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1日凌晨4时许,四川青神县做铁屑生意的郑志刚在美食街吃宵夜,陈铁军向其索要20元钱遭拒,陈将郑咬伤。后郑志刚从当地派出所获悉,陈铁军竟是艾滋病感染者(11月26日《半岛都市报》)。
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无疑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犯罪论处。但日前在四川发生这起艾滋病人“咬人”事件,却因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以致于相关部门对故意咬人的艾滋病患者束手无策。按现行的《刑法》,艾滋病患者“咬人”的行为似乎与故意伤害罪、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比较接近。但从主客观要件分析,其行为却与这两种罪名并不吻合。
首先,正常人被艾滋患者咬伤后,“如果4小时之内服用口服预防药,完全能避免感染艾滋病病毒”,从后果来看,与“传统意义上”的故意伤害罪“轻伤”、“重伤”的标准格格不入,而且被咬伤者“成天生活在绝望与痛苦之中”,其精神上的痛苦要远胜于肉体上的“伤害”。所以,“艾滋病患者故意咬人”虽然也有“伤害”的行为,但其客观表现、侵犯的客体与对象,与故意伤害罪却大相径庭。
其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115条第1款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然而,从艾滋病病毒传播的三条途径即血液传播途径、性传播途径、母婴传播途径来看,泄愤咬人的艾滋病患者所侵害的对象只是具体的“个人”,并不是“不特定的大多数人”,因此,其行为也不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
据统计,目前为止,中国艾滋病感染者已超过100万人,在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都有分布,并以每年30%的速度增长。一旦感染艾滋病,对个人、家庭及社会都将会是一场灾难。艾滋病一种危害大、病死率高,目前也没有有效的疫苗和治愈的药物,但该病是完全可以预防的。因此,在修订《刑法》时,应增设“故意传播艾滋病罪”,运用刑法武器对各种故意传播艾滋病行为给予沉重打击。艾滋病感染者故意通过血液途径、性途径将艾滋病毒传染给特定的其他人,就应该以犯罪论处。为加大打击力度,应当规定“故意传播艾滋病罪”为“危险犯”,即无论被传染者是否发生感染的后果,均应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