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论
新京报昨日报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黑龙江省原省长、国土资源部原部长田凤山因受贿罪作出的无期徒刑判决日前已经生效。但是,时任黑龙江省省长的田凤山,接受担任绥化地区行署专员马德10万元人民币这一情节未被认定为受贿,原因是马德给田凤山送钱并不是为了自己谋利益,而是为了请求田帮助解决绥化地区广播电视综合楼建设资金事宜。
此判决一出,舆论哗然。人们纷纷指责法院为什么宽纵贪污受贿的官员。但我们有理由相信,法院作出这一判断,应当已经进行了充分的法律考量。刑法对受贿罪的定义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必须具备全部这些要件,才构成受贿罪。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他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等词语,都有一定含糊之处。涉及到田凤山收受10万元的行为,帮助解决绥化地区广播电视综合楼建设资金事宜是否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法律上,”他人”是仅指个人,还是也指某一国家机关?所有这些问题,并不像人们乍看起来那样显而易见。
也因此,关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法学理论界一直争议颇多,对于某些问题,迄今也仍然没有定论。最高法院也针对贪污贿赂犯罪前后发布了多达7份司法解释,即便如此,也未必能够穷尽贿赂罪的一切可能情形。
而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罪是一种刑事犯罪。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事实的认定,其程序性要求比民事案件严格得多。法官在认定一项犯罪事实时,有责任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而且凡是法律条文有含糊不清之处,一项行为在罪与非罪的两可之间时,原则上法官应以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式予以解释。如此方可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而让司法公正真正地体现于每一案件的每一细节中,不管被告人是谁。
不过,法院在这个事实认定问题上坚守司法的程序正义,似乎冒犯了不少人的感情。人们痛恨贪污腐败之横行泛滥,希望法院对贪污受贿犯罪”从严从重”处理。这种感情可以理解,但人们面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千奇百怪的受贿行为,似乎需要抑制感情,而理性地考虑到法律问题的复杂性。
此前屡次发生的”受贿济贫”案件已经昭示了这一点。湖南临湘市原副市长余斌自2001年4月至2003年上半年,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2.5万元。有趣的是,他将其中的15.47万元用于扶贫帮困、社会赞助和公务活动。余斌因此在法庭上辩护称,他没有将收受的钱财占为己有,所以并不构成受贿罪。但岳阳市中级法院去年7月仍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余斌犯有受贿罪。此案判决后不久,新闻又报道,原广东省烟草专卖局一主任甘某曾接受某商人20000元,但随即又将其捐赠给慈善事业,但仍被定为受贿。
在这两起案件尤其是余斌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少舆论对贪官受贿济贫的举措表示同情,并责备法院最后判决过于严厉。将这种反应与人们对法院不认定田凤山收受马德10万元为受贿的反响相对比,就会发现,忽视司法的复杂性而单纯诉诸感情,不利于人们作出前后一致的判断。事实上,关于马德给田凤山的10万元,报道并没有披露,马德的这10万元是个人的钱财,还是单位公款?是马德主动给的,还是田凤山主动索取的?是事后给的还是事前给的?这些看似琐碎的问题,对于受贿罪的认定,却具有决定性意义。一个细节,就可能令法官的判断完全相反。
因此,对于复杂的法律问题,尤其是涉及到罪与非罪模糊地带的时候,法官坚守程序,理性判断,是其本分所在。当然,明智的法官当能预料到,生活于当下环境中的民众必然会对法院在余斌案或田凤山案中的事实认定产生严重疑问,因而,自然会在判决书对自己何以认定为受贿或不认定为受贿的理由,给出详尽的辨析。法官要让判决经得起法律人共同体与民众的审查,就得诉诸理性的说服。
另一方面,这些千奇百怪的受贿案件也昭示了,抽象的法律条文不足以涵盖复杂的现实,假如辅之以某种形式的判例制度,当可使法律细化,并减少法律的不确定性。最高法院已经表示,将尝试建立”案例指导制度”。这有助于激励法官在田凤山收受10万元这样的细节上进行仔细的辨析,从而让司法判决更能经得起法律人共同体和民众的推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