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王 军
物权法草案关于“国家规定”的一些表述引人瞩目,在涉及物权处分时,多次出现“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的字样,包括第49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第68条“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并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第128条“因不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权利人的完整物权应该包含这四项权利。而物权法草案在涉及征收、征用、拆迁行为时,多次出现“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的提法,意味着权利人因这些情况被动处分自己所有的物权时,将受到“国家规定”的约束。
草案将这种情况限定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范围内,但何为“公共利益”,无具体规定;“国家规定”是什么,无明确解释;“妥善安置”、“合理补偿”的表达也是模糊的。将要被处分的物权是敏感和脆弱的,因为“物”将发生流转甚至灭失,“物”之不存,“权”将焉附?作为上位法——物权法不应在如此关键的环节上,将裁量权交给下位的“国家规定”。
从广义上理解,“国家规定”应包括国家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政策等;而一般人看来,“国家规定”就是行政机构的“红头文件”。无论怎样理解,既有的“国家规定”,因宪法修正案明确“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都有检讨或调整的必要。近年来的征地、拆迁矛盾,已是一些“国家规定”不适应的表现。物权法应当仁不让地细化宪法条文,为“国家规定”的修改、完善提供依据,怎能把“球”又踢给“国家规定”呢?如果“红头文件”就能“合法”地成为处分物权的根据,那么权与法的边界又在哪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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