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海关估价征税遭遇行政诉讼
由于不满海关不接受其进口货物的申报价格而对该批货物进行估价,并征收进口增值税的行为,广东省肇庆市一外贸公司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肇庆海关(下称肇庆海关)告上法庭,成为备受关注的中国海关估价行政行为纠纷第一案。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了此案。
2002年11月27日,广东省肇庆市外贸开发公司(下称外贸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肇庆海关申报进口多批国外某品牌单片模拟式集成电路。肇庆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下称《审价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外贸公司征收这多批货物的增值税总价格4万多元,并依该公司申请,发出《海关估价告知书》告知外贸公司:海关不接受其进口货物申报价格,并对这多批集成电路进行估价,征收进口增值税。外贸公司不服,于2003年8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下称广州海关)申请复议,广州海关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肇庆海关的《海关估价告知书》。此后,外贸公司不服广州海关的决定,于2003年12月10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6月15日,肇庆中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肇庆海关《海关估价告知书》。由于不服,外贸公司上诉至广东省高院。广东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此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遂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行政裁定,撤销肇庆中院的行政判决,发回肇庆中院重审。
肇庆中院经重审查明,本案中外贸公司与肇庆市翱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肇庆翱思)是委托代理进口货物关系,因此追加肇庆翱思为本案第三人。外贸公司代理肇庆翱思进口集成电路的境内实际收货人是肇庆翱思,集成电路的境外销售人是香港翱思。香港翱思与肇庆翱思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而在此案中香港翱思是卖方,肇庆翱思是买方。肇庆中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及《审价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海关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可不接受进口货物申报价格,并依法重新估定完税价格。因此,肇庆中院于2005年6月22日作出判决,维持肇庆海关《海关估价告知书》。
对此判决,外贸公司又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0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此案。法庭上,外贸公司和肇庆海关,以及本案第三人肇庆翱思均围绕本案的关键问题展开了辩论。
上诉人外贸公司认为,肇庆海关审定完税价格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且审价和估价依据不足。依据《审价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即使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但如果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亦应当接受成交价格。
对于买卖双方特殊关系有无影响到成交价格,即成交价格是否低于正常标准的问题,作为海关进口货物商品价格信息专业管理部门的海关总署广州价格办公室,也在法庭上出具了他们的意见:由于该批进口货物申报价格低于海关掌握的相同型号集成电路实际成交可比价格,即低于正常标准,因此肇庆海关可以认定买卖双方的特殊关系影响了成交价格。
作为中国海关估价行政行为第一案,这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的首例,有关本案审理的相关事项对于今后处理此类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此案目前还在进一步的审理中。
本报广州10月23日电 本报记者 游春亮 实习生 李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