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上海6月21日电(陈敏、谈毅敏)谢某等20多名乘客集体状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一中院近日作出终审判决,中国东方航空公司须向乘客谢某等退还十分之一机票款。
去年7月,原告谢某等乘客购买了被告东方航空公司从上海虹桥机场到内蒙古呼和浩特的MU5195航班机票,票价为1350元。航班原定起飞时间为7月30日14时35分,但直到20时7分才起飞。该班机到达上海虹桥机场之前,执行的是温州-香港-温州的航班。飞机计划到达虹桥机场的时间为13时50分,由于当时雷雨无法着陆,于是飞机备降浦东机场,再从浦东机场起飞,于18时落地虹桥机场。
虹桥机场值班签派员在18时17分再次修改飞机起飞时间为18时30分,谢某等乘客于18时15分方开始登机。由于华东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实施虹桥起飞经PIKAS点的离港航班5分钟间隔的流量控制,加上先前时段延误的大量航班排队等待离港,造成该机实际离港时间再次延误,于20时7分终于从虹桥机场起飞。
航班延误期间,被告东航公司未向原告谢某等乘客提供退票或改乘其他航班的服务。在等待起飞阶段,谢某等数十名乘客集体签名,表示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航班纠纷。
嗣后,原告谢某等乘客以被告东航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向乘客提供帮助,在延误期间未作任何告知或说明,事后也未赔礼道歉并作出补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予精神赔偿500元并降低机票价格500元予以返还等。法院于去年12月1日受理后,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浦东法院一审判决东航赔偿每位乘客十分之一的机票款额。对此,东航提起上诉。东航辩称,航班延误是天气原因所致,而非调度不当,延误后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提供了晚餐和饮料。
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原告谢某等乘客购买被告东航公司的机票,双方之间建立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应该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时间内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根据当日的情况,航班延迟是天气原因造成的,因此可以免除被告航班因延误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由于被告义务履行不符合全面、及时、充分的要求,被告虽然向旅客提供了饮料、晚餐等,但并未在合理的时间通知原告可以安排改乘其它班次或者退票,亦未采取有效措施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故被告补救义务的履行存在瑕疵。
根据法律规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受害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减少机票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根据延误的实际情况,服务质量瑕疵的大小及机票的价格酌情予以确定。
依据相关条款的规定,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由被告东航公司返还原告谢某等乘客机票价款的10%。对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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