晨报记者李晓明
工贸公司的老张开着一辆装满货物的福田轻型卡车运货,因为时间紧,老张速度开得有点快,最终因为刹车不及撞倒一名女子,对方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老张的单位先行赔付给死者家属17万余元,然后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赔付。 然而,保险公司却认为,事故原因在于卡车超载,根据合同条款,不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列。
无奈之下,两家公司对簿公堂。卢湾法院近日对此案作出判决,认定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无效,判决其支付10万余元保险赔偿款。记者随后就此问题展开调查,结果发现,类似条款在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中较为常见,而投保人往往由于一时大意,忽视了这些特殊条款。对此,法律界人士认为,保险公司在约定这些特殊条款时,应向投保人作出特别说明。
事件回放
超重卡车制动不合格
老张拥有10年驾龄,去年11月的一天下午,他驾车飞驰在市郊公路上,急着把一批货物送到目的地。忽然,前方出现一位年轻女子,老张急忙踩刹车,但疾驰中的汽车已刹车不及,惨祸当场发生。
经认定,本起事故因机动车超重、制动不合格,驾驶过程中避让措施不当所致,由肇事方负主要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工贸公司向被害人家属一次性支付了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费用17万余元。
事故处理完毕后,公司负责人想到去年8月,公司为名下所有的轻型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于是,工贸公司便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经核定,赔付金额应为10万余元。
然而,保险公司却表示,因该事故是由于车辆超重行驶、制动不合格所致,根据保险合同附件,此种情况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之列。
庭审争议
免责条款是否成立
焦点一:保险公司能否免责原告方认为,既然肇事车辆已经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就理应按照约定进行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则辩称,双方保险合同附件之一的“上海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文本中明确规定,被保车辆装载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现肇事车辆超载违反了该规定,被告可据此免责。焦点二:是否尽到告知义务
原告方认为,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属于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负担的行为,同时,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方并没有向自己告知这条“免责条款”,因此不具备效力。
被告保险公司则辩称,在建立保险合同时自己已向对方出示了系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举证。
记者调查
特殊条款应特别说明
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关键要看“上海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否纳入了双方保险合同的范围,同时保险公司是否明确告知投保人。事实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那么“免责条款”自然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
记者此后从法院了解到,随着第三者责任险推行以来,车辆理赔案件逐渐增多,而在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条款中,驾驶员本人或其家庭成员酒后驾驶、车辆超载等,均不在理赔之列,投保人稍不留神便会忽视。
对此,该案主审法官表示,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对其中的特殊条款,如免责条款等,应向投保人作出特殊说明。此处的特殊说明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明示、告知,而是解释条款的内容。具体而言,除了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之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进行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免责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