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作程序
第十五条:非流通股股东处分相关股份需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应当在相关股东会议网络投票开始前取得并公告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公司、含有外资股份的银行类公司,改革方案涉及外资管理审批事项的,公司应在股票复牌前取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
第十八条:改革方案未获相关股东会议通过的,非流通股股东可以在三个月后,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再次要求和委托公司董事会就股权分置改革召集相关股东会议。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表明不存在构成影响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风险,或者有关风险已消除:(一)公司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立案调查的;(二)公司股票交易涉嫌市场操纵正在被立案调查,且相关风险尚未消除的;(三)相关当事人涉嫌利用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正在被立案调查的。
第二十一条:境外上市公司持有A股上市公司非流通股,所持股份在A股市场上市交易和执行对价安排的决策程序,须符合该公司章程和境外上市地有关公司资产处置的规定。A股市场上市公司持有另一家A股市场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该部分股份上市交易和执行对价安排的决策程序,须符合该公司章程和证券交易所有关公司资产处置的规定。
改革方案
第二十三条:改革方案中应当包括适合公司情况的股价稳定措施。股价稳定措施可以采用大股东增持股份、上市公司回购股份、预设原非流通股股份实际出售的条件、预设回售价格、认沽权等具有可行性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非流通股股东在改革方案中做出的承诺,应当与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实施监管的技术条件相适应,或者由承诺方提供履行承诺事项的保证,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改革方案中应当就表示反对或者未明确表示同意的非流通股股东所持有股份的处理办法做出说明,可以按照公平价格进行收购、回购,可以由其他股东先行代为执行对价安排,也可以采用其他公平合理的处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股权分置改革与公司资产重大重组结合的,重组方以向公司置入优质资产、代公司偿还债务、代原股东偿还占用公司资金等能够改善公司盈利能力或者财务状况的方式,平衡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之间利益的,其资产重组方案的通过和审核程序,执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原非流通股股份的出售
第二十八条:非流通股股份可上市交易后,股东出售所持股份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向特定投资者配售的方式。
第三十六条:因实施改革方案引发要约收购义务的,免予履行要约收购义务。
监管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股改期间市场交易异常情况实施专项监控,及时发现和制止涉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行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五十条:在改革方案中做出承诺的股东,未能切实兑现承诺或者遵守约定的,证券交易所对其进行公开谴责,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并在三年内不接受该股东及其重要关联方作为发起人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给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公司及其非流通股股东、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利用不正当手段干扰其他投资者正常决策,操纵相关股东会议表决结果,或者进行不正当利益交换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认定主要责任人员为市场禁入者,一定时期或者永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和证券业务机构的高级管理职务。(来源:广州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