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4日,浙江省湖州市中级法院对一起民警私用警车发生车祸而引发的交通事故赔偿案(本报8月31日八版曾作报道)作出终审判决,私用警车的潘某承担所有赔偿费用的70%,而其所在单位要对潘某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去年3月27日,时任富阳市公安局网络安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的潘某,因私驾驶该局警车出行,途中与长兴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蒋某驾驶的小轿车和一辆小客车追尾,随后又将从轿车上下来的李某和杨某撞倒,杨某被撞成一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某负次要责任。
经杨某向法院起诉,今年6月17日,长兴县法院一审判决潘某所在的富阳市公安局和长兴公路运输管理所连带赔偿杨某95万余元,其中富阳市公安局承担70%、长兴公路运输管理所承担30%。
富阳市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该公安局认为,潘某用警车并非执行公务,根据国家的有关司法解释,单位不是事故责任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湖州市中级法院认为:富阳市公安局对本单位车辆未尽管理义务,存在管理上的瑕疵,造成潘某擅自为私事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两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属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蒋某因其驾车是履行职务行为,法院判决其民事责任由长兴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承担。(记者范跃红通讯员慕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