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日报报道】(通讯员 留春 高铤 记者 殷学兵)一员工在单位报销发票后,被单位认定多报费用“不老实”。该员工转而状告开票人,以名誉权受损为由提出赔偿。昨天,玄武区法院开庭审结此案,该员工一审胜诉。
丹阳人周某是南京某旅游公司驾驶员,武进人吴某是一家汽配市场某电机经营部销售人员。周某诉称,去年9月5日,他受公司委托,到吴某所在的电机经营部购买一台发电机。咨询价格时,吴某称,周某所要购买的发电机价格是880元/台。交钱、开票、提货后,周某将吴某开具的880元发票送交单位采购部审核,报销入账。
不久,该旅游公司又购买一台与周某所购发电机型号相同的发电机,但价格是380元/台。为查清价格真相,该公司向吴某调查。吴某称,该型号发电机的价格确实是380元/台,880元的发票是周某要开的。因此,旅游公司认定,周某的行为是多报费用的“不老实”行为,违反了公司内部有关管理规定。同年11月17日,旅游公司对周某作出罚款5000元、追回虚报500元的处罚决定。
周某认为,他被单位处罚,是吴某价格欺诈、编造虚假证词造成的。去年年底,他将吴某告上玄武区法院,要求吴某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名誉损失计7500元。
昨天上午,玄武区法院锁金村法庭开庭审理该起特殊的名誉权案。庭审时,吴某辩称,他的行为不存在价格欺诈,因其经营部销售的产品全是明码标价。发票上多出的500元是周某让开的,说他回单位能报销,吴某还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吴某声称,经营部这样做,是为吸引顾客。旅游公司向其调查周某情况,他也只是如实反映,并非虚假编造。吴某认为,他仅是经营部的一名员工,销售产品的是经营部,周某告他主体不合法。吴某请求法院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发票是购销商品、从事经营活动的凭证。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其货款880元,已被其提供的发票所证实。因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漏洞太多,被告认为他为原告虚开发票,是应原告要求所致的抗辩,法庭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单位提供虚假事实,公然丑化原告人格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单位5500元罚款的请求,是原告与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该项权利。
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法院判令被告吴某赔偿周某精神损失费1000元,并向周某作出书面道歉,恢复名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