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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社会征求意见稿”亮相

时间:2005年10月22日22:31  来源:新华网 热点排行】【推荐】【打印】【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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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华网北京10月22日电(记者沈路涛、邹声文、张宗堂)7月10日至8月20日,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征求意见,共收到11543件群众意见;26个省区市和15个较大市的人大常委会、47个中央有关部门、16个大公司、22个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法学专家等也提出不少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三个座谈会,听取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常委会委员、省区市人大常委会、中央有关部门和法学专家的意见……

  10月22日,物权法草案第四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在这份草案“社会征求意见稿”中,群众提出的许多意见都得以吸纳,诸多与群众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也进一步明确。

  坚决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城镇集体所有财产归属未做具体规定

  征求意见中,有人认为,草案应当突出对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的保护,不能强调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有人认为,物权法应以保护私有财产为主,按先个人、再集体、再国家来设计法律保护制度。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对各种意见进行研究,认为:对草案做修改,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六大及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既要体现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又要体现对国家、集体和私有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尤其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要借鉴国外物权制度中对我有益的规则,但不能照抄照搬。

  草案曾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对此,有人提出,应具体规定城镇集体财产的归属。有人建议改为“属于本集体成员所有”,有人建议改为“属于出资人所有”。有人认为,城镇集体企业经过改制基本上已不存在,可以不作规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城镇集体所有的财产,其形成背景和资金构成相当复杂,目前很难对其归属作出统一的具体规定。按照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关于“继续深化集体企业改革,发展多种形式的集体经济”的要求,这个问题尚需通过深化改革,待实践经验比较成熟时再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具体规定。据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的归属,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住宅建设用地期满自动续期 使用费标准授权国务院规定

  草案曾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间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间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土地的外,出让人应当同意。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出让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对此,主要的意见是:1.用地期限。有的提出,现行的住宅用地使用权期限太短,有的建议延长为一百年或者一百五十年。有的建议取消使用年限的规定。2.续期申请人。有的提出,一幢公寓多户居住,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是由住户个人申请续期还是业主委员会统一申请续期,意见不一致时怎么办,需要明确。3.续期后的土地使用费。有的认为,住户买房时已经支付了土地出让金,续期后不应再交费。有的认为,续期的应交少量的土地使用费。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问题,宜区分住宅用地和非住宅用地,要着眼于保障老百姓安居乐业。据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间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出让人应当同意。”“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根据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收回该土地的,应当参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支付土地使用费。续期的期限、土地使用费支付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征收征用应予“合理补偿”“公共利益”“补偿标准”未予明确

  草案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并保证被拆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对上述规定的主要意见有:一是认为,征收和征用的适用条件、程序和补偿都不一样,应分别规定。二是认为,对城市房屋的拆迁实际上是与征收相联系的一种情形,不必单独规定。三是对“公共利益”是否应予明确界定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公共利益的含义应予明确,以防止滥用征收的权力;有人认为,哪些事项属于“公共利益”,难以具体列举,必要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由单行法律作规定。四是认为,“合理补偿”的标准难以掌握,应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征收、征用分别作出规定,将拆迁包括在征收中。关于征收,建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城市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城市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城市居民房屋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关于征用,建议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拟进一步研究。

  物业服务用房归业主 “会所”归属不再做规定

  草案曾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所有,但属于市政建设的除外。”“会所、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有人提出,绿地、道路、物业管理用房的归属有所不同,合在一起规定不够清楚,建议分别规定。有人认为,业主在买房时处于弱势,以约定来确认车库的归属,对业主不利。有人认为,车库作为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原则上应归业主所有。有人认为,在现实生活中,“会所”归业主共有的情形很少,归业主共有也很难经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对绿地、道路以及物业管理用房的归属问题宜分别规定。从实际情况看,提供健身、娱乐等服务的会所,绝大多数是作为独立的房屋由开发商出售或者出租经营的,一般不作为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归业主共有,草案关于“会所”的规定可以删去。从近几年售房的实际情况看,有的车库是业主购买的,有的是业主承租的,无论是购买或者承租,都有合同约定,草案的规定基本可行。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归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车库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属于业主共有。”

  业主共同权益受侵害 业主可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

  草案曾规定,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等行为,业主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可以以业主会议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有人提出,这一条的规定对于切实维护业主权益是必要的,但需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规定的比例过高,建议降低比例。有人提出,现实生活中维护业主共同权益的许多工作是由业主委员会承担的,经业主授权,业主委员会也可以提起诉讼、申请仲裁。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对物业服务机构等违反合同发生的争议,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或者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以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业主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

  土地承包地经营权可有条件抵押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抵押不放开

  草案曾规定,耕地和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对此,有人赞成草案的规定。有人认为,农民贷款很难,可用于抵押的财产有限,应当允许以承包经营权作抵押。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承包地涉及农民的基本生活,如果允许承包地抵押,农民一旦不能偿还贷款,将失去承包地,从而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抵押问题应与转让问题作通盘考虑,允许土地承包地经营权有条件地作抵押。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实现抵押权的,不得改变承包地的用途。”

  草案曾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对此,有人赞成草案的规定。有人认为,宅基地上的住房属于农民个人所有,应允许转让。有人认为,应有条件地适当放开,既要方便农民融资,又要保障农民基本居住。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我国地少人多,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宅基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在目前条件下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似不宜放开。因此,建议对这一款的规定暂不作改动,拟进一步听取意见后,再作研究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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