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沈阳10月4日电(记者范春生)沈阳市民杨志平花了19.8万元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套房屋,住了一段时间后房屋的主人王鹏却要求“物归原主”。双方对簿公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杨志平购买的竟是他人非法占有的一套房屋。法院最终判决杨志平将房屋腾空,按现状返还给王鹏,王鹏则要给付一定金额的装修费。
这套引起争议的77平方米住宅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十纬路,原产权为王鹏所有。2003年1月,刘永丰冒名租用王鹏的上述房屋,用伪造的假房证将王鹏的房产证调换,又伪造了王鹏的身份证和户口证明。伪造的与王鹏出生年份及真正身份证号不相符。
2003年1月14日,刘永丰假冒王鹏的名义与杨志平签订了房地产经纪合同,以人民币19.8万元的价格将王鹏上述房屋出卖给杨志平,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让的相关手续。杨志平于同年1月22日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王鹏发现房屋已被杨志平购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刘永丰于2003年8月被刑事拘留。2004年4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刘永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因该房一直由杨志平使用,王鹏于2003年2月18日诉至沈阳市沈河区法院,要求杨志平腾房。
沈河区法院认为,刘永丰采用诈骗手段将王鹏的房产出卖,侵犯了王鹏的财产权益,在其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对王鹏的财产损失,仍负有赔偿责任,但因王鹏不要求刘永丰赔偿损失,故不予处理。关于王鹏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收回房证的问题,一审法院也没有支持其这一主张。
宣判后,王鹏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沈阳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杨志平与刘永丰于2003年1月14日签订并“履行”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系刘永丰冒用上诉人王鹏的名义与杨志平所签订,并非上诉人王鹏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王鹏亦未委托任何人对诉争房屋予以处分。故王鹏与杨志平之间无房屋转让的权利义务关系,刘永丰冒名“王鹏”与杨志平签订并“履行”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对上诉人王鹏无法律约束力。刘永丰对诉争房屋不享有处分权,其以非法占有杨志平买房款为目的,冒用王鹏名义将王鹏所有的房屋“转让”于杨志平并收取杨志平“购房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因此,刘永丰与杨志平之间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的问题,沈阳中级法院认为,刘永丰虽然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证调换了上诉人王鹏持有的真实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证,但是这种行为并不能产生转移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效力。房产管理部门虽然为被上诉人杨志平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这是房产管理部门基于对刘永丰与杨志平之间“转让”行为的行政确认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但是从民事法律角度来看,该所有权证只是作为房屋权属纠纷案件中的证据,由于刘永丰与杨志平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转让(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该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杨志平合法的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为此,杨志平不能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王鹏。二审法院还表示本案不能适用法律上的“善意取得”制度。
沈阳中级法院日前最终判定,一审判决驳回王鹏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杨志平将房屋腾空,按现状返还给王鹏;王鹏于杨志平返还房屋的同时给付其装修费1.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