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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金越级上访不断 七种权力集一身反贪体制缺失

时间:2005年10月31日09:26  来源:瞭望新闻周刊 热点排行】【推荐】【打印】【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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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 / 本刊记者 吴华国

  江西省瑞金市检察院两年来经手的3起“反贪、反渎职案”,在罪行指控、嫌疑人羁押取证、案件起诉等三大环节上均存在明显纰漏,导致多名当事人身心受到伤害,至今越级上访不断。对此,瑞金市检察院认为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难免有过失,而受害者温志成律师、曾海林法官则认为,这从深层次上暴露了我国现有的反贪、反渎职机构设置和相关的法律条文尚存缺失。

  罪与非罪任凭说

  抓人放人一念间

  据了解,瑞金市检察院先后对本市法院执行庭曾海林等“贪污案”、经济庭钟文华等“挪用公款案”及辩护律师温志成等“伪造证据案”分别进行了立案、侦查。受害人曾海林、温志成等提供的材料表明,瑞金市检察院在办理以上3起案件中存在不少漏洞,给当事人造成了伤害。

  纰漏之一:罪行指控草率。2003年5月,瑞金市检察院以10项“犯罪事实”指控本市法院执行庭原副庭长曾海林贪污5万余元、受贿4万余元、枉法裁判致人损失近百万元等,以此作为本市当年“反贪反渎职大要案”予以立案侦查。然而,在后来长达一年多的调查取证中,检察院在起诉书中的10项指控,被辩护律师当庭推翻6项,另外4项涉及的“贪污”款3525元至今仍存争异,检察院被迫于2004年9月撤回对曾海林案的起诉。在为本案辩护的过程中,律师温志成正当履行律师职责,却被瑞金市检察院指控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身份涉嫌伪造证据罪而遭立案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被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经200多天的反复审查,终因证据不足作撤案处理。2004年4月,瑞金市检察院再次指控本市法院民二庭副庭长钟文华,在担任一破产案合议庭审判长期间涉嫌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30万元,予以立案侦查和刑事拘留,后经律师辩护,市检察院又于同年12月21日作撤销案件处理。

  纰漏之二:抓人放人随意。据当事人反映,在以上3起反贪、反渎职案中,瑞金市检察院会同当地公安部门,对嫌疑人、证人采取的均是“先抓人后取证”的错误强制措施。在曾海林一案中,曾被羁押长达480天,其间秘密变换羁押场所4次,家属及律师均无法与其联系。在温志成一案中,当事人说,被拘传途中,检察人员指示驾驶员将车速放慢,并放下全部车窗玻璃,将其游街示众,造成闹市区众人围观。在看守所,检察人员将律师双手反铐在椅背上,质问他“为什么要为曾海林辩护?”,从立案到撤案,当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230多天。

  纰漏之三:前因后果矛盾。“曾海林贪污案”涉案人员多达5人,均为市法院执行庭法官。检察院对这5人的处理结果分别是:曾海林被认定“贪污”3525元,被关押480天后再作“有罪不起诉”处理;熊永光被认定贪污13632元,自始至终仅作“撤销案件”处理;朱景福被认定贪污12157元,也作“撤销案件”处理;剩余两名涉案人员,一人被收缴赃款4000多元,一人被收缴赃款1万多元,均作“不立案不刑拘”处理。同一案件,一棵树上竟然结出三种不同的果子。对此,律师温志成提出质疑:如果对曾海林作“有罪不诉”是正确的,那么对熊永光、朱景福作“撤销案件”决定,就是明知有罪而有意庇之;如果对熊永光、朱景福作“撤销案件”是正确的,那么对曾海林关押480天后再作“有罪不诉”决定,就是明知无罪而有意使其受罪?另外,“钟文华案”前后矛盾更加明显,2004年12月21日,瑞金市检察院发出的“瑞检反贪撤案字2004第4号”文,一方面认定钟文华挪用公款30万元,构成挪用公款罪;另一方面又决定对钟文华一案作撤案处理。

  七种权力集一身

  反贪体制有缺失

  既是两起案件的辩护人,又是其中一起案件受害人的温志成律师认为,导致如此漏洞,除少数检察官个人素质低下外,现行的反贪体制也存在缺失。

  一是反贪机构与职能设置有缺陷。检察院是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但由于反贪局和反渎职侵权机构自上而下均设在其内部,使检察院在受理这些自侦案件时,成为集立案、侦查、决定强制措施、起诉、不诉、撤案和抗诉等7种权力于一身的特殊执法机关。由于职能上的高度集权,加上监督部门属同级检察院的内设业务机构即“侦查监督”科(处),这种监督体制极易滋生司法不公和腐败。

  以“曾海林案”为例,由于瑞金市检察院集“七权”于一身,导致在侦查期间当事人及家属、律师及证人的合法权益均遭侵犯。对当事人来说,一个并不复杂的案子竟被3次退卷补充侦查、4次审查起诉,每次均按“重大、复杂案件”最高45天的羁押期限执行,以致检察机关因证据不足而最终撤案时,曾海林已被无端羁押480天之久。按刑诉法第64条规定,羁押地点应书面通知家属,但曾海林先后被羁押于5个看守所,其中仅在瑞金一次通知了家属,另外4次均变相成为秘密关押。对辩护律师来说,按照刑诉法第96条和“六部委”相关规定,律师有会见当事人的权力,侦查机关应在2天内安排,但实际被拖了2个月。另外,按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及辩护律师是否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由法庭当庭查明并依法处理。但瑞金市检察院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罗织各种“罪名”,擅抓证人和辩护律师。

  二是法律法规方面有缺失。律师温志成、法官曾海林认为,刑诉法有的条款前后矛盾。如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本是刑诉法的一条最基本原则。但该法第142条第2款又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在法理上明显存在矛盾,容易让办案机关钻空子。以上3起案件中,之所以有罪的能变“无罪”,无罪的能变“有罪”,其法律根源正在于此。

  三是对冤假错案的追究缺乏专门、公开的法律规定。目前错案追究制度纯属执法机关内部规定,公民并不知晓,且均由错案机关自查自纠,这为司法机关有意、无意搞冤假错案和刑讯逼供留下了隐患。另外,同样是被人侮辱、诽谤,对一般单位和公民,可依据《民法通则》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赔偿名誉、精神损害费等;而对司法机关,依据《国家赔偿法》受害者只能提出一种误工补偿,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这样的制度缺失显然不利于提高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案的责任心。

  但愿悲剧不重演

  各方剖析谏真言

  带着以上3起案件的上访材料,记者分别采访了涉案机关及相关部门。在瑞金市检察院,检察长伍承辉向记者分别介绍了3起案件的查办过程,认为其中难免存在证据不足等问题,同时他也认为基层检察机关的确面临办公经费不足、办案任务繁重等困难。瑞金市委副书记宋崇林说,曾海林一案当事人已多次到中央及省、市领导机关进行涉法上访,目前此案已作为中央政法委和国家信访局联席会议重点督办的涉法上访案,从初步了解的情况看,瑞金市检察院的确存在办案质量不高,案件处理前后矛盾等问题。赣州市政法委副书记黄作权说,对当事人反映的问题,省、市领导高度重视,两级政法委多次展开调查,现案情基本查清,江西检察系统拟将此案作为典型案例,进行内部整改。

  在对上述案例的基本事实进行反复调查、核实的过程中,一些法律工作者除了同情当事人不幸的个人遭遇,更对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现有的反贪体制和法律体系进行了探讨。

  以下建言,既有当事人结合自身案例,现身说法的深刻感受,更有与此案无关的法律工作者,如一级律师周兴武等人对如何从根本上防范冤假错案,最大限度地减少执法不公的意见和建议:

  ——进一步完善机构职能设置,尽快改变检察系统在反贪污渎职方面,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职能混淆现状。根据现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同时又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行使侦查、诉讼权,这种职能设置,好比运动场上同一个人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黑哨现象”有时就在所难免。

  对此,他们认为我国反贪机构及职能的设置,可借鉴香港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的做法,将反贪污贿赂局和反渎职侵权机构从检察系统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司法机构,主要负责对贪污、渎职行为的立案和侦察,同时接受其他司法机关的监督,从而在制度和机构设置上筑起了一道新的“防火墙”,使我国反贪案的查处走出当前这种“自立、自侦、自诉”的监督盲区。

  ——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尽快消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法理上存在的自相矛盾现象。如上所述,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本是我国刑法关于定罪的一条基本原则,但在同一部法律的第142条第2款,又出现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样自相矛盾的内容。他们认为,这样不仅在立法技术上给人留下刺眼的瑕疵,更容易在法律界造成思想混乱。为此,他们建议,尽快将《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予以取消,从根本上解除法理上和事实上存在的双重冲突。

  ——进一步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增加透明度,尽快建立让广大公民普遍知晓的追究条例,如《冤假错案追究法》等。并明确规定:“受害人控告办案机关刑讯逼供、侮辱人格的,由办案机关承担依法办案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受害人控告成立”;同时修改《国家赔偿法》,加入名誉、精神损失赔偿的相关内容。以增强办案人员依法办案的责任心。

  一级律师周兴武说,当前我国司法界之所以冤假错案多、刑讯逼供多,除了制度缺失,还有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人大监督作用发挥不够,监督方式也有待改进。他认为当前应由对个案结果监督为主转变为对办案人员行为责任监督为主。各级人大机关应视过失犯错与故意犯错、主动纠错与被迫纠错的不同,真正行使其终止、罢免审判员、检察员资格的权力。如果一年中,一省一地真有那么几个执法人员因冤假错案、刑讯逼供行为而遭资格终止、罢免,那么我国的司法秩序必将大为改观。□

  

转自搜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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