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5日下午,北京律协传媒与新闻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在十月大厦召开了一场关于新闻侵权的研讨会。与会的媒体记者、法官、学者和该委员会的律师委员围绕着“媒体新闻侵权法律风险防范与对策”的主题进行了探讨。
近年来,随着媒体新闻侵权案件的不断上升,律师在这类案件中的重要作用日益显现出来。据北京律协传媒与新闻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主任任丽颖律师介绍,该委员会计划出版一本以媒体新闻侵权案例为核心的专业书,帮助新闻媒体寻求规避新闻侵权法律风险的对策。该委员会在北京律协的官方网站——首都律师网上向全市律师征求新闻侵权案例,并就此专题邀请相关方面的人员举办了这次研讨会。
与会的新闻记者结合实际工作提出了新闻媒体侵权的种种实例,强调媒体权利的保护问题,并就如何规避其中的法律风险问题向与会的学者、法官和律师征询了意见。
北京一中院和二中院的法官介绍说,由于中国目前没有新闻方面的专门立法,法院在审理新闻侵权案件时,主要依据最高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主要是判断新闻事实是否失实或是否对新闻对象造成名誉上的损害。据介绍,近年来因为新闻标题和新闻中个别用词不当而引起的名誉权诉讼越来越多,而法院并不要求新闻事实的绝对真实,因此媒体应该尽量采取中立的立场报道新闻,避免使用侮辱性的言辞。
现代社会中,新闻是一个庞大的产业,报纸、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已经渗透到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成为人们获得信息的主要途径。近年来,通过新闻媒体传播而引发的名誉侵权、肖像侵权、隐私侵权等新闻侵权案件层出不穷,已经成为目前全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也是一个较新鲜的话题。
何为新闻侵权纠纷,如何界定,这是首先要澄清的问题。新闻侵权纠纷是指新闻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者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受众传播内容违法或失实的新闻,从而侵害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所引起的侵权纠纷。分为刑事犯罪行为引起的纠纷和民事违法行为引起的纠纷。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诽谤罪。后者主要是指侵害著作权、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
这主要表现为:侵犯被采访者获得一定报酬的权力,侵犯原作品的完整性,或改变原作品所表述的内容,未经作者同意在其他作品中不当使用。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构成侵权。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丑化使用肖像,违法或违反当事人的意愿使用肖像,隐性采访中对肖像权的侵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它主要表现为:以偏概全,采访失实或夸大事实,作牵强附会的对比评论,妄下结论,扩散侵害性言论,剥夺申辩机会等。
如隐性采访中侵犯隐私权,即不合理偷拍他人工作或生活中不宜公开的行为和习惯,并予以曝光,披露一些与报道毫无关联并且不需要公开的素材,而这些又是被采访对象不愿意公开或者法律规定不能公开的。
人在本性上是能够并且应该抵抗一切侵辱的。人权、民主与法治共同构成了现代社会制度文明的基脉,人权为灵魂,民主与法治皆为手段。人的尊严是人权的共同根基。人们对良善社会的第一要求就是个性被尊重。每个人都有精神上免于饥饿的权利,这也是生存权的一部分。以权利为本位的文化,崇尚人权,主张法律至上。捍卫自己精神领土的神圣不可侵犯,是21世纪的法治中国亮丽的风景。由于精神损害内容的交叉性和损害后果的多元化,决定了赔偿层处于多阶位,有的是精神痛苦的抚慰,有的是对精神创伤的补偿,有的是对精神权益损害的赔偿,还有的是对无法还原的精神构造物的替代。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金钱赔偿的一种重要形式出现了。精神损害与金钱赔偿之间不存在商品货币领域中等价交换的对应关系。金钱赔偿实质上是法院的审判人员依法行使审判权,对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及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结合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作出的司法评价。人格权利的商品化倾向,要求的赔偿数额近乎天文数字,是扯开自己的伤口明码标价,扭曲了人格的价值。
我们知道,法治状态下的新闻舆论监督,必须在宪法和其它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新闻舆论监督权利,不是行政权力的延伸,新闻舆论监督也不是“办案”。新闻媒介与司法监督、行政监督各有其功能,又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司法、行政监督具有强制性,却常常追惩于事后;新闻舆论监督虽然不具有强制性,却有警示、教化于前的功能。二者优势互补,相辅相成,同是法治状态下制约监督体系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若要实现新闻舆论监督的法治化,新闻媒介和新闻人必须把自由和自律结合起来。言论自由是新闻舆论监督对权力的要求,而新闻媒介自律,则是权利对义务的承诺。法治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功能,使监督的主客体双方处于一种规范化的生存方式中。因此,就新闻舆论监督一方的要求来说,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新闻从业队伍,不仅是现代政治文明的标志,更是社会法治化状态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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