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公开而造成损失要赔偿
时报讯 (记者 夏令 通讯员 谢志忠) 全国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政务公开行为的省级地方性法规——《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将于10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规定了“行政处罚依据和标准”、“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23条必须公开的事项。公民可以申请公开某些未列出的政务,有关部门要在10个工作日答复。如果因为隐瞒、提供虚假信息等造成损失,要追究相关部门责任,并依法予以赔偿。
行政机关有义务公开政务
《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是在7月29日广东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通过的。昨天,广东省政府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徐尚武通报了《条例》的主要内容及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据介绍,该《条例》对政务公开的原则、内容、形式、时间、程序、责任主体和法律责任等有关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是继《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和《广东省厂务公开条例》颁以后又出台的一个重要法规。
根据《条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政务公开权利人,而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利的组织为义务人,有提供政务信息的义务。而在政务公开的范围上,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即除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公开的事项外,都应当公开。
行政处罚依据标准须公开
《条例》共列举了23项应当公开的内容。其中,有不少内容与群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如要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和标准;公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依法应当公开的突发事件及处理;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以及城乡规划、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事项在不予公开之列。
重要事项决策前要公开
《条例》规定,政务公开分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在主动公开形式中,政务公开义务人即政府行政机关等,应当编制和公开政务公开目录,政务公开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类别包括:政府领导、政府机构、政府文件、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和规划、政府重点工作、为民办实事项目、政府提交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报告等等。
公开政务的形式可以是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热线电话等,也可以是听证会、新闻传媒等。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申请公开十工作日内须答复
《条例》规定,政务公开权利人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答复。如因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开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政务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务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务公开义务人的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不公开信息造成损失要赔偿
该《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按规定发行政务公开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监察机关督促纠正而拒不改正的;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政务公开义务人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或泄露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23项应当公开的政务事项
1.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重大决策、工作目标及实施情况;
2.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3.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调整及职责权限、办事纪律、服务承诺和办事结果等事项;
4.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程序和结果;
5.行政处罚依据和标准;
6.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7.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8.依法应当公开的突发事件及处理;
9.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10.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11.政府基金、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乡镇筹资筹劳情况;
12.社保基金和住房基金的征集使用;
13.国有企业的设立、重组、改制、产权交易;
14.教育资源的分配,使用情况及依据;
15.城乡结合、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
16.公益事业投资建设使用;
17.社会捐赠及其分配、使用;
18.公务员的招录、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19.对违反承诺或违纪行为的投诉和行政救济的途径,以及处理方法;
20.重大决策或重大管理事项失误及责任追究情况;
21.行政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机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办公时间、电子邮箱和其他方式;
22.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涉及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2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不予公开的政务事项
1.国家秘密;
2.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3.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4.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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