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薛慧卿)验光必须配镜、提前还贷需要书面申请、保险理赔扣除其他福利补贴……针对金融、保险、商场连锁店领域普遍存在的不平等条款,昨天下午,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组织法律专家对16家企业的30个合同文本进行了公开点评。
据统计,自2004年以来,市消保委受理超市大卖场投诉9585件,金融方面投诉544件,保险方面投诉498件,这些已经成为投诉热点。本次点评从征集的160多封消费者来信中选出30个合同文本,“霸王”表现包括条款拟定不公平、未履行提示义务等9种行为。
保险
现象1 少收要补息退费无息
消费者按照虚岁年龄填写了保单,保险公司发现后要求消费者补费计息。但是退费时却规定无息退费给消费者。
专家点评:投保的时候全由消费者自己填写,理赔时啥都要“审”,保险行业的“宽进严出”说明不少企业没有履行提示义务,类似消费者未按周岁填写保单的现象完全可以避免。
此外,保险公司在利息支付方式上对公司和消费者采取了双重标准:对保险公司有利时则需消费者支付利息,反之保险公司就不肯付利息。这是典型的不公平条款。
现象2 单方面修改合同
消费者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寿险产品,由于某保险公司原因,将投保人的名字打印错误,后经公司业务员通过手写并加盖了私章在保险单上更正,投保人要求加盖公章。保险公司未经协商,收回保险单后给投保人重发了新格式的保险单。
专家点评:重发后的保险单投保对于年限、利率均做了修改,与原合同已经截然不同。这是保险公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把合同修改成了对自己有利的条款。保险公司对合同的变更是无效的。
现象1 条款拟定不公平
银行《保管箱租用规则》规定:“保管箱费以年为计算单位,使用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租费一律预交”;“保险箱租费和保证金数额,由本行制订”;“本规则在必要时可由本行修订”。
专家点评:根据该规定,在客户轻微违约的情形下,就需要支付一年的租费,属于客户责任过大;而保险箱租用规则是合同的一部分,银行规定自己可以修改规则,显然有失公正。
现象2 单方面任意解释条款
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中规定:“一旦贷款发放至开发商的账户,则即使开发商未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也不能阻挡贷款人继续向开发商的账户发放贷款”。
专家点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也无法对开发商说“不”,这就侵害了借款人对开发商的抗辩权。
现象3 提前还贷要书面申请
银行在《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中规定:“借款人提前还贷需承担违约责任;提前还贷应提前30天向银行书面申请;应在合同履行一年以后,每一年度不超过两次,每次还款金额不得少于上月还贷款本息额的6倍。”
专家点评:消费者提前还贷属于违约,支付违约金无可厚非,但是银行对于违约设置了苛刻的条件,增加了消费者的违约责任。
现象4 违约责任设定不当
某银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规定:“抵押物全部或者部分灭失、毁损、没收等,抵押物已经或者将要不再具有担保能力的属于违约事件。在上述情况下,借款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补偿因其违约对贷款人造成的一切损失。”
专家点评:抵押物的灭失可能由于抵押人自己过错、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也可能是地震、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如果后者情况仍属于违约事件,未免不合理。
商场
现象1 附加不合理条件
消费者在某商场购物抽奖所得1600元生活券,商场规定:“1600元生活券分成50元一张,每周限用一张,逾期使用无效,跨店不可使用。”
专家点评:商场在生活券使用的时间、金额和地点都单方面作出了某种限制,给消费者自由使用生活券设置了苛刻的条件。而且商场还规定只能在该分店使用,不能去其他分店使用生活券,既增加了消费者麻烦,还增加了购物成本。
现象2 限制自主交易权
某眼镜店店堂告示:“验光必须配镜”。
专家点评:验光、配镜是不同的消费内容,也是可以分离的两道工序。这条规定无视了消费者的真实意愿,属于强迫交易行为,限制了消费者的自主交易权。
现象3 样机优惠不“三包”
消费者在某商场购买了数码摄像机样机,价格稍低,服务人员告知此样机质量绝对保证。商场在发票上盖上了“本商场折价商品为样品或清仓商品,已告知顾客所售商品瑕疵状态并被顾客接受,商场不承担维修及质量责任,也不接受退货、更换”的方章。
专家点评:商家企图利用《消法》第22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前已经知道其存在暇疵的除外”之规定,以此单方面免除自己的“三包”责任。但是,既然服务人员已经说明样机质量没有问题,就应当对商品质量提供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