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闻网-成都晚报讯 省法研 本报机动记者 周牧
将国家工作人员挪用来的公款用于炒股,在挪用者被判处徒刑后,使用这笔钱的另一名非国家工作人员该如何定罪量刑呢?这种情况在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昨日,省高院以案例指导的形式,将该院终审判决生效的一起案件下发全省作为办案参考: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者,其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共犯论处。
2000年6月,王某与成都铁路局广元车辆段段长朱某、姚某等人商量后,决定用广元车辆段的公款炒股牟利。当年6月,姚某以付货款的名义,将车辆段下属公司的公款100万元汇到王某的账号上,并在中国南方证券成都营业部开设账户,由王某负责该账户的股票买卖。不料,因王某操作失败,炒股出现了30万元的亏损。为了补上这笔公款,3人多次商量各人该负多少责任。但因为在赔款金额上始终不能达成一致,到案发时,公款亏损额已达54万余元。随后,朱某、姚某均以挪用公款罪被判刑。
但是,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王某应该如何处理呢?经过查阅有关法律条文,检察机关于去年11月以挪用公款罪将王某提起公诉。
王某是一个公司的业务员,其辩护人认为:王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而且王某只是受委托炒股,所以不构成犯罪。但是,成都铁路法院并未采纳王某律师的观点,于2004年11月29日以挪用公款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
宣判后,王某认为他并没有参与共谋挪用公款,且属于受朱某、姚某的委托进行炒股,并非挪用公款的使用人,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故向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于今年初作出终审判决: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以案说法:
应视为“共同犯罪”
二审中,省高院认为,虽然王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均构成挪用公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