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对于妥善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民事合法权益,起着极其重大的作用。自2003年12月民事诉讼法修订被正式纳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起,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序幕就正式拉开了。为什么要进行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修订过程中必须坚持什么样的理念在实践操作中又应该注意哪些具体细节就相关问题,记者采访了曾参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部专家建议稿的草拟青年民事诉讼法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事诉讼法典修改与完善》课题组成员,湘潭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廖永安教授。
以人为本的理念意味着
应把人视为法律的真正主体
记者 您作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部专家建议稿的草拟工作的直接参与者,能否给我们简要介绍一下此次修订民事诉讼法的背景
廖永安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对规范民事诉讼秩序,妥善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发挥了极其重大的作用。但是,《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颁布实施以来,至今已有14个年头,其间,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都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从而使这部法典与诉讼实践的客观要求之间已经呈现出较为严重的不相适应。在立法职能缺位的情况下,为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司法解释得以不断扩张,以至民事诉讼法被各种形式的司法解释、司法改革措施所肢解、淹没。民事诉讼法已日呈支离破碎之像,严重损害了民事诉讼法典的完整性与统一性。在此背景下,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已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识,并提上了议事日程。而2003年12月被正式纳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则标志着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序幕由此正式拉开。
记者根据理性至上的原则,要确保民事诉讼立法的科学性,就离不开科学正确的思想理念作指导。那么,就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而言,我们应该坚持一种什么样的思想理念
廖永安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指导理念并贯彻以人为本的思想。以往,国家本位与权力本位向来是我国立法的基本指导理念,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也不例外。具体表现为民事诉讼法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法院是诉讼的真正主体,而当事人却成了游离于诉讼外的旁观者;其注重点在于构建一套方便法院办案的权力规则体系,而便利当事人接近法院的权利规则却关注较少;对于弱势群体而言,诉讼往往不易被利用。基于此,以往民事诉讼法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力权利配置上出现了严重失衡,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未能得到充分的体现。
我们在这次修订过程中所讲的以人为本,是指一切制度规范和政策措施都要以人为中心,从人性出发,考虑人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尊重人权,把人作为实质的主体。以人为本的理念意味着应把人视为法的主体,法律因人而生,因人而立,法律制度的构建要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法律应当承载自由人性的需求,在研究人性的基础上,抽象出一般人的共同特征,以此关注人的需求与境遇。此外,在维护法律普遍性的前提下,注重个人以及特定社会群体的利益,来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具体到司法领域,则要求司法制度的设计与改革举措应当从民本立场出发,尊重公民的人格与自由选择,维护公民的程序主体性地位,使公民真正成为司法的主体;对于特定的弱势群体,还要进行倾斜性保护,使其获得实质的正义。
以人为本的理念要求
注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
记者 那么,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该如何更好地体现这种指导理念呢
廖永安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我们应该充分体现和反映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在具体内容上努力彰显以人为本。这一举措可以具体化为以下两个层面
一是以人为本的理念要求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注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注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就是在民事诉讼中要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人格,强化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的分量,由当事人而不是法官推动诉讼的进程,让其自主参与、自主选择、自主行为、自主负责,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程序主体。具体来说,一方面,要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扩大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总量。另一方面,赋予并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与辩论权的行使,使之直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是私法自治精神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充分反映了对当事人意志和人格的尊重。处分原则意味着当事人可按照法律的规定,根据自己的意志,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处分,而不受任何人的干涉。辩论原则的核心在于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辩论内容对法院是可以反制约的。法院的最后裁判,应当建立在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处分以及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使当事人真正感知是在解决自己的纠纷。
二是以人为本的理念要求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要注重实现当事人的实质性正义。在法律制度中,形式正义是法律普遍性的体现,法律应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人,即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然而,在一个社会中,社会资源是相当有限的,每个人不可能都占有同等份额的社会资源。一般而言,强势群体占有的份额多,弱势群体占有的份额相对较少,若刻意地强调形式平等,则会造成对弱势群体实质上的不平等。因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要在维护形式正义的基础上,注重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
以人为本的理念需要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
记者 具体而言,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注重弱势群体保护方面应该着重解决哪些实际问题
廖永安第一,要进一步改革与完善地域管辖制度。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直接关涉到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支出与诉讼权利的保护,因此在构建管辖制度尤其是地域管辖制度时,必须切实加强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具体来说,在消费者合同、个人雇佣合同、保险合同等合同中,由于消费者、被雇佣者、被保险人均是弱势群体,立法有必要对他们进行倾斜性保护,即对于这三类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可规定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受雇者惯常工作地、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住所地法院也享有管辖权。此外,为平衡两边的诉讼武器,避免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的方式来选择对消费者非常不方便的管辖法院,因此,还有必要对经营者与消费者依格式合同成立的管辖协议加以严格限定,在发生争议时,应作为对格式条款制定者不利的解释。
第二,要进一步完善诉讼救助制度。进行诉讼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即诉讼费用。但是,对于那些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人尤其是弱势群体来说,诉讼费用无疑成为接近正义的实质障碍。因此,为避免当事人因无力支付诉讼费用而无从主张其权利,以及因当事人双方经济实力的悬殊进而造成诉讼能力的差别,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诉讼救助制度,扩大诉讼救助的范围。对于那些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诉讼费用,且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只要不是显然没有胜诉希望的,法院都应当给予一定的救助,减免或免除诉讼费用,使之能实效性地接近法院,实现实质正义。
第三,要着力构建公益诉讼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许多厂商企业屡屡侵害公众的利益甚至国家的利益。而受侵害者往往具有普遍性、分散性、弱小性等特点。传统的诉讼模式已经不足以保护众多的受害者,惩罚侵害者。构建公益诉讼制度是从司法途径上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有效途径之一。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扩大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范围,规定在受害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很难确定受害人的情况下,检察院、其他国家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以及社会团体在得到受害人授权的情况下可以对实施侵害人提起禁止侵权、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诉讼。由这些有实力的主体来提起公益诉讼,以求达到抗衡强势群体,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目的。
第四,要科学地界定划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力和权利配置。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应当改变以往民事诉讼法在法院与当事人权力和权利配置上总是偏向法院的格局。一方面要突显当事人在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的自治性和主体性,保护当事人的实质权益。另一方面,由于在我国进行诉讼并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对于那些无力聘请律师的当事人来说,双方当事人诉讼武器的不对等,不可避免地使之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因此,为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法官的释明权就显得非常重要。在当事人对其程序或实质权利进行处分前,法官的释明可以使当事人充分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从而理性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如对当事人上诉权的告知,可以使当事人获得再一次诉讼救济的机会;对撤销判决理由的说明,也可增强当事人在透明的法的空间里,对判决正当性的认可。总之,通过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可以更好地促使弱势群体行使自己的权利,合理平衡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之间的力量,是诉讼辩论原则的有益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