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诉案件要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审理。
对申诉不止的重刑案件要成立专门调查委员会。
人民检察院应当强化控告申诉部门的法律监督职责。
目前对于错案的认定,似乎都遵循着这样一个“规律”:真凶偶然被发现或被害人突然“复活”——复查原案——认定错案。前者如上世纪80年代的河南省魏清安“杀人”案,真凶在魏清安被判处死刑执行后突然出现,并提供了他强奸杀人的证据,使被冤杀者魏清安得以昭雪。后者如最近媒体纷纷关注的佘祥林“杀妻”案。类似此类错案昭雪的例子还有若干。反思得以纠正的错案、冤案,几乎都是凭“偶然”的机会而实现的。如何从刑事诉讼的制度和程序上构建一套纠错机制,使错案昭雪从“偶然”走向“必然”,这是摆在我们面前必须回答的问题。
一、构建纠错机制,首要的前提是我们必须要有检点错误的足够勇气。可喜的是,在最近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第三次公诉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建立协调案件特别备案审查制度,以有效防止冤错案的发生。“闻过则喜”是中华民族的美德,不仅要勇于纠错,更要欢迎人民群众帮助我们纠错。佘祥林一案的纠错过程,以及所付出的代价,使我们认识到检点自己的错误是何等的不易!由于办案人员缺乏纠错勇气而发展到不择手段地迫害伸冤者、迫害当事人、迫害群众,使人民群众申诉之路充满艰辛和血泪,甚至付出了生命的代价。1994年12月四处寻找张在玉下落的佘祥林的母亲杨五香,在天门市姚领村打听到张在玉的行踪,当地村民和村委会还开具了证明,但办案机关不采信。不仅如此,还把出具证明的数位村民关押到公安机关三个多月,村党支部原副书记倪乐平,听说公安局要抓他,被迫在外面躲了好几个月。佘祥林的母亲因为不断地申诉、上访,为儿洗冤辩污,也被公安机关抓去关押了九个多月,年仅54岁的杨五香出来后变得又聋又瞎,不会走路,在病痛中挨了三个月后与世长辞了。
二、从审级的提高上防止错案的出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把提起再审的条件规定为“确有错误”。从实际执行来看,这一规定有其失当之处。由办理申诉案件的原法院在审查后决定是否“确有错误”从而启动再审有多大的可行性?更何况对“确有错误”的标准理解也不相同。
为此,笔者建议,一方面要提高申诉的法律定位。把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诉与近亲属的申诉加以区分;对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的申诉,在受理和审查的级别上,应提高审级,不能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的原审法院进行,要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尤其是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申诉案件,一定要由上级法院直接受理;凡涉及到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案件的申诉,要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一律取消由下级法院或原审法院受理的做法;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的案件的申诉,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受理;对申诉受理、审查的期限,在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
三、设立错案昭雪的专门调查委员会,专门纠正申诉不止的重刑案件。对当前的一些大案要案,即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无期徒刑和死刑案件,当事人从地方到北京申诉不止,人民法院驳回了又驳回,有时导致矛盾激化,酿成事件。笔者认为必须设立专门调查委员会,专门解决这类案件。通过专门调查委员会,从组织上保证错案昭雪从偶然走向必然。据了解,加拿大已建立了类似机构,由司法部从社会上聘请一些经验丰富的专家,由他们对已经审理完但仍存在疑问的案件进行复查。在美国,北卡罗莱纳州最高法院于2002年成立了错案调查委员会。2003年康涅狄格州通过立法程序,成立了类似机构。
四、加强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能,把法律监督落实到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的各个环节。对申诉受理,申诉审查,申诉处理,提起再审,审理程序,判决执行,刑事赔偿等各个环节,严格履行其法律监督的职责。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不能把生效裁判的监督只寄托于抗诉,实践证明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成功率较低,同时,检察机关要避免囿于追诉犯罪的职责,把抗诉只限制在有罪判无罪,重罪判轻罪上,而要把注意力集中在当事人的权益保障上。运用法律监督的职责纠正错案,人民检察院大有发挥作用的空间,人民检察院应该对现有控告申诉检察职责加以细化,强化对申诉的法律监督职责。
(作者: 樊崇义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主任)(来源:检查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