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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行政化的究责方式不可避免地推动着审判活动的日益行政化,这与检察业务改革、审判方式改革的取向完全背离。
一个制度出了毛病,就再定一个制度来防止它。相沿日久,日益繁密化的制度积累,往往容易造成前后矛盾。 制度越繁密,也越容易产生歧义,并越发失去效率。历史学家钱穆在分析中国政治制度的传统时得出了这一精妙结论,因而这一现象也被称为“钱穆制度陷阱”。
在司法领域,以“钱穆制度陷阱”来观察日益繁密的司法监督,会很容易找到“对号入座”者,比如错案责任追究。从1992年2月这一名词被明确提出要“建立制度”时起算,至今已有了十几年的制度实践。当然,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出台并非空穴来风,而有其深刻的历史和制度根源。几千年来行政司法合一的传统,使得司法行政化的模式在中国已经根深蒂固,对司法官的管理也完全套用了管理行政官员的规定。在司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培育还远未成熟的条件下,在司法运作与行政管理还存在着“剪不断理还乱”的复杂关系下,在传统义务本位观念的影响以及行政监察制度的启发下,错案责任追究顺理成章地在我国司法机关内部得以顺利出台,并在其后的每一个年度里被从政治的高度三令五申地“强化”。
然而,从这一制度推行伊始,错案责任追究就面临着立法层阶低,制度规范零乱且不统一的窘境。“错案”、“责任”、“追究”,这一制度仅有的三个关键词都引发了旷日持久的激烈争议。尤其是认定错案的标准已然成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实施以来一直无法治愈的“恶性肿瘤”。造成诸多分歧点的根源就在于,“错案”一词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在习惯上,它仅仅是对一个案件判决结果所作的模糊的描述。同时,错案责任追究所追究的不可能是错案本身,只能是造成错案的行为。因此,习惯上的“结果”便与实际上的“行为”混淆不清,在客观上造成了概念的模糊。
错案责任追究制也被认为与司法独立原则相冲突。司法官并非神人,从趋利避害的天性出发,为最大限度地降低被追究的风险,寻求上级领导对裁判结果的明示或暗示便成为现实的选择。高度行政化的究责方式不可避免地推动着审判活动的日益行政化,这与检察业务改革、审判方式改革的取向完全背离。司法改革正是在这样的一种制度尴尬中徘徊不前。
上述种种弊端,加之责任追究组织的内部性,追究程序的无规范状态,使得这一制度的运作欠缺依托,因而无法正当化和日常化。深陷“钱穆制度陷阱”的错案追究,与其让它在实践中形同虚设,不如让它在制度上“宣告死亡”。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院长池强近日透露,该院将率先取消错案追究制,取代以“司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即使没有出现错误的裁判结果,但司法官在审案过程有不当、违法行为的,今后在该院也会被惩戒。
个别地方司法机关所走出的,固然是难能可贵的第一步。然而,取消错案追究并非代表着司法官对其行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免责特权,而是要以更合乎司法理性的制度约束司法官的不当行为。北京市一中院的做法便是以“司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取而代之,从错案追究制的结果考核到“不规范行为认定制”的行为考核。从法制统一的视角观察,这一探路之举尽管有其积极意义,却也不过是在林林总总的司法官究责办法中又增添了新的一例,本就杂乱的制度规范也因这一新的规范而更显杂乱。更何况,所谓“规制、矫正和惩戒”,无外乎是对行政究责中“批评、记过、记大过、警告、辞退”等处分形式的借鉴。试想想,一个以执行法律为唯一要务的司法官,如果其行为有违法之处———哪怕只是轻微的违法也是对法律的不敬和对司法的亵渎———我们怎能让这个已经染上了违法污点的人仅仅在“记过”或“警告”之后,又继续手持司法权柄?
就好比一个银行守卫,在他只是“情节轻微”地抢劫了行人的五百元钱后,我们难道只需给他一个“记过”或“警告”,就仍然让他继续守护银行金库?
(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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