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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祥林,前系湖北京山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治安巡逻员。1994年1月20日,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同年4月11日,雁门口镇吕冲村一水塘发现一具女尸。经张在玉的亲属辨认,死者与张在玉特征相符。据此,1998年6月15日,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之后,佘祥林进入沙洋监狱服刑,其前后被关押时间已达11年之久。
然而,今年3月28日,张在玉突然现身。已死“老婆”神秘复活,一桩弥天冤案由此被揭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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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冤案让我们联想起不久前媒体广为报道的一个案件,比那个案件的主人公更为幸运的是,佘祥林虽然两次被宣告“死刑”,终因证据不足而活了下来,活到被他“杀死”的妻子重回家乡。假若张在玉没有回来呢?恐怕佘祥林这辈子再没有申冤的机会了。而比那个案件更荒唐的是,被佘祥林“杀害”达11年之久的人一直好好活着,这真是对当地司法机关的辛辣讽刺。
当然,任何国家的判案都不敢保证百分之百的准确,尤其是遇到一些疑难案件时,但是一个合理的判案标准应该是——宁可放过一个坏人,也决不冤枉一个好人。两害相权取其轻,从社会正义的角度来看,前者的危害远小于后者。无罪推定是“人权保障的基石”,疑罪从无的理念和意识应当贯穿到每一位执法者的意识之中。佘祥林因张在玉的意外出现而沉冤昭雪,但是我们需要追问,守法公民就只能靠幸运洗清冤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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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很多媒体在报道湖北被冤判的佘祥林案时,都突出了湖北省高院“刀下救人”一事(见湖北、湖南的一些媒体和新华社的报道)。媒体的报道来源于湖北省高院新闻发言人的介绍:1994年10月,一审法院认定佘祥林杀害其妻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佘不服,上诉至该省高院,高院发现该案“疑点重重”。于是“坚决顶住压力发回重审”,避免了一起无辜者被冤杀的错案。
对于错案,当然有必要总结其中的经验教训。但是,切忌将总结走了样,以为仅仅尽了自己的本分,就可以自我表功,或媒体为之表功。这样的话,也就把自己降到了与那些草菅人命的法院和法官同等的地步。事实上,从上面的分析可知,如果湖北省高院更认真负责一点,如果负责死刑复核的法官对人的生命更敬畏一点,不这样的冤判和错判是本可避免的。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我认为,湖北省高院的所谓“刀下留人”根本不是什么值得夸耀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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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执行的阴影更不能忽视
透过佘祥林不堪回首的个人际遇,我们还不幸看到了司法执行细节上的一道道“阴影”:“你看看我这指头,已经有一节丢在监狱里面了,你看看我这脚趾,到现在还没长齐整,你再看看我这腿,这儿,这儿,都是伤疤。”“我怎么会承认,但人一进到里面,啥都由不得自己了。你想想,当时他们关了我十天十夜,轮流审问,连打带骂,不让睡觉,谁又受得了呀?然后,他们趁我迷迷糊糊的时候抱过来一摞子材料,啥也不说就让我在上面签字摁指印……”
这一幕幕真实得有点让人惊恐的细节描述更应引起我们的关注,如果说司法程序上的各个细节是环环相扣的,尚有着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可能,但在前司法阶段(审讯期)和后司法阶段(刑罚执行期),执行细节上的手段运用几乎成为“扭曲的常态”。虽然法律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可是在“有罪推定”、“限期破案”等缺乏司法理性的主导思想下,它的约束力早已被执行者抛之脑后。更让人担忧的是,一旦这只“惟我”“惟效率”的执行“灰手”成为决定司法走向的主宰力量,其后果将不堪设想,它可能将司法公正在公众看不到的幕后角落随意扭曲,它可能一手制造佘祥林第二、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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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访乃是申冤的不得已之举
佘案的一大教训是:对于上访,我们要重新认识。不要把上访看作洪水猛兽,看作是影响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上访乃是申冤的不得已之举。如果没有巨大冤情,一般人是不会化那么多的精力和财力去上访告状的。我们不主张事无巨细,都去上访,但如果有人上访,必须认真对待。要是京山县法院能对上访有一个正确的看法,仔细研究一下他们的申诉,事情也许早能起变化,当地法院也要主动得多。但是,现代“过于执”们和三百多年前的过于执的态度一样,他们不肯自愿纠正一手酿成的冤案,结果现在倒了霉,成了建国以来罕见的冤假错案的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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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假错案呼唤死刑复核权
对佘祥林的刑讯逼供和错误判决、对佘祥林家人的关押和对证人的迫害,值得当地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深刻反省,对那些违法办案的人员应予刑事与行政责任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同样应该受到应有的处分,同时,司法部门应积极为佘祥林做出合乎人道的国家赔偿。
我们的反思还不能止于佘祥林。
我国仍然存在着明显的重刑化倾向,死刑判决的门槛太低,死刑立即执行制度过于仓促,死刑犯和重犯能够寻求的救济渠道还太少。在古代题材的戏曲故事中,我们经常看到“拦轿喊冤”的情节,那事实上就是一种司法补救,但在当代现实中,二审之后的喊冤途径几乎关闭。为此,我们再一次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应抓紧收回死刑复核权,全国人大应依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加入),考虑恢复1954年宪法所规定的大赦和特赦制度,以作为必要的司法补救。对于那些已被处决或关押的犯人,如果当事人或其亲属一直不放弃申诉,或案情存在重大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应予提审和复查。凡此种种,既是时代进步的必然方向,也是人道社会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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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国家赔偿法首先抛给赔偿申请人的就是一道难以逾越的“确认关”,即申请人必须证明司法机关的行为构成了违法,而是否“违法”又要由司法机关来确认。“自己不能为自己的法官”这条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在这里竟然被视而不见。受害人求偿,需要侵害者先行认可,其结局无异于“与虎谋皮”。正因为程序设计的先天缺陷,这部在颁行之初被普遍看好、甚至被乐观预测为“法治里程碑”的法律,甫一施行就在司法实践中受到质疑。
即便求偿人历经了山高水长的艰难跋涉之后,所能得到的赔偿也远不足以弥补其损害。依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日前公布了最新的刑事赔偿标准,即以年均工资16024元、日均工资63.83元计。以此为据,佘祥林11年的牢狱之灾可能得到的赔偿金大约为25.6万元。这一新标准与往年相比,有了大幅提高。然而相对一个无辜的公民来说,错坐了一天牢,只得到一个工作日的工资来作为弥补,无论如何也难称公平。
编辑点题:
对于蒙受“杀妻凶犯”之冤达11年之久的佘祥林一案,众多媒体近日纷纷做出了跟踪报道。媒体的关注点除了集中于事件本身,更多的是对相关司法程序细节之失引发的反思。我国的司法公正应该如何保障?佘祥林能否得到应有的赔偿?面对冤案守法公民应该如何应对?欢迎广大网友各抒己见,进行探讨,请将感言写入留言板。来源:人民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