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员 赵兴武 徐高纯 东方卫报记者 王蕾【东方卫报报道】
案件一:故意攀附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南京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雪中彩影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及其江宁分公司案由: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情:南京雪中彩影公司于1996年申请注册了“雪中彩影”文字商标,在婚纱摄影行业和普通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04年7月,王成在上海登记成立了上海雪中彩影公司,并在南京市江宁区登记设立分公司,开始经营婚纱摄影业务。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知悉后将其告上法院。南京中院审理后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上海雪中彩影公司登记含有“雪中彩影”字号的企业名称,在南京地区设立分公司开展与南京雪中彩影公司相同的经营活动,具有明显地攀附“雪中彩影”品牌知名度的故意,遂判决上海雪中彩影及其分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雪中彩影”字号的企业名称,在当地报纸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点评:由于我国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制度的不统一,一些投机者利用法律疏漏,采取将他人知名字号注册为商标或将他人商标登记为企业字号的方式,不正当地使用他人商业信誉进行赢利活动,给在先权利人和消费者造成损害。本案是全国首起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合理区分了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限,为最高法院正在起草的关于审理涉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供了范例。相关背景:南京市2005年知识产权案件有五大特点:一是新收案件剧增,但涉案的标的1.08亿元,比去年的1.19亿元有所下降;二是植物新品种案件增速很快。今年新收34件,是去年的2.8倍,增长183%多;三是新收涉外15件,与去年持平;四是新类型案件出现。今年受理两起被控侵权人诉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损害赔偿案件,另外出现软件著作权纠纷等新型知识产权案件;五是大标的额案件频频出现。今年新收标的大于500万元的案件3件。
案件二:化妆品未标注开瓶使用期限侵犯消费者知情权
原告:刘女士被告:浙江省杭州市乐金化妆品有限公司、江苏省南京市苏宁环球购物中心案由:消费者知情权案情:刘女士在南京市苏宁环球购物中心购买了由浙江省杭州市乐金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海皙蓝O2时光嫩肤液一瓶。刘女士认为化妆品生产厂家未标注“开瓶后安全使用期”,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2004年3月8日,刘将厂家和商家一起告上了法院。被告乐金公司辩称:化妆品开封后的使用期限是难以确定的;苏宁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行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刘女士上诉至南京中院。南京中院认为,化装品开瓶后,使用期限将缩短。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不标明开瓶后的使用期限,消费者的知情权便受到了侵害。2005年3月11日,南京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告知其购买的化妆品的开瓶使用期限。点评:本案是一起主张知情权的公益诉讼案件。消费者以此主张知情权,在全国尚属首例。目前,国内化妆品行业尚无标注开瓶使用期限的先例,有关部门也未开展相关工作。对于两被告主张开瓶使用日期难以确定的问题,欧盟制定的有关标注化妆品启封后使用期限的强制性规范于2005年3月11日正式施行,由此可见化妆品开瓶使用期限技术上是可以操作的,“难以确定”并非不能确定。二审法院判决支持消费者的知情权,客观上将推动化妆品行业规范的进一步完善。相关背景:南京市2005年消费者维权案件主要特点有:一是从案件类型看,消费者维权所涉领域更加广泛;二是从引发纠纷的原因看,主要原因有商品质量问题、经营者缺乏诚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或未依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等;三是案件主要集中在经济发达、商业繁荣的城区法院;四是消费者的维权行为更趋理性,消费者胜诉的比例为已决案件的90%以上。
案件三:两飞行员跳槽被判各赔偿航空公司损失100万元
原告: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被告:丁某、府某案由:劳动争议案情:1996年9月,丁某、府某从部队转业到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从事飞机驾驶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7月,丁、府向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递交辞职报告,未获准。2004年8月13日,丁、府就不再去单位上班,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亦停发了两人的工资待遇,但没有与两人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2004年12月7日,江苏省劳动仲裁委对此纠纷进行裁决。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不服裁决,于2004年12月22日向南京市江宁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某、府某应各向原告赔偿相关损失100万元。江宁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丁、府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服务期限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有关文件规定,由此给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丁、府应当赔偿。2005年8月11日,江宁法院判决:两被告各支付原告赔偿款100万元,同时原告为两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点评:这起因飞行员跳槽引发的航空公司索要巨额赔偿案,为全国首例。劳动自由原则是劳动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劳动者依法定原则行使辞职而不受约束,但本案中飞行员不是一般普通劳动者,其飞行作业关系着重大生命财产安全,基于其职业的特殊性,飞行员工资高于一般职业人员。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案判决在坚持劳动自由原则的同时,对飞行员单位变更予以适当限制是必要的。该案审理期间,全国又发生多起类似事件。国家民航总局及时作出规范性文件,并就飞行员违约跳槽赔偿航空公司的数额作出了明确规定。法院依照该规定对此案作出了判决,这对目前我国飞行员与航空公司之间频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有一定的指导作用。相关背景:2005年,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共1370件,同比减少153件。审结1198件。案件的主要特点有:一是群体性案件、特别是同一企业职工群体案件多发常发;二是涉及飞行员、公司高层主管等特殊身份人员等新类型劳动争议案件增多;三是涉及非公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增多,民营企业用工不规范现象仍然比较突出。
案件四:全国首起特大网络赌球案一审结案
被告人:陈宝林、彭世美、陈中勋、王胜利、陈东生、简翠霞罪名:赌博罪案情:2003年12月以来,被告人陈宝林先后伙同被告人彭世美、陈中勋、王胜利、陈东生、简翠霞等人,在南京市利用赌博网站提供的网络管理操作平台,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以提供赌博网站账户和密码的方式,发展数十名代理商和会员进行赌球活动。被告人陈宝林为南京地区的代理商,负责与赌博网站的“后庄”联系发展代理商和会员、赌资结算,掌握、控制参赌人员输赢款结算,其他被告人则从事登记、结算、记账等。仅2004年4月22日至7月21日间,赌球输赢款收支累计达人民币6137余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319365元。2005年5月9日,南京市白下区法院一审依法判处陈宝林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600万元;其他被告人也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并追缴6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40余万元;没收赌资90余万元及作案工具。点评:此案是中央挂牌督办案件,是赌博犯罪的典型案件。该案的及时审结,对公众起到了较好的的警示和教育作用。这类新型网络赌博犯罪案审理有“四个难点”,即:网络赌博行为的表现形式定性难,对网络赌博代理商的工作人员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难,对参与网络赌博人员进行刑事处罚难,网络赌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法定刑不相适应造成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难。结案后,审理人员对此案作了总结,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的高度重视。近日,《刑法》修改草案已拟将开设赌场的最高刑由3年提高到10年。相关背景:2005年,全市法院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6010件,审结5815件,同比分别上升10.1%和11%,收、结案件数均呈上升态势。其中,涉赌案件22件,涉案被告人64人,共审结20件,52名被告人被处刑罚。从统计上分析,一审刑事案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严重危害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案件收案上升。二是涉毒犯罪收、结案件数下降。三是经济犯罪案件数上升。四是未成年人、县处级干部犯罪人数大幅上升。
案件五:市法院执结丹阳某灯饰公司侵犯专利权案
案由:专利侵权标的:11万元案情:因专利侵权纠纷,经南京中院、江苏省高院一、二审后,判决江苏省丹阳市光明路灯饰有限公司赔偿常州万家耀灯饰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判决生效后,丹阳光明路灯饰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常州万家耀灯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南京中院于2004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2005年4月20日,南京市法院组织执行局、法警支队共7同志第五次赴镇江丹阳执行此案,被执行人组织其亲友进行暴力抗法,共抓伤、咬伤、踢伤5名同志,妨害执行公务的施某某被司法拘留。4月27日,南京中院作出决定,对阻碍执行的丹阳光明路灯饰有限公司罚款3万元,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和阻碍执行的施某某各罚款1000元。陈某迫于法律威严,主动写出深刻检查,并缴纳了罚款,履行了该案全部执行款。点评:本案被执行人仗着自己钱多,在地方有一定势力,法治观念淡薄,暴力抗拒法院执行,在当地造成极坏影响。南京中院执行干警以申请执行人利益为重,为维护法律尊严,不畏辛苦,依法执行,文明执行,先后共五次赴丹阳执行此案,终使这件骨头案执行完毕。事后,丹阳光明路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表示,今后要以此为镜,合法经营,模范遵守法律,同时要也要教育员工遵纪守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相关背景:执行难在2005年仍然突出,少数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甚至暴力抗拒执行。原因主要有:一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管辖权由法院转移到了犯罪地公安部门,协调工作难度大,降低了司法效率;二是对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打击,缺乏与立法解释配套的操作细则,以致大量的犯罪行为得不到追究,纵容了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据统计,自新《刑法》于1997年10月颁行实施以来,南京两级法院共发生暴力抗拒执行事件39件,共有8名执行干警受伤。这39件案件,只有5名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六:晋北公司总经理段毅江合同诈骗1511万元
被告人:段毅江罪名:合同诈骗罪案情:2002年10月,晋北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总经理段毅江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得南京东方某医学科学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信任,双方于2002年11月签订煤炭合作经营协议,其中东方公司出资2500万元人民币。2002年11月14日,东方公司按约将2500万元人民币汇给晋北公司后,晋北公司陆续将其中的1550余万元用于偿还各类债务及购买商品房,仅将940余万元人民币用于煤炭经营。至2003年3月,晋北公司支付东方公司共计人民币989万元,再无力履约,段毅江将一辆奔驰车抵押给东方公司。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90万元人民币,发还东方公司段毅江给东方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400余万元。2005年7月10日,南京中院判决段毅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罚金人民币50万元。点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毅江辩称自己不是诈骗,有能力偿还债务。南京中院经审理认为,段毅江在签订合作协议中,隐瞒公司存在债务的事实,后将大部分资金用于偿还债务和购房买车,只将小部分资金用于经营活动,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中合同诈骗的数额达1511万元,为南京2005年审理的该类案件之最。本案中的被害单位面对高额回报盲目签订合作协议,投资缺乏谨慎,揭示了民营企业管理体制上的弊端,具有较强的警示作用。相关背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犯罪分子打着工程承包、货物加工、房屋中介等幌子,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且增长十分迅速。据不完全统计,2005年,南京市两级法院共收合同诈骗案件别39件67人,比去年的17件27人增长了一倍多,呈高发态势。由于合同诈骗案件涉及面广、犯罪手段多,且赃款难以追回,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是打击的重点。2005年南京两级法院共对合同诈骗犯罪案件的41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等刑罚。
案件七:南京熊猫被判向香港精工支付142万余美元
原告:香港精工技术有限公司(精工公司)被告:南京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熊猫通信公司)、南京熊猫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熊猫移动公司)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案情:精工公司与南京熊猫通信公司共签订6份买卖合同,精工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熊猫通信公司却未能按约足额给付货款,截止2004年5月21日,熊猫通信公司欠精工公司货款3726200美元,经精工公司多次催要,熊猫通信公司尚有1426265美元未能支付。2004年5月21日,熊猫移动公司致函精工公司,函称:兹欠贵司LCD货款共计3726200美元,并附还款计划。2004年7月21日,熊猫移动公司再次致函精工公司,称:兹欠贵司货款共计3426200美元,并承诺按计划还款。后原告向南京中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南京中院经审理判决:两被告共同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1426265美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点评: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认识第二被告熊猫移动公司在付款期间出具给精工公司的两份还款计划函件的性质。合议庭认为,熊猫移动公司与原告之间虽不存在买卖合同的基础关系,但熊猫移动公司两次单方承诺还款。根据诚信原则、民事活动自治原则及债务承担的基本原理,法院最终判决两被告连带承担对原告货款的清偿责任。本案审理中,充分体现了主审法官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对各方当事人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以先进的司法理念、公正的司法判决维护南京市的投资环境,对法理的层层剖析也使得当事人双方胜败皆服,提升了司法形象。相关背景: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外向型经济不断发展,截至2005年12月20日,南京中院新收涉外、涉港澳台案件92件(为4年来最高,是去年同期的162%),去年旧存49件,合计141件其中因各种法定事由而中止、暂停计算审限的案件33件,已审结82件,结案率76%,调解及调解后撤诉共计45件,调撤率达55%,同比大幅度上升。
案件八:国企改制引发损害公司权益纠纷
原告:中山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天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南京天安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中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原总裁)案由: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情:中山集团公司进行整体改制,成立中山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3月22日,中山集团控股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以6票赞成、1票弃权表决通过解聘张某某总裁职务和关于暂停张关林行使董事长职权的决定。张某某在被免去职务后,未向公司和董事会移交公司公章、印鉴、营业执照和财务财册,中山集团控股公司遂将张某某告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某执行董事会决议。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2004年3月22日、23日所谓的董事会决议、2005年2月28日所谓的股东会议决议应为无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9日下达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点评:本案涉及面广、影响重大,涉及到原国有企业职工的利益保障及改制企业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一旦处置不当,必将影响社会稳定和投资环境。二审中,法官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理清了公司与股东、董事、经理之间的法律关系,审查了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的程序和相关决议的效力,保护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发展,维护了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妥善处理了群体上访事件,为南京市国企改制的顺利提供了优质的司法保障。相关背景:2005年,南京市两级法院受理涉及《公司法》的民事案件呈现如下特点:一是案件数量急骤增加;二是案件纠纷涉及面更广,案由复杂,原来股权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多,现在新增加了“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公司解散清算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股东权确权纠纷等。三是案件法律关系复杂,有些案件法律规定不明确,给审判工作带来一些难度。2006年1月1日,我国的新《公司法》已正式实行,新《公司法》重新设计条文120多条,修改原来的条文400多处,原条文一点没有改动的仅仅24条。由于新《公司法》的可诉性大大增强,与公司有关的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权利将得到更好的保护。
案件九:行政审判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
原告:江苏省苏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案由:行政诉讼案情:2004年,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接群众举报,反映原告存在拖欠职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同年11月4日,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监察支队的执法人员来到原告所在地送达询问通知书,因显示身份为原告行政部公共事务室主任的胡坚拒绝签收,执法人员遂采用留置送达方式。同年11月18日、11月23日,因类似情况,执法人员又分别向原告留置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限期改正指令书。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限期改正指令书。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南京市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没有超越法定职权,其送达方式也符合法律规定。2005年9月9日,南京中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江苏苏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点评:本案原告被投诉后,在劳动部门依法进行劳动监察查处的过程中,采取不作为的方式,拒不配合行政执法,最终受到责令限期改正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此案上诉后,南京中院极为重视,主动与市人大联系,组织人大代表旁听案件审理,接受人大对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检查。二审改判,有力地支持了劳动部门对当前类似不法行为的行政执法,对经营者也起到了警示作用。相关背景:2005年,南京中院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特点:一是收、结案总数呈上升态势;二是一审案件数量大幅提高,同比上升了69.2%;三是因拆迁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依然居高不下;四是因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有所增加;五是从全年案件审理情况看,协调撤诉依然是钝化矛盾的重要手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