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网讯 一起案情并不复杂的骗保案,何以历时两年仍悬而未决?何以惹得四川省市县7个公检法机关纠缠其中,并要最高法院亲自释法化解?“帅英骗保案”的背后,不仅是保险市场上可能产生的连锁反应,也不仅是民法与刑法的法律冲突,更重要的或许是法律理念上的激烈碰撞。
帅英原本只是一名普普通通的会计,在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有庆镇财政所工作,但经过一起曲折的“骗保案”后,她出名了。
她曾两度被关进看守所,第一次85天,第二次143天。她告诉记者,她几年前为母亲投的人寿保险,恰好撞进保险法和刑法交叉的盲区。
2003年领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渠县分公司理赔的27万元后,她和丈夫将其中一部分用于装修新家和购买家具。岂料数月之后,2003年7月24日,帅英被警察从新家带走了。
警察说她修改母亲年龄,保险理赔获得的钱不是合法收入。帅英丈夫廖顺洪连忙四处筹钱,想着退了钱妻子就能回家了。然而当他把钱送到派出所时,警察出示了逮捕证——如果保险诈骗罪名成立的话,27万的诈骗金额可让帅英坐牢10年以上。
修改年龄投保
这场突如其来的祸端在7年前已经生根。一切皆来源于两份“康宁终身保险”(下称康宁险)。
康宁险的合同约定,“凡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身故后,保险公司将赔付基本保额3倍的保险金。据达州分公司理赔中心杨晓辉经理称,康宁险在全国很受欢迎。
1998年、2000年帅英两次为母亲投保。其实,1998年时帅英母亲已有77岁高龄。
事发后帅英向法庭申辩,母亲在乡政府的集体户口由于其他私人原因,在投保前已经修改过,她在第一次投保时曾经问过保险业务员,业务员说按户口情况填就可以;第二次投保时她照样问过,业务员让她照第一份保单的内容填。
母亲的实际年龄可能是帅英和保险业务员一个心照不宣的秘密。当2001年帅英母亲过八十大寿时,镇代办所一名保险业务员还前来贺寿吃酒。
2003年帅英母亲身故后,渠县分公司进行理赔调查,帅英再次修改母亲入党申请书上的年龄。帅英告诉记者,年龄是她和一名保险业务员商量后改的。
记者试图联系当时的业务员,其中一名已经不在当地工作,另一名称“这个情况我不清楚”。
后来一名法官告诉记者,保险公司这样审查是不负责任的,乡政府的集体户口、入党申请书等“查了都不能代表他们查了”,只有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才能作为法定证据。
帅英获得的27万保险金,是当时达州市最高的一笔人寿赔付金额。渠县分公司专门在镇里召开现场会,市、县分公司领导以及一名副县长亲自到场。保险公司希望现场会的示范效应能够引来更多的保单。
但现场会不久,四川省分公司收到了十多个具名举报,称帅英母亲年龄有假。达州市分公司接到省分公司转来的举报信后立即报案,公安局仅立案侦查一天便宣告破案。
渠县检察院不起诉
在看守所里,帅英并没有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她在日记中写道:“我不想把保险业务员的误导及欺骗说出来(因大家是朋友),同时,市公司经理也向我说明了他们不想让我刑拘,因而我一人揽了责任。”
帅英两次修改母亲年龄的事实确凿,但是她是否就是保险诈骗罪犯却难下结论,在渠县检察院以及之后进行的一审、二审都演变成为一场法律辩论,帅英的命运维系在法官对法律的认识上。
刑法这样定义保险诈骗罪: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邹宏律师代理此案后,向渠县检察院递交了一份关于帅英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请求变更强制措施的紧急报告。他试图说服检察官接受这样的观点:一、康宁险的保险标的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也就是人的生存状况和健康状况。此案中,标的是帅英母亲的生或者死,并非她的年龄,因此帅英没有虚构标的,不适用刑法;二、保险法对帅英这种情况已经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如在两年内不解除合同的话,合同将受法律保护。
后者指的是保险法第54条。“这54条是保险法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条款,它规定了一个两年的除斥期,在两年内如果保险公司查出问题,可以在扣除手续费后解除合同。满两年后,保险公司就不能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诚实而解除合同,这个合同就是有效的。”邹宏说。
渠县检察院随后作出了一个“需要勇气”的决定:不起诉。
“我们内部有争议,但主流意见还是觉得帅英不构成犯罪。”渠县检察院公诉科科长聂定说,“这个案子影响很大,因为帅英这种情况在达州很多。1998年保险业务刚刚起步的时候,业务员发保单像发传单一样,不见被保险人也不审查。”如果从这个角度解读,渠县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恰恰在“起诉”保险业务员的不负责任。
一审宣判无罪
在渠县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公安局马上作出反应:要求复议此案。负责侦查此案的警察曾跟律师邹宏讲,“司法太腐败了,帅英这么重的罪还被说成无罪。”
市检察院复议后觉得渠县检察院的法律适用有问题,担忧这样的骗保案子如果不遏制的话,后果不堪设想。于是,市检察院指定另一个检察院——大竹县检察院起诉。
据悉,市检察院给了大竹县检察院一个“优惠”政策:如果帅英今后被宣告无罪,将不按“错案追究制”追究检察院和检察官责任。有业内人士把市检察院的这个“松绑”政策解读为大竹县检察院不愿意接受此案,因为二者的法律观点有冲突。
2004年3月,已经开始正常生活的帅英再次被刑拘。
法律辩论再度展开。大竹县法院开庭审理时,市公安局两名办案警察和市分公司杨晓辉经理特地驱车70多公里前往旁听,许多与帅英情况近似的投保人也悄悄赶到法庭。大竹县检察院出庭公诉的是副检察长和公诉科正、副科长。邹宏律师称,公诉人规格之高“实属罕见”。
大竹县检察院认为,帅英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种危害性已经不能用保险法这样的民法来遏制,必须使用刑法来调整。虽然帅英后一次篡改年龄是在两年的除斥期之外,但这两次篡改年龄具有连续性,犯罪行为在她拿到钱时才形成。大竹县检察院认为帅英的行为属故意诈骗,是保险法第54条的例外。
同时,年龄与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不能单独分开,也就是说,年龄是康宁险的标的。
但大竹县法院没有支持检察院的观点,宣告帅英无罪,理由是投保距离案发超过两年,帅英的投保行为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一直争到最高法院
大竹县法院宣判帅英无罪之后,大竹县检察院提起抗诉,市检察院支持再度公诉。有检察官称,大竹县检察院抗诉是依照检察系统的一个惯例,凡是涉嫌重大刑事犯罪的,如果法院宣判无罪,检察院一般都会抗诉,让高一级法院进行审理。有法官诟病这实际上是检察系统的“错案追究制”在制造麻烦。
虽然邹宏拼命为帅英辩护,但他也没有必胜的把握,特别是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后。邹宏的家庭也卷入到这场辩论中,以致一个冬天晚上夫妻俩辩论到深夜12时睡觉之后,还两次叫醒对方起床再辩。
鉴于案件争议极大,帅英没有被三度刑拘。达州市中院开庭审理时,达州市分公司有50多名员工到场旁听,用杨晓辉经理的话说,“这也是一个教训。”
达州市中院形成了两派意见,一称适用保险法,另一种则称适用刑法。两派争执不下,此案随后报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据悉,省高院同样出现两种观点,此案又被上呈最高人民法院。据多名业内人士忖度,最高法院可能正咨询相关部门,了解保险法第54条的立法本意。
不过,有检察官觉得这场法律之争是不必要的,“保险法第54条本身已经承认有虚构年龄的情况,并且给了保险公司两年的审查期限,双方的民事责任规定得很清楚。两年内查不出问题合同就有效,帅英的27万是合法收入。所以,虽然帅英有修改年龄的行为,但她获得的不是非法收入,刑法保护的正是公民的合法收入。这才是案件的关键地方。”
“这个案件意义就在于,当民事法律已经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还需不需要刑事法律来调整。”这位检察官称,在民法和刑法之间还有很多类似交叉的条款。比如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和刑法上的“侵占罪”行为上基本一致,两者的界限在于非法收入2000元以下或者以上,“当民事法律有明确规定之后,如果刑事法律再介入就是对民事法律的干预了。”
有罪无罪影响巨大
“保险合同讲究诚信原则,我们不是公安部门,只能靠客户提供资料,我们也没想到投保人会篡改年龄。”杨晓辉经理说。同时她表示,此案的理赔调查,保险公司已经尽了责任。但后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从北京给记者打来电话,称杨晓辉接受采访未经总部同意,她的陈述是不负责任的。
2003年帅英被抓在当地引起轰动。帅英单位里就有两名同事修改年龄参保。律师邹宏说,“一名业务员在我的证词里讲到,在保险业务刚刚打开时,我们巴不得有人投保,还理他的年龄?如果我们不拉,别人就拉走了。”
记者调查发现,许多人以同样的手段投了同样的险种,他们从帅英身上看到了问题严重性。据镇上一个居民称,帅英被抓之后,镇里掀起了一股退保高潮。另一个居民称渠县分公司经理告诉他,帅英案发后保险公司的损失已经上百万元了。
达州市分公司否认这种说法。不过很多检察官、法官、居民都不约而同地阐述一个事实:帅英这种情况不在少数。一名市民甚至认为帅英被抓只是她“运气不好”:“我父母都是保同样的险,改小年龄20多岁,保险金比帅英的还多。”
帅英的两名同事在事发后均到渠县分公司退保。有一部分人则选择恢复真实年龄,补齐少缴的费用。渠县保险市场上这些小震动凸现了帅英一案的影响力。
杨晓辉经理认为帅英有罪,哪怕是给她最轻的刑罚:“宣判无罪会引起连锁反应。员工都说大家以后都可以改年龄了。”
目前帅英正在家里等待最后的判决。她说自己对判决结果已经麻木了。
拍案:仅有法律的“名义”是不够的
邓子滨(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副研究员)
摆在我们面前这个案件的复杂性是显而易见。不仅控辩双方各执一词,司法部门歧见纷呈,而且如果让法学家加入讨论,相信问题反而会更加复杂。不过最令我们警醒的是,当事各方都是以法律的名义,并且都执著地相信法律站在自己一边。但是,仅有法律的“名义”是不够的,法律努力要实现的是正义。法律的正义代表着社会的正义底线,代表着社会的基本价值。就本案而言,法律的正义在于三个方面:第一,信守法律的承诺,公平游戏;第二,确立一条法律解释规则,在法律模糊甚至冲突时作有利于公民和弱者的解释;第三,维护罪刑法定原则,坚持“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第一个方面涉及法律良知问题。只要略有公道之心,就应承认保险法第54条的有效性。该条既给了保险公司两年的审查期限,授予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的权利,也是向所有投保人作出的法律承诺:无论两年前孰是孰非,两年之后合同就是有效的。
而本案中,只要保险公司或其业务员略尽微薄的审查义务,就不会有今天的一地鸡毛。两年一过,法律不仅将风险无条件地转给了保险公司,而且不给强势一方无限期翻云覆雨的机会。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假手于检控机关,以连续犯等法律的名义来否定合同的有效性,那么,由于违反了游戏规则,不仅保险公司不能食言而肥,而且破坏了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更可怕的是背弃了法律的承诺,使人们丧失了对法律的信任和忠诚。
第二个方面涉及法律冲突问题。所谓保险法和刑法的冲突其实并不存在,只是谁优先适用的问题。由于“先刑后民”、“刑重民轻”的陈旧司法观念作祟,以至于在法院民事判决生效后,败诉方往往还会转而寻求公安机关的帮助,以涉嫌合同诈骗等理由,通过刑事强制措施来达到索债目的。本案也正类似于这种情况。
依照保险法,原本是投保人的合法所得,现在竟然要通过刑法手段加以剥夺,并且不惜让投保人身陷十年囹圄。而这个人之所以投保,显然是当初保险业务员诱之以利的结果。因此,司法应当先民后刑,只有当法院作出不属于民事纠纷的判断后,才允许动用刑罚力量。退一步说,假定保险法中的定义确实不能解决“年龄”是否属于“保险标的”的问题,假定刑法中的“虚构保险标的”也不限于保险法定义的范畴,那么,这里还是有一个解释规则问题:依照法治精神,法律的模糊不能作不利于公民的解释,尤其不能让公民因此而付出自由的代价。
第三个方面涉及罪与非罪的基本立场问题。当下中国,明确反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声音是没有了,但以法律的名义,通过看似专业化的解释,对这项原则釜底抽薪或蚕食鲸吞的却大有人在。
仍就本案而言,不能以所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判断罪与非罪的预设前提,因为罪刑法定原则要的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而不问其社会危害性如何。再者,如果认为诈骗的意图可以排除保险法第54条在本案中的效力,那就无异于从根本上否定了该法条的存在意义。进而,不能对刑法中的“虚构”二字作扩大解释,只要不是无中生有出一个保险标的,就不应当属于刑法中的“虚构”保险标的。当然,也不能反过来借口年龄不在保险标的之内,就转而主张本案即使不是保险诈骗罪也是普通诈骗罪,这是因为,根据“定义此项,意味着排除彼项”的逻辑规则,只要刑法有特别规定,就不能再将特别规定之外的行为装进某个法律口袋,变相颠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所以,本案中保险金的取得,不仅不应成为动用刑法的理由,而且应当成为所有法律保护的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12条:……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54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9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