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北京出现的“105次违法”的杜宝良事件,在社会和公众中引起了巨大反响,也再次引来对交警“电子眼”执法的强烈质疑。
然而,“杜宝良事件”已经远远超出了个案范围,成为“电子眼”执法且未及时告知当事人,使其最终累积成“违法大户”的代名词,被人们称为“杜宝良现象”。这不,北京又出现了第二个“杜宝良”———来京务工人员田先生驾驶面包车,在去年8月12日至今年5月22日,不到一年时间内,违法超速达97次,却至今也没收到交通部门下达的任何处罚通知书(见6月16日《新京报》)。
此前,人们普遍将形成“杜宝良现象”的根本原因归结为交警未依法及时履行告知义务,致使违法者在不知不觉中累积违法记录。但笔者经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发现,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只是造成“杜宝良现象”的表面原因,更深层的原因却是法律规定的缺陷,是法律规范上的权责失衡,促使交警怠于履行职责。具体来讲,就是我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期限限制。
事实上,我国在刑事和民事领域以及行政诉讼领域,都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期限。严格来讲,对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一般都比实施行政处罚更为复杂,为什么法律为它们规定了期限,而未给实施行政处罚规定期限呢?这让人不能理解。
在笔者看来,要切实避免“杜宝良现象”的发生,不仅要督促交警部门认真履行告知义务,更要从法律上堵塞漏洞,给实施行政处罚规定一个明确的期限。
《江南时报》 (2005年06月19日 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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