年4月起,公司为其发放其收入10%的特殊津贴,即竞业限制津贴每月400元。当时王女士已经成为公司的核心技术人员,可以知悉公司较多的商业秘密。2003年9月,王女士还和保险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约定不论王女士因何故从公司离职后半年内都不得从事与本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生产项目的经营,或到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如王女士违约,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过去三年服务年限之内的竞业限制津贴累计总额1倍的违约金。
2004年1月,王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辞职,双方于当年4月解除了劳动合同。截至当时,保险公司已经向王女士支付竞业限制津贴5100余元。然而,辞职后的第二天,王女士就到另一家同类的保险公司工作。因此,王女士原供职的保险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提出了申诉,认为王女士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规定,应支付违约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于2004年9月裁决王女士一次性给付保险公司违约金2900余元。
但是王女士认为,她辞职后,保险公司应继续履行支付竞业限制津贴的义务,是被告首先违约,所以不服劳动仲裁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并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对王女士的起诉,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提出了反诉,要求追究王女士的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竞业限制/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对竞业津贴、竞业限制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协议的生效日期应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而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第二天即到另一家同类保险公司任职,违反双方的协议约定。对保险公司要求王女士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双方约定违约责任的协议签订日期为准进行计算,违约金额应为2933元。据此,法院一审判令王女士支付保险公司违约金2900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