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医院未履行书面建议义务,致残儿出生
新华社成都7月20日电崇州市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起因接受试管婴儿保胎及孕期保健服务而引发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被告医院因未履行法定书面建议义务,被法院一审判决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高某夫妇之子高兵(化名)的生活费、护理费、检测费50192.76元。
2002年7月,高某夫妇在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进行第四次IVF(试管婴儿)手术成功,2003年2月,该院医生建议高某可在当地医院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高某之妻李某接受了建议,并于7月在当地医院生下一子,后经检查患唐氏综合征(又称为先天愚)。
高某夫妇遂把崇州某医院告上法庭。他们认为,该院应向李某履行进行产前诊断的书面告知义务,但医护人员并未告知,从而导致胎儿遗传疾病未能在妊娠阶段被发现。崇州某医院则认为高兵的出生责任在原告方。
法院审理认为,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应书面建议李某,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但被告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同时法院认定,高兵的先天性遗传疾病,不是被告的医疗行为直接造成,即使被告履行该法定义务,李某也只是有可能接受建议进行产前诊断,高兵的先天性遗传疾病在胎儿时期有可能被发现,李某有可能终止妊娠,因此该损失只是可能会被避免,不是必然能避免。
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被告只能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法院最后判决,高某夫妇承担80%的责任、医院方承担2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