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分子偷窃密码卡号后,制作假卡套取了储户26万余元。密码泄露之过,到底责任该由银行还是储户承担?银行有无义务提供辨识伪卡技术?昨日,东莞市中院开庭审理了这宗由金融凭证诈骗案引发的存款合同纠纷案,该案择日将进行宣判。
案件回放
被伪银行卡狂取26万巨款
何先生是江西赣县人。1992年,21岁的他来到东莞一家鞋厂打工,当时他的工资每个月约500元。凭借个人的勤奋和节省,2000年他用多年存下的钱决定自己出来办厂当老板。因为生意上的往来,2003年1月19日,何先生在厚街某银行开立了一个存款账户并办理了电子借记卡,随后何先生在银行外面的一台网点柜员机上更改了电子借记卡的密码。何先生回忆说当时柜员机没有挡板和1米警告线。这之后他再也没有用过这张电子借记卡。到2003年2月27日止,何先生在其账户上共存现款265157.5元。3月5日,何先生因需要去银行提款,但被告知存单里只有10.5元,没有存款。何先生说,当时他脑子一下蒙了,他回忆说自己一直保管着存折和电子借记卡,卡账号和密码也从来没有向其他人泄露过。何先生说,这笔钱可以说是他当时的全部家当,而且他正急需这笔钱来运作他的生意。
之后,何先生向银行查询存款的流向,得知从2003年2月28日到3月3日,在短短5天的时间里,有人用卡以每天最高额支取方式,支取了19485元。因为电子借记卡每日有最高取额的限制,所以该持卡人采取到商场刷卡消费的办法,于3月1日及2日两天连续到深圳沙井百佳华、深圳公明百佳华及东莞黄江天和百货广场消费245682元。
后经查明,就是何先生更改电子卡密码时被一伙金融诈骗犯偷看了他的密码和卡号。之后,这伙诈骗犯以偷看到的卡号制作了假卡,并将卡内的金额消耗到仅余10.5元。据悉,2003年10月至2004年1月,该犯罪团伙林全章、苏连发、黄玉泉、周梅花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经审理判决,4人犯有金融凭证诈骗罪,最高被判决12年有期徒刑。
庭审焦点:
密码泄露巨款被盗责任该谁负?
2003年3月,何先生以银行违反存款合同,没有尽到应尽义务为由向东莞市厚街法庭提出起诉。由于需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犯罪工作,该案被中断审理。到今年8月3日,东莞市法院才公开审理了此案。
8月底,东莞市法院一审判决何先生败诉。何先生因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莞市中院提起了上诉,提请撤销一审判决以及要求返还存款及支付迟延履行金和诉讼费用,共计30余万元。昨日,东莞市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该案将择日进行宣判。
在法庭上,何先生的代理律师及银行代理律师就“双方有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而“密码泄露到底是谁之过?”“犯罪嫌疑人伪造假卡,银行有无责任?”等问题又是焦点中的关键所在。
银行认为,何先生负有保管密码的义务。2003年,何先生在申请办理电子借记卡时就已仔细阅读借记卡的章程,签署了申领表,确认了遵守章程的规定。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借记卡凭个人密码使用,何先生应妥善保管密码,不得将本人密码泄露给他人,否则因此产生的风险及损失由何先生承担。同时,银行认为,整个涉案的交易是合法有效。因为银行提供的柜员机取款及刷卡消费等交易都是凭正确的密码来完成。在犯罪分子取款和刷卡消费中他们都凭的是正确的密码,而密码的丢失又是何先生的不小心造成的。
何先生及辩护律师对银行的规定有不同的看法。何先生认为持卡人对密码的保管“只限于保管阶段,不应包含正确地使用阶段。”持卡人只要保管好密码和银行卡,不将密码等信息向他人透露,并在交易中执行正确的操作就行了。
银行该不该提供辨识伪卡技术?
辩论中,何先生及辩护律师指出,在交易中只要求有正确的使用人是不够的,这是正确支付必不可少的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比如假卡就不应该被支付。因此,银行应该对正确使用外的保密如提供交易的场地、发放的卡与存折负有提供保障措施的义务。事发当时,何先生取款的柜员机附近没有任何保障性措施,这是不应该的。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自1999年起相应制订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和《银行卡联网联合安全规范》,这些规范突出强调了为确保银行卡安全,金融机构应做到“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原则。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是银行卡业务的发展和延伸,从而对银行卡业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规定不仅对持卡人密码的泄露规定了责任,同时对伪卡也规定了责任承担的主体———由“发卡行”承担。
同时,何先生指出,该银行借记卡曾承诺具备全息防伪标志。何先生表示,自己曾看过在银行网页“某银行某借记卡功能介绍”以及该银行在全国性媒体上的宣传,该借记卡的宣传———“具有激光防伪标志,加个人密码,安全无比”之类的介绍说明,表明该借记卡具有全息防伪功能。但案件中,犯罪分子却用伪卡顺利进行了交易,因此银行对存款被盗取负有责任。
银行辩称,何先生在申请过程中阅读过有关章程,该章程并没有表明银行卡具有全息防伪标志。而且防伪标志是由肉眼来识别而非电脑,在此案中唯一接触电子卡的人只有商场的收银员,识别卡真假的义务也应该由他们来实施。同时,交易款是电子交易。电子交易是受制于当前电子技术的发展。该案的损失不应该完全由技术来承担。因此,在该案中如果完全要求银行承担责任而不要求储户的义务是不公平的,那也将进一步降低电子卡的安全性。(记者彭姣时 胡屏 通讯员王创辉摄影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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