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的猪被人砍了一只猪蹄子,你有权提出赔偿;而如果小女孩被人强奸,处女膜受损,受害人在提起刑事诉讼之后,却不能附带提出民事诉讼要求精神赔偿。在广西南宁三塘镇那垌小学教师梁宏贤涉嫌强奸、猥亵14名小学生一案中,“处女膜不如猪蹄子”的法律悖论再次引起了公众的非议(本报10月20日A6版)。
按照现行的法律,处女膜受损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因为处女膜不是“物质”,不能按《刑事诉讼法》第77条1款规定处理,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处女膜既非“物质”,又非“精神”,所以法院不予受理。
不管处女膜是不是“物质”,它的价值不如猪蹄子,终是难以让人接受的,这难道能算作“以人为本”?
处女膜不如猪蹄子,再次彰显了我国法律对待精神赔偿重视不够的巨大漏洞。对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不予受理的规定,我国司法界曾有这样几种主张:一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是抚慰作用,犯罪分子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了,就是对受害人最好的抚慰,不需要别的精神损害赔偿;二是我国目前经济不够发达,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无经济赔偿能力,法院即使判了,也等于是“法律白条”,不如放弃该项权利;三是受害人诉讼成本比独立民事诉讼低;四是按照不告不理原则,一部分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放弃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就可获得精神伤害赔偿。
不难看出,这些主张,其实都不是从人的权利高于一切的角度出发,而是从操作实务的层面说事,是法律惰性的表现。其实,人之所以成为人,其物质性与精神性缺一不可,受害人在人身权受到侵害时,其精神也一定受到损害,对奸淫幼女、毁人容貌等犯罪行为的受害者来说,其所受的精神损害甚至更甚于身体的损害。罪犯得到法律的惩处,也不能完全抚平受害者的心灵伤口。因此,承认人身权、物权,不承认精神损失,是不公平、有违法治精神的。
练洪洋(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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