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祥林出狱了。这个含冤入狱的公民在度过11年漫长的牢狱生涯之后,暂时被取保候审,等待无罪宣判。
1994年1月,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其家人怀疑张被佘祥林杀害,4月,在附近一水塘发现了一具无名女尸,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9个月后,佘祥林被一审判处死刑,后因证据不足,湖北高院发回重审,1998年,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直至今年3月28日,张在玉突然“复活”并出现在京山,至此,一桩冤案终于大白于天下。
从佘祥林到前不久媒体披露的聂树斌错杀案再到“钟祥投毒案”,我们隐约可以看到一个“把冤案办成铁案”的可怕“体系”。首先是以猜定或摸排的方式确定犯罪嫌疑人,然后,在有罪推定的原则下对嫌疑人进行严酷的审讯和诱供,让嫌疑人自证其罪;其后,经过协调,地方公检法依据“民愤”和当时的政治需要,对嫌疑人起诉定罪甚至从快处决,而嫌疑人无法获得实质性的辩护;为了避免翻案,有的办案机关还千方百计制止当事人亲属的上诉、上访,为此不惜侵犯人权,把上访寻求救济者关进看守所。在这一整套体系中,几乎每个环节都违反了法律严格规定的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甚至从根本上背离了司法公正和独立的基本原则。佘祥林唯一比聂树斌幸运的是,湖北省高院把住了死刑复核关,没有让佘祥林变成一个冤魂。
11年前,对佘祥林的抓、捕、判、关看起来似乎都很正确,因为那是侦破张在玉“被杀案”的唯一可能途径,是“为民除害”(实际上是为张的亲属“除害”)所必需的,那个时候,我国的司法制度还处在一个重刑化的阶段,公安机关在办案程序方面几乎不受约束,司法机关在量刑过程中重口供而轻证据,奉行有罪推定、疑罪从轻的原则。而且,由于地方司法受到强有力的行政约束,对嫌疑人的判决往往取决于当地的“政治需要”,于是,类似佘祥林、聂树斌这样的错案和冤案几乎不可避免。
但近几年来,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不断深入,无罪推定的原则逐步树立,重证据轻口供的办案原则开始发挥作用。尤其是围绕着一些典型案例,公共传媒开展了深入的讨论,公众开始了解到程序违法的危害性,这样的整体氛围催促司法机关彻底改变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错误的乃至违法的习惯做法。也正是在这个法治进步的大前提下,著名的钟祥投毒案的几名嫌疑人得以洗清冤情,我们也开始懂得,聂树斌、佘祥林等人的不幸遭遇有多么不幸。在法律的名义下对他们实行的枪决和关押,恰恰违背了法律所维护的正义原则,这是历史的悲哀,而认识到这样的悲哀,又是当下的社会之幸。认识到这样的悲哀,可以促使我们加快改革司法制度,推进司法独立的进程,维护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而为建设和谐社会提供最基本也是最终极的法律保障。下一页>>
对佘祥林的刑讯逼供和错误判决、对佘祥林家人的关押和对证人的迫害,值得当地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深刻反省,对那些违法办案的人员应予刑事与行政责任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同样应该受到应有的处分,同时,司法部门应积极为佘祥林做出合乎人道的国家赔偿。
我们的反思还不能止于佘祥林、聂树斌的个案。正如前面所述,由于历史的局限,由于法律观念的偏颇,错案办成铁案、尤其是疑案办成铁案的几率不可低估,更不幸的是,必然办成的错案往往只能靠偶然因素来昭雪。佘祥林之所以得以出狱,是因为他那“被害”的妻子意外“复活”,聂树斌之所以突然让人想起,是因为真凶落入了法网并供认不讳,那么,是否还可能存在着其它的未获颠覆性证据的冤案呢?我国司法制度有没有旧案复核的机制?我们有无检点自己过往错误的足够勇气?我们有没有必要和可能提供更多、更人道的补救和救济?
不可否认,我国仍然存在着明显的重刑化倾向,死刑判决的门槛太低,死刑立即执行制度过于仓促,死刑犯和重犯能够寻求的救济渠道还太少。在古代题材的戏曲故事中,我们经常看到“拦轿喊冤”的情节,那事实上就是一种司法补救,但在当代现实中,二审之后的喊冤途径几乎关闭。为此,我们再一次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应抓紧收回死刑复核权,全国人大应依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加入),考虑恢复1954年宪法所规定的大赦和特赦制度,以作为必要的司法补救。对于那些已被处决或关押的犯人,如果当事人或其亲属一直不放弃申诉,或案情存在重大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应予提审和复查。凡此种种,既是时代进步的必然方向,也是人道社会的内在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