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因为一万元钱,两亲戚闹上法庭,一个主张是借款坚持索要,一个认为是酬金拒不返还。经过两审,本市第二中级法院认为由于原告主张的主要事实,被告均予认可,而被告仅对款项性质有异议,且没有证据加以反驳,故根据相关证据规则认定诉争款项系借款,判令被告返还。
原告沈某诉称,2004年亲戚史某开饭馆,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她借款2万元。此时恰逢她手中有前夫因医疗事故而获赔的6万元。考虑到与史某的亲戚关系,她借出2万元。然而史某在还款1万元后,便不再理会此事。为此,沈某诉至法院,要求史某返还欠款1万元。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就上述2万元是借款还是酬金,以及其间给付沈某的1万元是返还借款还是亲戚之间的接济问题争执不下。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沈某提交了一盒其与史某交涉还款问题时私下录制的录音带。史某则坚持称,因其曾帮沈某向医院要回了医疗事故赔偿款,所以这2万元钱是沈某给他的酬金,至于后来他给沈某的1万元则是为了帮沈某解决经济困难。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史某系亲戚关系,史某曾参与沈某丈夫医疗事故索赔事宜,沈某曾一次性交付史某2.2万元,其中的2000元是给付史某的酬金。2004年10月,史某给付沈某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沈某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负有第一位的举证责任,而其提交的私下录制的录音带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遂判令驳回沈某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沈某不服,提起上诉。经开庭审理及核实证据,市二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某一次性交给史某2.2万元,对此事实史某不持异议,应予认定。现沈某主张其中2万元是她借给史某的借款,而且此后史某偿还了1万元钱。史某对此事实也不予否认,只是认为2万元不是借款而是沈某的赠与,且偿还的1万元是因沈某家庭生活困难而予以的接济。由于沈某主张的主要事实,史某均予以认可,但史某主张的事实,沈某不予认可,且史某没有证据反驳沈某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万元是沈某赠与他的酬金,故该2万元应认定为沈某借与史某的借款。现史某尚欠沈某1万元,史某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二中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二审判处史某返还沈某1万元。(孙启明刘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